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鸿海装饰有限公司

周口市鸿海装饰有限公司诉新乡市祥饕和颐鑫地饭店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702民初558号
原告周口市鸿海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大书,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祥饕和颐鑫地饭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雨良,个人独资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李泽,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周口市鸿海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海公司)诉被告新乡市祥饕和颐鑫地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颐鑫地饭店)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闫雪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大书,被告和颐鑫地饭店的委托代理人李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9日,原告与和颐鑫地饭店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饭店的装饰工程。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和颐鑫地饭店,工程地点河南新乡华兰大道403号,承包范围包清工,工期自2011年12月16日开工,于2012年3月10日竣工,甲方(被告)指派王军胜为驻工地代表,乙方(原告)指派雷德祯为驻工地代表,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见清单,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工人进入工地后甲方付给乙方50000元整,以后每十天付一次款,工程竣工验收后,留10%的质保金,其余款在工程验收一月内付清,质保金在开业一年内付清。合同由原告公司加盖公章,雷德祯签名,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冬梅和王军胜签名,注明甲方为和颐鑫地饭店。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工程施工,竣工后该饭店也已经交付被告公司实际经营多年。由于被告一直未结清工程款,至2014年1月20日,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双方仍下欠工程款412149元,(被告公司财务总监许娜对此金额签字确认)约定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45%,2015年10月30日前归还55%,违约者需要负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此协议由原告公司雷德祯和被告公司王军胜签字生效。至2016年1月底,被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约19万元。之前被告均是在收到原告公司雷德祯签字的收条后(有时收条由雷本人递交,有时由他人代交,有时由快递邮寄),将工程款直接汇入雷德祯个人银行卡帐户。2016年1月底,雷德祯将写有收到工程款179116元、注明需将工程款汇入雷德祯的户名和卡号的收条由他人转交被告公司后,至今未收到被告公司汇来的工程款。后经了解,被告公司将款汇给了他人。原告认为,被告公司在一直均将工程款汇入雷德祯个人银行卡帐户的情况下,在收到同样是雷德祯个人签写的收条且注明汇入的银行卡号后,却与他人恶意串通,将款汇给他人,不能视为履行了付款义务,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的义务,且应按双方补充的协议约定,承担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9万元及自2015年10月30日之日起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和颐鑫地饭店辩称:应驳回原告诉请,2016年1月29日前,被告欠原告的工程尾款为179116元,2016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该款。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并非19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179116元的时间是2016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的时间是2016年1月31日,支付在前,出具收条在后,说明被告确认了该款项已经支付。
原告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1份;2、报价单1份。证据1-2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内容。3、还款协议1份,证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412149元,之后被告归还了122149元,至今尚欠19万元未支付。
被告和颐鑫地饭店向本院所举证据有:1、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告以雷德祯为代表,负责合同履行;
2、确认单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装修工程总价款为214万元;3、还款协议1份,支付工程款的领据及单据,证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12149元,到2016年1月29日前被告剩余179116元未向原告支付;4、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单据28张、雷德祯的收到条1张,证明2016年1月29日前被告所签工程款数额为179116元,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将该笔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并得到了雷德祯的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179116元,实际数额是在179116元中因质量问题扣除20000元,用酒抵款28800元,原告就此把全部数额179116元写入收到条,这说明原告对货款支付数额认可;5、维修单据,证明原告质量问题应少支付多余20000元的工程款,具体数额应少付34770元。
6、短信、短信记录,证明因质量问题被告应少支付原告34770元,被告实际仅扣除了20000元,被告认酒抵款数额为28800元。被告实际支付了130316元,与证据4结合,原告于2016年1月31日打了收到179116元的收条,证明原告认可扣除与20000原及认酒抵款的28800元,被告所欠款项已经结清。
经庭审质证,原告鸿海公司对被告所举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签字确认的共6笔(均有雷德祯签字),合计226467元,被告下欠工程款185682元。对其余的单据不认可。对2016年1月29日的单据被告不认可,收款人不是原告,也不是原告指定的收款账号。对证据5不认可,质量问题原告不认可,因为原告是包清工,工程也已经交付使用,被告也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质量问题。对证据6中与雷德祯短信来往的内容予以认可,但该短信没有任何原告同意用酒抵债、扣除质量保证金。短信提及的收款账号及人员名称原告不知情。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付款方式均是将工程款汇入雷德祯尾号为0725的工行账户上,汇入中国银行贾杨洁账户的款项原告不认可。经过查看原告提供的证据,我们认为事实已经清楚,分歧在于被告将179116元支付给贾杨洁,但我们不认识贾杨洁,该账户也不是我们指定的账户。该次付款也不符合我们之前的付款方式。我们原来的付款习惯是雷德祯开出收条后,对方再付款,所以对方说雷德祯开具的179116元收条系对付款的确认不是事实。
被告和颐鑫地饭店对原告所举证据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合同3.2条约定了雷德祯为工地代表,被告就该合同向雷德祯以及雷德祯指定的人履行义务就是向原告履行义务。2014年1月29日前欠款数额为179116元,而不是原告诉请的数额。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证3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所证明的欠款数额将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其他证据再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1、2、3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2014年4月30日借据、2014年11月26日、2015年2月7日、2015年9月10日、2015年2月7日雷德祯签字确认的领据(共计226467元)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剩余单据将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其他证据再予以认定。对证据5,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留10%涉案酒店已于竣工,年开业,被告在此期间均未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故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原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对证据6,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电话尾号为99028的持话人系原告公司员工或受原告委托,故不能证明尾号99028发出的短信内容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尾号99028的通信内容不予认可。对尾号45678的短信记录,因原告认可该通话内容,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从双方的短信内容来看,被告虽然提出维修款抵扣工程款,但原告未予认可,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甲方)和颐鑫地饭店与(乙方)鸿海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位于河南新乡华兰大道403号和颐鑫地饭店进行内饰装修、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工期自2011年12月16日开工,于2012年3月10日竣工;指派王军胜为甲方驻工地代表,指派雷德祯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履行合同;工程竣工后,乙方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5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不承担组织验收,应及时通知乙方,另订验收日起;工程价款及结算约定为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工人进入工地后甲方付给乙方50000元整,以后每十天付一次款;工程竣工验收后,留10%的质保金,其余款在工程验收一月内付清,质保金在开业一年内付清;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鸿海公司开始对涉案酒店进行装修,并于2013年5月31日向和颐鑫地饭店出具新乡鑫地酒店A2房标准间报工价单,结算确认总价为214万元,在该单据的尾部手书载明:”同意确认214元整,王东彬,2013.5.31”的字样。庭审中,经双方确认,该书写存在笔误,应为”同意确认214万元整,王东彬,2013.5.31”。施工完毕后,和颐鑫地饭店未按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双方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甲方)和颐鑫地饭店,(乙方)鸿海公司,甲乙双方就甲方归还工程款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以督促双方遵守:1、工程款的决算已确定,总额为2140000元,已支付1727851元,尚欠412149元,以上数额双方无异议;2、因甲方经营资金紧张,无法支付全部工程款,按分期还款的方式支付下欠的工程款412149元;3、2014年10月30日前,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下欠工程款的45%,付款期限内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协商支付方式;4、2015年10月30日前,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下欠工程款的55%,付款期限内可根据实际情况双方协商支付方式;5、甲乙双方如有任一方不能按此协议执行,需要负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双方工作人员在该份还款协议上进行了签字确认。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2月7日,和颐鑫地饭店陆续向鸿海公司支付226467元工程款,并由雷德祯向和颐鑫地饭店出具领据。
另查明,2016年元月31号,雷德祯向和颐鑫地饭店出具收条,主要载明:”今收到和颐鑫地饭店南楼中楼装修工费款179116元”。2016年1月21日,和颐鑫地饭店分三次向收款单位名称为贾杨洁,账号为6217858000024411479,开户行为中国银行周口东城支行的账号汇款40316元、45000元、45000元(共计130316元),同日,王东彬在和颐鑫地饭店出具的三张领据中领款人的签章处进行签字(领据金额分别为20000元、28800元、130316元,共计179116元)。
庭审中,和颐鑫地饭店称,王东彬是鸿海公司的工作人员,2016年1月29日,和颐鑫地饭店收到王东彬的短信,内容为:6217858000024411479,户名贾杨洁,开户行中国银行周口邦杰路支行。之后,和颐鑫地饭店向王东彬进行了短信回复,内容为:共计剩余款179116元,支付维修费20000元,购白酒28800元,剩余130316元。当天,和颐鑫地饭店将上述款项汇入贾杨洁账号,但颐鑫地饭店均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鸿海公司对和颐鑫地饭店的辩解意见不予认可,称不认识王东彬,其非鸿海公司员工,没有授权王东彬领取和颐鑫地饭店支付的工程款,也未同意颐鑫地饭店用维修费20000元,白酒款28800元折抵工程款。
本院认为:一、对和颐鑫地饭店未付工程款问题。双方于2014年1月20日达成的还款协议中明确了和颐鑫地饭店尚欠鸿海公司412149元未支付,鸿海公司自认2014年1月20日后又收到和颐鑫地饭店支付的工程款226467元,现双方就鸿海公司是否实际收到2016年1月31日收到条中对应款项存在较大争议。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和颐鑫地饭店南楼中楼装修工费款179116元”,并有雷德祯的签字及指纹,系其对收到工程款的确认,且鸿海公司也认可雷德祯代表该公司收取工程款的事实,故雷德祯出具收到条的行为应当视为鸿海公司收到了该笔工程款,应将相应款项从欠款中予以扣除。对鸿海公司称双方的支付习惯为雷德祯先打条,和颐鑫地饭店后付工程款,而2016年1月31日雷德祯打条后,和颐鑫地饭店并未付项的陈述,因双方在还款协议中同时约定”付款期限内可根据实际情况双方协商支付方式”,故付款方式并不固定,结合双方在之前的付款过程中也出现过雷德祯出据领据后,和颐鑫地饭店没有对应转款记录的情况,故不能排除双方以现金结算工程款的可能,且鸿海公司也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另,对和颐鑫地饭店辩称,鸿海公司员工王东彬同意用20000元维修费,28800元购买白酒的费用抵扣工程款,在将剩余130316元支付给贾杨洁后,已全部清偿鸿海公司债务的陈述,因和颐鑫地饭店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东彬、贾杨洁与鸿海公司的关系,在鸿海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和颐鑫地饭店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故和颐鑫地饭店尚欠鸿海公司6566元(412149元-226467元-179116元=6566元)未支付。对于和颐鑫地饭店向王东彬、贾杨洁支付的工程款,其可在补充证据后另案向实际收款人主张。对利息部分,虽双方约定了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但并未对利率进行约定,故应从2015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计息。二、对和颐鑫地饭店主张的质量扣款问题。在合同中对质保金的结算方式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后,留10%的质保金,其余款在工程验收一月内付清,质保金在开业一年内付清。因和颐鑫地饭店自认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10日竣工,并于2012年8月20日开业,但在质保期内,和颐鑫地饭店并未因质量问题向鸿海公司主张权利,应视为其对案涉工程质量的认可,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新乡市祥饕和颐鑫地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周口市鸿海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566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止,以65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计息)
驳回周口市鸿海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新乡市祥饕和颐鑫地饭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新乡市祥饕和颐鑫地饭店有限公司承担229.81元,周口市鸿海装饰有限公司承担3870.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 雪

二〇一六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穆玉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