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82民初6272号
原告:河南创世银海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骑岭乡大张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052256972E。
法定代表人:姚自豪,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旗,汝州市汝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76年7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月荣,河南纾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爱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22号楼3单元13层1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0622276C。
法定代表人:韩纬,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南创世银海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河南爱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创世银海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旗、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月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河南爱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创世银海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合同义务,为原告开具建筑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或从原告应付工程款中扣除12%的税款及开票费用;二、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提供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三、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9)豫04民初164号民事判决,后双方就164号判决未处理的事项,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负责于2020年12月31日之前开具票面数额为30000000元的建筑业增值税专用发票,若**不能开具符合要求的发票,则创世银海岸有权利从上述约定中的第三期和第四期应付款项中扣除12%的税款及开票费用”。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工程款6100多万元,根据《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当按约定为原告开具建筑业增值税专用发票,若不能开具发票,则原告有权利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12%的税款及开票费用,另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公司提供涉案工程的全部验收工程资料;双方经多次协商,**违约拒不提供发票及施工验收资料,无奈依法具状诉至法院。综上所述,被告违反双方约定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依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依法履行合同义务,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原告起诉没有合法有效的事实基础。1、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早在平顶山市中级法院(2019)豫04民初164号案件中予以驳回。2、164号案件驳回其诉讼请求后,被答辩人对同一事项有三次起诉,均因重复起诉,违背事不再理原则被裁定驳回起诉。其中,汝州市人民法院出具三份驳回起诉的裁定。平顶山中院出具一份驳回起诉的裁定。被答辩人这是在164号案件后,第四次重复起诉。这种严重的恶意诉讼浪费了司法资源,挑衅了司法权委,给法院,给答辩人带来了严重的诉累,恳请法院在驳回其起诉的同时,对其做出制裁。3、被答辩人起诉状中称,落款2020年8月15日的协议是为了解决164号案件中未处理的事项,是错误的。164号案件已经明确驳回了其要求开具发票、赔偿损失及移交施工资料的诉请。开具发票是税务机关的事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起诉。
第三人河南爱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6日原告河南创世银海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河南爱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创世银海岸(汝州)现代农产品物流园一期三方协议。三方协议约定同意河南创世银海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从工程款暂留12%作为开票费用,按照国家税收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税费后多退少补。(其中1%是**上缴的管理费)。2020年7月28日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4民初164号民事判决书。2020年8月15日原告河南创世银海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旗与被告**及侯旭东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河南创世银海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创世银海岸公司)及第三人河南爱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9)豫04民初164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针对该判决书的履行情况及其他问题,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经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双方保证遵照履行:一、双方均同意创世银海岸公司分五期将已生效的(2019)豫04民初1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第一项确定的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总额2800万元向**支付:第一期,创世银海岸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之前向**支付15万元;第二期,创世银海岸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之前向**支付285万元。第三期,创世银海岸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之前向**支付300万元;第四期,创世银海岸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之前向**支付500万元,第五期,创世银海岸公司于2021年8月31日之前向**支付剩余工程款1700万元,至此全部款项2800万元创世银海岸公司已全部支付完毕。三、**负责于2020年12月31日之前开具票面数额为30000000元的建筑业增值税专用发票,若**不能开具符合要求的发票,则创世银海岸公司有权利从上述第一项约定中的第三期和第四期应付款项中扣除12%的税款及开票费用;五、**应于2020年9月30日之前一次性向创世银海岸公司提供涉案工程其施工部分的全部验收工程资料。原告河南创世银海岸已支付被告**工程款8714621元,由被告**签名出具收据。
诉讼中,原告河南创世银海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第三人河南爱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出具票面数额为8600000元的建筑业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由协议书、三方协议、(2019)豫04民初164号民事判决书、(2020)豫0482民初7470号裁定书、(2021)年豫0482民初677号裁定书、(2021)豫04民终1613号裁定书、庭审笔录复印件、收据、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20年7月28日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4民初16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河南创世银海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2020年8月15日针对该判决书履行情况,原被告达成协议,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负责于2020年12月31日之前开具票面数额为30000000元的建筑业增值税专用发票,若**不能开具符合要求的发票,则创世银海岸公司有权利从上述第一项约定中的第三期和第四期应付款项中扣除12%的税款及开票费用。庭审中,原告河南创世银海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最后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开具面额为860万建筑业增值税专用发票,该诉讼请求低于协议书约定的面额,故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协议第五项约定**应于2020年9月30日之前一次性向创世银海岸公司提供涉案工程其施工部分的全部验收工程资料,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2019)豫04民初164号案件中驳回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且原告多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及协议系二审判决前达成的意见,因2020年8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段明确原告**与被告河南创世银海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创世银海岸公司)及第三人河南爱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9)豫04民初164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针对该判决书的履行情况及其他问题,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经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且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名认可,故应该按照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该协议书,是为该判决书的履行而订立的协议,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以该协议未履行要求被告**履行义务,不属于重复起诉,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原告申请自愿撤回对第三人河南爱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创世银海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票面数额为8600000元的建筑业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判令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移交涉案工程其施工部分的全部验收工程款资料。
三、驳回原告河南创世银海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占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世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