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鸿海装饰有限公司

新乡市祥饕和颐鑫地饭店有限公司、周口市鸿海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民再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市祥饕和颐鑫地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华兰大道403号。
法定代表人:韩雨良,该个人独资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博,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设,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口市鸿海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车站路东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德祯,男,196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朱河南省淮阳县,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书,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祥饕和颐鑫地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颐鑫地饭店)与周口市鸿海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海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7日作出(2016)豫0702民初558号民事判决。鸿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6)豫07民终3132号民事判决。和颐鑫地饭店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8)豫民申242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和颐鑫地饭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博,被申请人鸿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德祯、张大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和颐鑫地饭店支付拖欠工程款19万元及自2015年10月30日之日起的利息;2.诉讼费由和颐鑫地饭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甲方)和颐鑫地饭店与(乙方)鸿海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位于河南新乡华兰大道403号和颐鑫地饭店进行内饰装修、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工期自2011年12月16日开工,于2012年3月10日竣工;指派王军胜为甲方驻工地代表,指派雷德祯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履行合同;工程竣工后,乙方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5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组织验收,应及时通知乙方,另订验收日起;工程价款及结算约定为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工人进入工地后甲方付给乙方50000元整,以后每十天付一次款;工程竣工验收后,留10%的质保金,其余款在工程验收一月内付清,质保金在开业一年内付清;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鸿海公司开始对案涉酒店进行装修,并于2013年5月31日向和颐鑫地饭店出具新乡鑫地酒店A2房标准间报工价单,结算确认总价为214万元,在该单据的尾部手书载明:“同意确认214元整,王东彬,2013.5.31”的字样。庭审中,经双方确认,该书写存在笔误,应为“同意确认214万元整,王东彬,2013.5.31”。施工完毕后,和颐鑫地饭店未按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双方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甲方)和颐鑫地饭店,(乙方)鸿海公司,甲乙双方就甲方归还工程款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以督促双方遵守:1、工程款的决算已确定,总额为2140000元,已支付1727851元,尚欠412149元,以上数额双方无异议;2、因甲方经营资金紧张,无法支付全部工程款,按分期还款的方式支付下欠的工程款412149元;3、2014年10月30日前,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下欠工程款的45%,付款期限内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协商支付方式;4、2015年10月30日前,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下欠工程款的55%,付款期限内可根据实际情况双方协商支付方式;5、甲乙双方如有任一方不能按此协议执行,需要负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双方工作人员在该份还款协议上进行了签字确认。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2月7日,和颐鑫地饭店陆续向鸿海公司支付226467元工程款,并由雷德祯向和颐鑫地饭店出具领据。
另查明,2016年元月31号,雷德祯向和颐鑫地饭店出具收条,主要载明:“今收到和颐鑫地饭店南楼中楼装修工费款179116元”。2016年1月21日,和颐鑫地饭店分三次向收款单位名称为贾杨洁,账号为62×××79,开户行为中国银行周口东城支行的账号汇款40316元、45000元、45000元(共计130316元),同日,王东彬在和颐鑫地饭店出具的三张领据中领款人的签章处进行签字(领据金额分别为20000元、28800元、130316元,共计179116元)。
庭审中,和颐鑫地饭店称,王东彬是鸿海公司的工作人员,2016年1月29日,和颐鑫地饭店收到王东彬的短信,内容为:62×××79,户名贾杨洁,开户行中国银行周口邦杰路支行。之后,和颐鑫地饭店向王东彬进行了短信回复,内容为:共计剩余款179116元,支付维修费20000元,购白酒28800元,剩余130316元。当天,和颐鑫地饭店将上述款项汇入贾杨洁账号,但和颐鑫地饭店均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鸿海公司对和颐鑫地饭店的辩解意见不予认可,称不认识王东彬,其非鸿海公司员工,没有授权王东彬领取和颐鑫地饭店支付的工程款,也未同意颐鑫地饭店用维修费20000元,白酒款28800元折抵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对和颐鑫地饭店未付工程款问题。双方于2014年1月20日达成的还款协议中明确了和颐鑫地饭店尚欠鸿海公司412149元未支付,鸿海公司自认2014年1月20日后又收到和颐鑫地饭店支付的工程款226467元,现双方就鸿海公司是否实际收到2016年1月31日收到条中对应款项存在较大争议。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和颐鑫地饭店南楼中楼装修工费款179116元”,并有雷德祯的签字及指纹,系其对收到工程款的确认,且鸿海公司也认可雷德祯代表该公司收取工程款的事实,故雷德祯出具收到条的行为应当视为鸿海公司收到了该笔工程款,应将相应款项从欠款中予以扣除。对鸿海公司称双方的支付习惯为雷德祯先打条,和颐鑫地饭店后付工程款,而2016年1月31日雷德祯打条后,和颐鑫地饭店并未付款的陈述,因双方在还款协议中同时约定“付款期限内可根据实际情况双方协商支付方式”,故付款方式并不固定,结合双方在之前的付款过程中也出现过雷德祯出据领据后,和颐鑫地饭店没有对应转款记录的情况,故不能排除双方以现金结算工程款的可能,且鸿海公司也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对其陈述不予采信。另,对和颐鑫地饭店辩称,鸿海公司员工王东彬同意用20000元维修费,28800元购买白酒的费用抵扣工程款,在将剩余130316元支付给贾杨洁后,已全部清偿鸿海公司债务的陈述,因和颐鑫地饭店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东彬、贾杨洁与鸿海公司的关系,在鸿海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和颐鑫地饭店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故和颐鑫地饭店尚欠鸿海公司6566元(412149元-226467元-179116元=6566元)未支付。对于和颐鑫地饭店向王东彬、贾杨洁支付的工程款,其可在补充证据后另案向实际收款人主张。对利息部分,虽双方约定了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但并未对利率进行约定,故应从2015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计息。(二)对和颐鑫地饭店主张的质量扣款问题。在合同中对质保金的结算方式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后,留10%的质保金,其余款在工程验收一月内付清,质保金在开业一年内付清。因和颐鑫地饭店自认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10日竣工,并于2012年8月20日开业,但在质保期内,和颐鑫地饭店并未因质量问题向鸿海公司主张权利,应视为其对案涉工程质量的认可,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和颐鑫地饭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鸿海公司支付工程款6566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止,以65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计息);二、驳回鸿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和颐鑫地饭店承担229.81元,鸿海公司承担3870.19元。
鸿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和颐鑫地饭店支付给上诉人工程款185682元及自2015年10月30日起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认定如下:鸿海公司上诉主张其未收到2016年1月31日收到条中载明的179116元装修款。和颐鑫地饭店称该款项已在该收条出具前付清,鸿海公司出具该收条是一种追认行为。本院二审认为,和颐鑫地饭店主张179116元装修款已在先支付完毕,但从和颐鑫地饭店一审提交的付款凭证看,和颐鑫地饭店将上述款项实际支付给了案外人王东彬、贾杨洁,和颐鑫地饭店称王东彬、贾杨洁系鸿海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没有证据支持,鸿海公司也不认可,也没有证据证明王东彬、贾杨洁的收款行为是接受鸿海公司或雷德祯的委托授权而实施的。和颐鑫地饭店称鸿海公司对于该款项在后出具收条,系追认行为。但从收条内容上看,并不能体现鸿海公司对2016年1月29日已收179116元装修款予以追认的相应意思表示,且与之前的付款方式,即由雷德祯先出具领据或借据,后经和颐鑫地饭店领导批示后付款的付款方式相矛盾,和颐鑫地饭店也未提供双方协商变更付款方式的证据。据此,和颐鑫地饭店作为付款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于和颐鑫地饭店主张2016年1月29日鸿海公司已收179116元装修款的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认为,案涉2014年1月20日还款协议中明确了和颐鑫地饭店尚欠鸿海公司412149元。此后,和颐鑫地饭店又向鸿海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226467元。和颐鑫地饭店辩称其另外支付了179116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二审不予支持。据此,和颐鑫地饭店仍欠鸿海公司装修款185682元(412149元-226467元=185682元),和颐鑫地饭店应当将下欠装修款185682元支付给鸿海公司,并自2015年10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综上所述,鸿海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2民初558号民事判决;二、新乡市祥饕和颐鑫地饭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口市鸿海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款185682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周口市鸿海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新乡市祥饕和颐鑫地饭店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周口市鸿海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82元,由新乡市祥饕和颐鑫地饭店有限公司3600元,周口市鸿海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82元。
和颐鑫地饭店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鸿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一,2016年1月31日雷德祯向和颐鑫地饭店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装修工费179116元,该《收条》有雷德祯签字及指纹,系其对收到工程款的确认,鸿海公司也认可雷德祯代表该公司收取工程款,故雷德祯出具《收条》的行为应当视为鸿海公司收到了该笔工程款,应从欠款中予以扣除。第二,从179116元装修工程款的付款凭证看,首先,和颐鑫地饭店将款项于2016年1月29日支付给了王东彬、贾杨洁的行为是雷德祯明知且同意的,鉴于鸿海公司认可雷德祯的涉案工程收款人身份,雷德祯在出具的《收条》应视为鸿海公司对该款项进行的追认。其次,鸿海公司认可王东彬代表公司签字的《确认书》以及《和颐鑫地酒店装修工程审计报告》看,足以证明鸿海公司认可王东彬的员工身份,也可以证明王东彬代表鸿海公司行使确认工程总价的权利,且王东彬在工程决算、结算中有鸿海公司授权。第三,从支付方式来看,首先双方《还款协议》第4条约定付款期限内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协商支付方式,故付款方式并不固定,双方也未对付款账号作出明确约定。其次,先支付款项后出具发票的行为更符合正常交易习惯。双方之前的付款过程中也出现过雷德祯先出具领据后,和颐鑫地饭店采用现金方式支付款项的情况,在雷德祯出具收条后,鸿海公司称和颐鑫地饭店未付款,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最后,鸿海公司度雷德祯收款人身份的认可及雷德祯出具收条的行为、王东彬出具的三张《领据》能够互相印证,王东彬、雷德祯的行为应视为鸿海公司的行为。
鸿海公司辩称,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令和颐鑫地饭店支付装修款185682元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首先,本案中,鸿海公司提交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签订有施工合同且鸿海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提交的报价单、还款协议,证明了和颐鑫地饭店下欠工程款412149元的事实。后和颐鑫地饭店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2月7日还款226467元,并由雷德祯出具了收条。至此,鸿海公司完成了全部举证责任,证明和颐鑫地饭店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其次,和颐鑫地饭店以其将款项支付给王东彬指定的贾杨洁的银行账户以及雷德祯之后书写的收条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向贾杨洁银行账户付款与雷德祯出具收条,除在时间上的先后关系外,无法律上的必然联系,不能认定为后者是对前者的追认。因为没有鸿海公司对王东彬、贾杨洁的书面委托授权,鸿海公司至今不认可该二人是公司员工。案涉工程的款项一直是支付给雷德祯及其账户上,和颐鑫地饭店在在明知没有鸿海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将工程款支付给他人,其公司是有明知的过错的,应自行承担后果。雷德祯出具的收条内容本身,并无追认的明确意思表示,且认定追认与收条背面书面收款银行账户的内容矛盾。二、和颐鑫地饭店应通过另案诉讼追回损失。和颐鑫地饭店虽不应该就一次工程项目支付二次工程款,但是由其工作人员在支付工程款时没有认真审查收款人的授权委托凭证及领款资格导致的,其完全可以通过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向王东彬、贾杨洁主张权利。
再审中,和颐鑫地饭店提交施工方有“王东彬”签字的《和颐鑫地酒店装修工程审计报告》,证明王东彬能够代表鸿海公司确认和收取工程款。鸿海公司质证意见,对该份报告不知情,王东彬不是公司员工,没有授权其领取工程款,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和颐鑫地饭店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即王东彬领取的相关款项应认定为支付给鸿海公司的工程款,应结合其他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再审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综合认定分析如下:1、王东彬与鸿海公司存在何种关系的问题。本案审理中,本院再审中根据和颐鑫地饭店一审提交的其公司工作人员与王东彬短信联系的电话号码与王东彬进行联系,但显示该号码系空号,故无法向王东彬本人核实案件具体情况。和颐鑫地饭店关于王东彬系鸿海公司员工及王东彬与鸿海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系合伙关系虽无直接证据证明,但鸿海公司在再审中称案涉工程系由王东彬介绍,因王东彬对新乡比较熟,雷德祯就在有些方面要王东彬帮忙,并因为该工程给付了王东彬一些费用,该陈述结合鸿海公司在一审中对和颐鑫地饭店举证的有“王东彬”签字确认的《工程款结算确认单》质证时无异议的质证意见,说明鸿海公司及其公司驻工地代表雷德祯在案涉项目上与王东彬存在联系或一定利益关系。2、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的问题。鸿海公司的工程代表雷德祯与和颐鑫地饭店签订的《还款协议》第3、4条中均约定了下欠工程款在付款期限内可根据实际情况有双方协商支付方式。该条款并未限定下欠款项必须支付至雷德祯账户或按之前的付款方式进行,亦未排除双方在协商的基础上采取向第三方支付的方式。在《还款协议》对支付方式有上述约定的情况下,二审以和颐鑫地饭店未提供双方协商变更原付款方式的证据为由,由和颐鑫地饭店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雷德祯再审中称该协议系被迫签订,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3、王东彬出具的三张领据和雷德祯出具的收条之间关系问题。王东彬先于2016年1月29日向和颐鑫地饭店出具三张领据共计179116元,雷德祯又于31日向和颐鑫地饭店出具收条,在经济往来活动中,出具收条的行为本身即具有确认收到款项的意思表示,且该收条中的款项数额与王东彬三张领据的总数额又一致。在王东彬与雷德祯相识,且与案涉工程存在关联的情况下,和颐鑫地饭店关于向王东彬支付款项系在雷德祯知情下进行,后由雷德祯出具收条对王东彬所收款项(包括维修费、白酒折抵款项)予以确认的主张,具有证据上的优势,该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应予认定。雷德祯以其书写的收条背面写有其银行账户,出具收条时不知道款项已支付给王东彬的理由,与收条体现的内容不符,该理由并不充分。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中另查明部分“2016年1月21日,和颐鑫地饭店分三次向收款单位名称为贾杨洁……”中转款时间的表述,与和颐鑫饭店提交的《郑州银行网银电子业务回单》显示的时间不符,应为2016年1月29日。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双方有争议的是由王东彬领取并出具领据的共计179116元款项(包括维修费、白酒折抵款项)是否应认定为支付给鸿海公司的工程款的问题,对此,和颐鑫地饭店提供的《还款协议》、转账凭证、王东彬出具的领据、雷德祯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结合王东彬与鸿海公司之间的关系,可以认定和颐鑫地饭店所主张的该179116元款项系在与雷德祯协商后由王东彬领取,后由雷德祯出具收条予以确认的事实存在,该179116元应认定为和颐鑫地饭店已支付给鸿海公司的工程款。因雷德祯出具的收条上并未写明收到179116元后双方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故和颐鑫地饭店仍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6566元(412149元-226467元-179116元),一审法院裁判结果正确。一审判决作出后,和颐鑫地饭店未提起上诉,其再审请求驳回鸿海公司的全部诉请,不予支持。如王东彬在收取工程款后未交付给鸿海公司,鸿海公司可另案向王东彬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和颐鑫地饭店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二审裁判结果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豫07民终3132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2民初558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新乡市祥饕和颐鑫地饭店有限公司负担229.81元,周口市鸿海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870.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82元,由周口市鸿海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 瑜
审判员 邢梅霞
审判员 吕 亮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冰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