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民申24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市祥饕和颐鑫地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华兰大道403号。
法定代表人:*雨良,该个人独资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口市鸿海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车站路东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德祯,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乡市祥饕和颐鑫地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口市鸿海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海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7民终3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遗漏鑫地公司的答辩意见。(二)二审法院没有查清支付179116元尾款方面的事实。(三)二审法院错误地将鑫地公司付款的事实与鸿海公司收款的事实分割开来,认定事实错误。(四)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鸿海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借条是在2016年打的,当时约定把工程款打到雷德祯的账号上。(二)二审判决的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元月31日,雷德祯向鑫地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写明已收到鑫地公司楼中楼装修工费款179116元。该收条与***2016年1月29日出具的20000元、28800元、130316元收据及打款凭证能够相互印证。生效判决未采信该《收条》而认定鑫地公司仍欠付工程款179116元证据不够充分。
鑫地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柴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