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再4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付,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爱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22号楼3单元13层1301号。
法定代表人:韩纬,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聂心尚,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威,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蒙,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晓冬,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彦坤,男,1974年8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爱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家建设公司)、杨晓冬、张彦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豫01民终13899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2021)豫民申439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付,被申请人爱家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威到庭参加诉讼,杨晓冬、张彦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依法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爱家建设公司承担工程款、误工款及其他损失共计981408元,二、杨晓冬、张彦坤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没有施工,***组织施工人员进场的时间是2019年4月6日,至2019年5月8日是处于停工状态。经协商,如在12日材料到场,施工继续,否则按退场结算。但到2019年6月11日,杨晓冬为***出具欠条说明***没有退场。于2019年6月22日前,三项施工中钢筋工已完成筏板296.22吨,制作完成73吨;木工完成的筏板加固146.4米(高0.6米)、承台加固52个搭架子1307.2米,混凝土完成浇筑是1307.27平米、后浇带已完成203.9米。这是***的管理人员证明施工工人已完成的工作量,工人也是依据该工作量向劳动监察部门要求工资的,计算至2019年6月23日,三项工人施工费用和停工的补偿是384156元。劳动监察部门就工人要求支付工资事宜向爱家建设公司发了通知,爱家建设公司派人与三项施工的负责人签有协议,非常明了的事实,原判认为本案所涉工程没有施工错误。2、原审法院认为***的损失已经得到补偿,不应再有其他的损失。本案所涉工程已进入了施工,***作为实际施工人应为施工准备完善的条件,施工所需的设备、设施、方木、模板、机械等等。机械的租赁,方木、模板的购买是要产生费用的。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购买方木、模板和机器设备租赁费用的票据,原判却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所依据的事实。从工人2019年4月6日进场到2019年7月20日***退场,工地人多,千头万绪,管理人员必不可少,管理人员的工资也是必须支付的。***提交了支付管理人员的工资有银行的转账凭证。原审法院还是认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某一事实,认定***的部分请求不能成立,在***就自己诉讼请求已经提供了确实充分的证据后,法院应论证***所提交的九组证据中除第四组证据以外的其他八组证据不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和与本案具备关联性。否则,必然致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没有就证据有没有证明效力查明的情况下,就依***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而不予支持也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认为***与爱家建设公司所签协议不充分。爱家建设公司应劳动监察部门的要求指派工作人员到劳动监察部门与本案所涉工程的三项施工负责人签订协议,且该协议内容也没有涉及爱家建设公司认为该事实与其公司无关,而是上报董事会研究后给予解决。此事已经政府职能部门处理。***所提交的该部分证据是复印于相关职能部门,不存在证据虚假和伪证的可能,足以证明***与爱家建设公司所签合同属实。法院对于该证据仍不予认定还是错误的。工人已经完成工程基础施工,从杨晓冬、张彦坤出具的补偿证明可以得出一天的误工损失是8000元,从2019年4月6日进场到6月22日三项施工工人退场(不包括管理人员),这77天扣除施工剩余的天数乘以一天损失额,绝对不是8万元能够补偿的。故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争议事实依法裁决。
爱家建设公司辩称,一、***在原审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系杨晓冬以河南国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河南爱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联合体名义与***签订,而合同上加盖的是河南爱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宁高速应急物资储运中心项目部的印章,不能确定是爱家建设公司的印章即不能确定该份工程承包合同系***与爱家建设公司签订。因此***要求爱家建设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以及误工费的民事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二、原一审判决中爱家建设公司提供杨晓冬对***出具的欠条日期为2019年6月11日,杨晓冬已经向***出具欠条,担保人为张彦坤,已经对涉案纠纷的处理达成了一致的意见,***的损失已经得到了补偿,***无权向爱家建设公司主张损失。
杨晓冬、张彦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解除***与爱家建设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2、要求爱家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损失981408元;3、要求杨晓冬、张彦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5日,杨晓冬、张彦坤出具《承诺书》,显示:工程名称:港运物流有限公司。1、我本人杨晓冬身份证号码1306231*********,杨晓冬与河南国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河南爱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联合体,港运物流3#4#冻库项目部。工程地址郑民高速郑庵出口万三路以西港运物流有限公司二期3#4#冻库。2、河南衡达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刘洪伟给杨晓冬以上项目任命授权书有杨晓冬全部操作施工、杨晓冬资金自备亏盈自负,注明(包括钢筋款、商混款、模板、方木款、机械租赁费、内外架子管、扣件等所以费用都有杨晓冬承担),特注明(杨晓冬不能拖欠工人工资、拖欠工人工资有杨晓冬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河南衡达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特别要求国控和爱家建设公司所有工程款打到河南衡达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上,只有国控和爱家两家公司款打到河南衡达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我们才能监管发放工人工资,以上项目有杨晓冬和张彦坤俩人和伙投资和伙自备资金,有杨晓冬和张彦坤俩个人承诺以上所有的全部承担法律责任。3、本承诺书一式四份,签字后生效,双方各执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一承诺人为杨晓冬,第二承诺人为张彦坤。
2019年5月8日,杨晓冬、张彦坤出具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我们于2019年4月6日进场至今,因材料没到场,导致工地不能正常开工,今双方协商,由甲方先行支付乙方零花钱4万元,双方商定到2019年5月12日止,如钢筋未能到场,甲方按退场给予乙方进行一切结算,如到场给予乙方4月6日至5月12日所有人的工资协商。甲方为杨晓冬,担保人张彦坤。
2019年5月27日,杨晓冬以“河南国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河南爱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联合体”名义(总承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分包工程概况:结构类型和规模:框架结构,3#4#楼建筑约30000平方米。1、分包工程名称:郑民高速应急物资储运中心项目3#4#库。2、工程地点:郑庵站匝道以东、万三路以西、郑民高速路以南、郑庵收费站以北。3、安全质量目标:质量为合格工程,安全文明为市级安全文明工地。4、乙方授权:***,身份证号41302419********,来全权负责此项目的一切劳务事宜。二、分包工程范围:1、施工图纸内主体全部内容含材料垂直机,模板方木、钢筋制做、绑扎、钢管扣件、塔吊、施工电梯、混凝土、砌筑、粉刷内外粉、外架、挂网、安全防护,注明(内外土方回填、乙方人工配合)。2、乙方负责除工程原材料以外的设备、工具及一切周转材料。(注:止水螺杆、止水钢板止水条、内外粉刷用网用胶水等予埋件材料、如临建基础地面、钢筋连接套筒、压力焊等一次性材料由甲方购买),能二次利用的材料全由乙方承担费用,不能二次利用的材料全由甲方承担费用,甲方提供材料如出现浪费现象,双倍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三、分包合同及计算方式:1、计价方式:本项目包括主楼所有筏板基础和车库层台基础屋面面积计算,特别注明括号(筏板基础和架空层屋面另加一层面积以基础图纸一层实有面积为准计算)。本工程承包主体和二次结构为毛墙、毛地平、毛屋面价格按面积税后价560元/平方米计算。2、计算及付款方式:主体施工完成按税后价440元/平方计算,二次结构完成按税后价120元/平方计算,一层封顶付完成实际工程量的70%,主体封顶后付主体工程量的90%。主体验收后15个工作日100%付清,二次结构按月进度付款,每月支付工程进度款70%,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付97%,余款一年零一个月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河南爱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民高速应急物资储运中心项目部”印章,杨晓冬签名,乙方处由***签名。
2019年6月11日,杨晓冬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下欠***港运物流3#4#冷库工人误工、工资2019年6月1日至6月11日共计8万元。担保人为张彦坤。
***曾于2019年9月10日、2020年1月9日两次诉至一审法院,第一次撤诉,第二次按撤诉处理,现***第三次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一系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务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对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系杨晓冬以“河南国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河南爱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联合体”名义与***签订,而合同上加盖的“河南爱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民高速应急物资储运中心项目部”印章不能确定是爱家建设公司印章,也即不能确定该份《工程承包合同》系***与爱家建设公司签订,故***要求解除与爱家建设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杨晓冬在《工程承包合同》甲方处签名,并于2019年6月11日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下欠***港运物流3#4#冷库工人误工、工资2019年6月1日至6月11日共计8万元,张彦坤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故***要求杨晓冬支付上述8万元费用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杨晓冬出具的欠条未写明支付费用的期限,张彦坤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未写明保证方式,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应为***要求杨晓冬履行义务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系***第三次起诉,第一次起诉杨晓冬、张彦坤的时间为2019年9月10日,第一次起诉应视为杨晓冬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在连带责任保证期间6个月内要求担保人张彦坤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要求张彦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要求爱家建设公司、杨晓冬、张彦坤支付其他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杨晓冬、张彦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工人误工、工资8万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14.08元,减半收取6807.04元,由***负担5907.04元,由杨晓冬负担900元。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3.本案诉讼费用由爱家建设公司、张彦坤、杨晓冬承担。庭审中,***明确改判为:按一审诉讼请求足额支付***。
二审对一审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2020年9月4日,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爱家建设公司破产清算一案。
二审法院认为,杨晓冬、张彦坤向***出具的欠条内容清楚,数额明确,原审判决判令杨晓冬、张彦坤向***支付工人误工、工资8万元并无不当。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要求改判爱家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等及利息981408元等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爱家建设公司在本案中未被判令承担责任,故其虽已经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但不影响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张彦坤、杨晓冬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不影响法院对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614.08元,由***负担。
再审期间,当事人围绕再审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爱家建设公司再审中认可该3#4#冷库是爱家建设公司承包的项目。调取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队留存的“郑民高速应急物资储备项目3#4#冷库”显示,①模板321.48平方×60元/平米含架子=19289元,②后浇带203.9×20元/平米=4078元,③钢构296.22吨×700元/吨=207354元,④制作完成73吨×100元/吨=7300元,⑤砼1307.2平方×20元/平米=26145.4元,⑥签证工人工资单,第一次40000元,第二次80000元,合计120000元,⑦总合计384156元,落款2019年6月22日。“关于冯雪冬反映郑民高速应急物资储运中心二期拖欠工资事项调解会议”显示,甲方代表朱启军及乙方代表吴松蔚分别签字,落款2019.9.5。
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2019年5月27日,杨晓冬以“河南国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河南爱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联合体”名义(总承包方、甲方)与***劳务队(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河南爱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民高速应急物资储运中心项目部”印章,杨晓冬签名,乙方处由***签名。爱家建设公司不认可该《工程承包合同》系***与爱家建设公司签订,但再审中承认案涉3#4#冷库是爱家建设公司的承包项目,结合本案证据,爱家建设公司承包后,又层层转包给(河南衡达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晓冬与张彦坤(杨晓冬与张彦坤合伙投资合伙自备资金),后杨晓冬又再次转包给***,根据法律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故本案《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无需诉请法院解除。
本案中,***原审中提交有其向相关人员支付管理费用的转账凭证、爱家建设公司工作人员与***施工负责人在劳动监察部门协调下签订的协议、农民工工资表、购买施工需要的方木、模板等收据、租金结算清单、及其退场时向杨晓冬发送的微信通知等证据,杨晓冬以“河南国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河南爱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联合体”名义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与前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优势,证明***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起诉要求爱家建设公司、杨晓冬、张彦坤承担相关责任,杨晓冬、张彦坤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关于***再审中请求爱家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误工款及其他损失共计981408元,杨晓冬和张彦坤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系与杨晓冬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虽然合同上加盖有“河南爱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民高速应急物资储运中心项目部”但该印章不能确定是爱家建设公司印章,爱家建设公司不予认可,但认可案涉冷库系爱家建设公司承包的项目,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因***提交的“承诺书”显示系杨晓冬和张彦坤二人合伙投资合伙自备资金,故应由合同相对方承担相应责任,项目承包人爱家建设公司应对本案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主张的施工工人工资及务工补偿384156元,有相关人员提交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队备查的证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支付欠条涉及的工人误工、工资8万元,因系杨晓冬出具,张彦坤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管理人员工资115716元、租赁费用96665.53元、购买方木模板费用302876元,根据***所提交的收据、与租赁方的结算清单,及收条和转账凭证,只是***单方支付,其与租赁方的结算清单也是单方的结算,在***提交的证据“承诺书”显示,...有杨晓冬全部操作施工、杨晓冬资金自备亏盈自负,注明(包括钢筋款、商混款、模板、方木款、机械租赁费、内外架子管、扣件等所以费用都有杨晓冬承担),***提交的以上相关单据并没有让杨晓冬签字确认及结算,故对***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部分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豫01民终13899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20)豫0122民初6143号民事判决;
二、杨晓冬、张彦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人误工、工资80000元及施工工人工资、误工补偿384156元;
三、河南爱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述欠款数额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13614.08元,减半收取6807.04元,由杨晓冬负担3219.38元,由***负担3587.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614.08元,由杨晓冬负担6438.77元,由***负担7175.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绍京
审判员 李小清
审判员 张向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