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3000号
原告:陶波,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商城县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
被告:商城县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
被告:***,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十堰市茅箭区。
原告陶波诉被告商城县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城县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东、被告商城县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城县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合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5052.93元(其中医疗费1330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营养费7300元,残疾赔偿金1082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830.4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520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01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但本案原告诉称其于2015年3月10日在竹溪县金竹广场工地施工时受伤,并未有具体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陶波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517元,退还原告陶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