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城县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与商城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524民初2723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410000586001****。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商城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41772××××。 住所地: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书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反诉被告)与被告商城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商城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代理费1376835元,并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以1376835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在被告与新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程序中,聘请原告作为委托代理人,代为处理执行阶段相关事宜;案件实行风险代理,代理费按照执行回款金额的15%收取,被告应于收到执行回款之日起3日内支付代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为被告启动房产、车位等的评估拍卖事宜,并积极应对在此过程中被执行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复议等事宜,均获得胜诉。经原告的不懈努力,2023年1月29日,信阳中级人民法院通知原告跟被告沟通接收资产问题,2023年2月16日原告向法院提交接收申请,被告同意以第二次流拍价接收××号楼××号(513950元)、××号楼××号(531050元)、××号楼××号(768550元)房屋及车位127个(7365350元)抵偿该执行案的部分债务,价值共计9178900元。后被告无故又不同意接收执行回来的资产并向法院提交暂缓处置的申请,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律师事务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双方签订代理合同、原告提取回款15%作为代理费的事实。 证据二、代理过程证据材料。证明原告进行代理事务的事实。 1、2022年1月17日收款通知、2022年3月25日收款通知、房地产估价报告书。 2、(2022)豫15执恢**号、之二、之三、之四、之五律师调查令及调查结果。 3、(2022)豫15执异**号执行裁定书、(2022)豫执复**号执行裁定书。 4、评估拍卖申请、解封申请、续封申请、询问笔录、羊山新区鑫五大道某某小区4号楼101号、201号、301号、1902号、2302号、2401号房产及127个车位第一次、第二次拍卖、变卖公告:(2022)豫15执恢**号之二通知书。 5、与执行法官微信聊天记录2张、接收申请、两份申请书、执行裁定书。 证据三、郑州封控天数及通告汇总。证明因疫情政府封控原因有92天不能正常工作,应扣减。按照合同一年内原告工作已经取得突破性进展,不存在超期的问题。 被告某某公司反诉并辩称:反诉请求:1、请求解除、撤销反诉人与被反诉人2021年1月8日签署的《委托代理合同》;2、请求确认本案中《委托代理合同》中第二条费用与支付方式的格式条款全部无效;3、被反诉人退还反诉人缴纳的550000元代理费;4、本诉诉讼费及反诉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21年就反诉人与新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一案委托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主任办理,后***未经反诉人同意,将本案指派给其所***、***律师办理,委托代理合同收费采用的是风险代理模式。首先,在签署本协议时,被反诉人所***主任承诺反诉人可以找第三方接手查封财产,直接将财产变更成现金,如果中级法院不予执行,将案件提至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且保证在半年内将财产处置完毕。但被反诉人承诺的三点直到本案开庭时也未实现,且执行案件并未有任何进展。在开庭前,通过司法系统查询,被反诉人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并没有***律师,***也非律师,且在签署合同中的***在合同签署时并非执业律师,通过查询***的执业证号,发现其在2022年才领取执业证书,在签署合同时被反诉人存在重大欺诈,且在转委托时并未取得反诉人的书面同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其次,按照《河南省律师协会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当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者比例。且根据《河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制定指引》同样在十八及十九条中规定风险代理应当签署书面的风险代理合同,且对诉讼中的风险进行告知,而本案中其并未告知当事人,故反诉人请求贵院解除本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及十三条有同样的规定,被反诉人违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规定:受托人或者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鉴于被反诉人在签署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且未按照行业标准与反诉人签署合同等违法行为,受托人要求解除本合同。再者,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且第十三条规定: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被反诉人作为格式合同样本的提供方,未能在委托代理合同中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对政府指导价格以及风险代理的后果向答辩人予以提醒说明。故反诉人认为风险代理中相关的格式条款无效,被反诉人应当退还反诉人550000元律师费。最后,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第二条支付方式:在2022年11月20日如不能取得突破性进展(反诉人收到第一笔执行款),被反诉人需退还反诉人人民币500000元。合同约定的期限也已经到期,被反诉人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效果。 庭后被告某某公司又补充辩称:我公司与信阳新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施工合同执行一案发生纠纷,我公司于2021年4月份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我公司委托实际施工人及负责人***为执行阶段经办人,经他人介绍说:郑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能力强,可以把我们查封的物变成钱,在介绍人的带领下,我们在郑州某某律师事务所见到***律师,***对我们说,我和某某方面领导熟悉,某某院有关系,某某律师事务所是他和几位某某院退休的领导合开的,我们信以为真,就把我们的案子执行情况如实详细向***律师叙述一遍,***当下表示可以风险代理这个案子,前期不让我们出钱,代理费15个点,***还承诺,执行的财物他联系第三方买走,保证执行到账的是现金。经多次沟通,闻律师一再承诺:1、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后,倒查对方公司账户20年的银行流水,保证给我们的工程款和利息执行回来。2、可以把案件提到省高院执行,加快进度。3、他联系第三方买走执行拍卖期间的拍卖财物,三个月让我们见钱。***一再承诺他有能力办好这个案子,我们考虑自己执行,财物确实无法处置,于2021年11月20日在信阳闻律师的办公室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当看到合同填写的律师名字是***、***时,我们就提出怎么不是***?***说具体执行还是他来办,他们俩只是协助写写材料。该合同签订前,双方约定执行时间半年,三个月见钱,真正签合同时***又说疫情期间,时间不确定,要求按一年签,又说为了加快执行进度,让我们先付550000元代理费,作为启动资金,这550000元在执行回款的代理费中扣除。我们在外面借钱支付给***某某律师事务所500000元,另外50000元现金由***直接收取,没有让我们支付至其律所账户,两笔均没有提供任何发票。合同签订后我们积极配合***工作,可是截止到现在我们也没有收到一分钱。在合同到期一拖再拖的情况下,***提出增加代理费比例20个点,把合同再延长一年,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已经不能兑现之前的承诺,以后更没有希望,决定不再与他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要求按合同退回预付代理费550000元,现在其不但不退款,反而起诉商城某某公司,以莫须有的名义要商城某某公司支付130多万元。某某律师事务所***采用的风险代理模式,却未签署风险代理合同,没有进行风险告知。 被告某某公司(反诉原告)为此提交了下列证据: 委托代理合同、收条及转账记录。证明原告承诺被告在2022年11月20日收到第一笔执行款,收不到退还人民币500000元。收费合同性质为风险代理。 录音。证明原告律师事务所主任***虚假承诺被告,承诺第一笔执行款为现金,并找第三方接手查封财产。 查询信息。证明***不是律师。 执行立案登记表。证明在委托原告之前,该案已经受理。 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被执行人的房产委托执行代理前已被人民法院查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商城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新县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一、二审判决后,被告公司于2021年8月依法申请强制执行。被告申请财产保全,2019年6月14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对新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价值四千多万元的多处不动产进行了查封。2021年11月20日,原、被告在***(原告代理人称***为该所行政主任)的介绍下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在被告与新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程序中,聘请原告作为委托代理人,代为处理执行阶段相关事宜;案件实行风险代理,代理费按照执行回款金额的15%收取,被告应于收到执行回款之日起3日内支付代理费。到2022年11月20日如不能取得突破性进展(甲方收到第一笔执行款),乙方须退回甲方人民币5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支付给原告律师事务所550000元。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启动房产、车位等的评估拍卖事宜,原告作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也提供了一定的帮助,付出了一定的劳动。2023年1月29日信阳中级人民法院通知原告跟被告沟通被执行人资产处理问题,被告不同意以第二次流拍价接收××号楼××号(513950元)、××号楼××号(531050元)、××号楼××号(768550元)房屋及车位127个(7365350元)抵偿该执行案的部分债务。原告认为被告不接收被执行人的实物资产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按照实物价值比例支付代理费1376835元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基于最基本的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原则,不能进行合同欺诈。被告商城县某某公司通过一、二审已经胜诉,并自己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前已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被执行人新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价值约四千余万元的多处不动产已被人民法院查封,被告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实际上已经得到了最大限度的保障。下一步只是在人民法院执行部门的主导下进行资产变现的问题,被告公司的权益基本上没有风险。原、被告虽然名义上签订的是风险代理合同,但原告律师事务所实际并不承担任何风险,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完全不对等。原、被告之所以签订风险代理合同,实际上是原告律师事务所利用了自己在法律知识、信息上的不对称优势,使被告公司做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公平合理、诚实信用这一民法基本原则,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一定程度上构成了民事欺诈,风险代理合同应予撤销。 被告某某公司作为申请人从自身利益角度考虑不同意接收被执行人的实物资产是被告某某公司的权利,原告不能强迫被告接受,原告也不能以此认定被告公司违约。原告代理被告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无非就是提供资料、督促执行等事务,虽然受到了疫情的一定影响,但这些活动均能通过网上进行,疫情构不成不可抗力,原告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帮助被告公司实现合同目的。被告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目的无非就是变现资产(实物资产变现为货币资产),原告律师事务所的行政主任***对被告公司实际也有口头承诺,但至今被告公司仍未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认定原告律师事务所实际上也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原告律师事务所要求被告公司按照15%的风险合同约定支付代理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被告风险代理合同虽然予以撤销,但并非全部撤销,正常代理合同依然成立。原告律师事务所虽然没有帮助被告某某公司最终实现合同目的,但原告为被告申请执行进行了一定的代理活动,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可以收取一定的代理费用。因此,被告某某公司反诉要求原告律师事务所退还已支付的550000元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本诉及被告的反诉均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的本诉请求。 二、驳回被告商城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595.50元,由原告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承担,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50元,由被告商城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