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豫0702执2532号
申请执行人新乡市祥饕和颐鑫地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华兰大道403号。
法定代表人***,个人独资公司股东。
被执行人周口市鸿海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车站路东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新乡市祥饕和颐鑫地饭店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周口市鸿海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702民初558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7民再7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702执1434-3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周口市鸿海装饰有限公司支付新乡市祥饕和颐鑫地饭店有限公司206025.70元。因周口市鸿海装饰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新乡市祥饕和颐鑫地饭店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周口市鸿海装饰有限公司仅有零星存款,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对上述存款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
三、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五、委托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情况,但反馈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债权尚余206025.70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周口市鸿海装饰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新乡市祥饕和颐鑫地饭店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武军霞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