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城市金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项城市金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项城市富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681民初121号
原告项城市金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地址:项城市,
法定代表人朱士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洪亮,项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项城市富泰置业有限公司。
地址:项城市,
法定代表人支全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飞甲,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项城市金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项城市富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城市金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洪亮,被告项城市富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支全宁及委托代理人李飞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城市金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2月9日至2010年1月15日期间,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将其江南步行街10KV线路改造工程,室外高压、低压电缆总管线敷设工程、临时施工用电安装变压器、配电箱全部承包给原告,工程总造价1669000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全部完成了工程,并将工程交付给被告,被告已实际使用多年,同时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给被告开具了合法的票据,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具体支付数额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据为准),至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20万元,经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结算,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推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
被告项城市富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工程款分别是1050000元和529000元,合计1579000元,而不是原告起诉书所述的1669000元,我公司实际下欠款不是200000元,而是101000元。我公司欠原告款是因为,一、原告没有给我公司开具519000元的合法票据,二、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把变压器移交给电业局,如果原告能完成以上两项,我公司愿意偿还欠款101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9日签订江南步行街化肥厂味北、周项10KV/0.4KV线路改造施工合同,工程造价1050000元,建设工期14天,从2008年12月10日至2008年12月23日止,原告于2009年7月10日给被告开具1070000元的发票。2010年1月15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合同,被告将江南步行街室外高压、低压电缆总管线敷设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造价529000元,工程期限30天,被告现任法定代表人支全宁于2012年5月16日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证明收到原告的电路安装发票六张计款519000元。两次合同工程总价额是1579000元,有合同书为证;截止到2013年1月31日被告共计支付1478000元,有收款凭证为证,原、被告对支付的价款均予以认可。余款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
另查:原告认为在第一次签订合同后追加了20000元的工程及被告于2009年1月16日支付的49000元系临时用电下火,不包含在合同内,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也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两份合同工程总造价是1579000元,被告已经支付1478000元,下欠101000元未付,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款10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第一次合同增加了20000元的工程,但其仅仅提供了给被告多开20000元的发票,并未提供双方就增加的工程达成的协议,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2009年1月16日被告支付的49000元,是临时用电下火费用,不包含在两份合同内,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没有给其0出具519000元的票据,但被告现任法定代表人支全宁于2012年5月16日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证明收到原告的电路安装发票六张计款519000元,被告所辩不能成立,被告与项城市电业局签订的产权转让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项城市富泰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项城市金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10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项城市金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项城市富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2300元,原告项城市金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康红
审 判 员  于 冰
人民陪审员  韩明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