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22民初5354号
原告:郑州乙事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泰安街南段路西清华园小区4号楼1楼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MA44N34Y5Y。
法定代表人:朱晓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诗振,男,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江涛,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港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八千办事处邢庄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4U95K13。
法定代表人:段长城。
被告:河南爱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内环路22号楼3单元13层1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0622276C。
法定代表人:苏晓蕾。
原告郑州乙事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事达公司)与被告河南港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运公司)、河南爱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乙事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诗振、阎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运公司、爱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乙事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用于工程的钢材款2116148.87元及利息(利息以2116148.87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4日起至钢材款付清为止,利率按日0.06%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港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郑民高速应急物资储运中心项目3#-9#库工程,承包给了联合承包人被告爱家公司及河南国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5月,二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涉案的3#、4#库提供施工所需的钢材。随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提供了钢材,但二被告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港运公司、被告爱家公司均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购货单位被告爱家公司(甲方)与供货单位原告乙事达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一、产品:甲方在郑民高速应急物资储运中心项目工程施工所需的建筑钢材(包括螺纹钢HRB400E、盘螺HRB400E和线材HPB300)。二、数量:甲方该项目中的钢材用量估算约为1800吨,计划使用时间为2019年5月至2019年9月。该数量为暂定数量,甲方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数量增减……五、价格:按照甲方收货清单的日期,当日的郑州市场《我的钢材网》交易指导价为准,甲方承担卸车费用,此单价为乙方运抵甲方指定交货地点的交货价。材料到甲方指定的工地后,乙方的送货单经甲方指定收货人验收确认签字后,作为双方的结算凭证。……十、结算方式:1.结算数量和金额:以甲方指定收货人和乙方指定送货人共同签字的签收单为准,其他任何凭证都不能成为确认供货数量和金额的依据。2.本合同垫资时间为30天,甲方收货后,钢材款项一个月内结清,如甲方不能及时付清货款,则欠款按每天0.06%支付乙方财务费用,直到付清为止。……”被告爱家公司、港运公司均在该合同落款甲方处盖章,原告乙事达公司在该合同落款乙方处盖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乙事达公司依约向被告爱家公司提供钢材。原告乙事达公司提供出库单(回执)四份,其中,2019年5月13日出库单(回执)显示价款为529479.75元;2019年5月24日出库单(回执)二份,显示价款分别为124005.24元、895646.48元;2019年6月3日出库单(回执)显示价款为567017.4元。该四份出库单(回执)上均有原告乙事达公司经手人魏诗振及购货方人员张彦坤(原告称张彦坤为被告爱家公司负责接收材料的人员)签字确认。后原告乙事达公司将四份出库单(回执)交给被告爱家公司,被告爱家公司向其出具《收货单》一份,内容为:“河南爱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5日收到郑州乙事达实业有限公司钢材198件,494.535吨,价款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该笔钢材运至郑民高速应急物资储备中心项目现场。”被告爱家公司在该《收货单》上盖章。现原告要求被告爱家公司、港运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8年,被告港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爱家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郑民高速应急物资储运中心项目3#-9#库”,工程内容为“总承包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含设计变更)的全部采购、施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土建工程、安装工程、装饰工程、材料设备采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乙事达公司与被告爱家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依约向被告爱家公司提供钢材,被告爱家公司未能依约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依据以甲方(被告爱家公司)指定收货人和乙方(原告乙事达公司)指定送货人共同签字的签收单为准,即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回执)》四份,现被告爱家公司欠原告乙事达公司货款共计2116148.87元(529479.75元+124005.24元+895646.48元+567017.4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爱家公司支付货款2116148.87元及自2019年7月4日起至钢材款付清为止的利息,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本院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利息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乙事达公司要求被告港运公司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载明购货方明确为被告爱家公司,该合同亦明确约定“乙方的送货单经甲方指定收货人验收确认签字后,作为双方的结算凭证”、“结算数量和金额以甲方指定收货人和乙方指定送货人共同签字的签收单为准”,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作为结算依据的四份《出库单(回执)》上购货方签字人员只有被告爱家公司负责接收材料的人员张彦坤,且被告爱家公司向原告乙事达公司出具了《收货单》。另,被告港运公司与被告爱家公司系发包人与承包人关系,材料设备采购是双方约定的工程内容之一。庭审中,原告乙事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即涉案项目负责人魏诗振称“被告港运公司盖章认可由原告方提供钢材”,“港运公司先把钱给爱家公司,爱家公司再把钱给我们”。综上,原告乙事达公司仅以被告港运公司在《购销合同》落款处盖章为由,要求被告港运公司与被告爱家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爱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乙事达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116148.87元并支付自2019年7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二、驳回原告郑州乙事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65元,由被告河南爱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娄王记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