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902民初1400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回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代理人黄凯,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国庆,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河南德远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商都路与七里河南路华丰灯饰界D区北楼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12637704B。
法定代表人李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德远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远公司”)合作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凯、被告德远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2月25日就合作进行中原油田经济适用房电梯设备及安装项目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以被告的名义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向中原油田分公司物资供应处供应电梯,供应电梯总价款36102469.93元,实现利润1080万元,被告应支付原告540万元。中原油田分公司物资供应处已于2011年开始向被告付款,截止到2013年9月共向被告付款36102469.33元。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当于收款后向原告支付利润,但被告仅支付原告30万元,仍欠原告510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故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作利润510万元;二、被告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截止到起诉之日约40万元(按欠款510万元的金额,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经核实,中原油田物资供应处供应电梯的总价款为17172904.05元,并且认可安装费1296000元,故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支付原告合作利润2584052元;二、被告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合作协议》签订后共履行了其中54部电梯,在履行过程中分两次支付给原告35万元款项。二、双方于2016年7月19日达成了《结算协议书》,双方认可截止到2016年7月19日,被告所欠的款仅为30万元。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一份,双方合作中原油田经济适用房电梯设备及安装项目,协议第四条约定双方利润分配:单台电梯总价在30万元以内的,利润按9:1分成,甲方(被告)分90%,乙方(原告)分10%;单台电梯总价在30万元以上的利润按5:5分成,甲方分50%,乙方分50%。2010年11月8日,被告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物资供应处(以下简称“物资供应处”)签订了《买卖合同》,向物资供应处供应63台电梯。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被告)收到合同款后,如甲、乙双方有垫资应先归还甲、乙双方的垫资,然后甲乙双方再进行利润分配……。《合作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在甲方垫资人民币150万元后,电梯按计划及提款所需资金,如中原油田物资供应处资金不到位,由甲方负责垫资提货。如乙方不能解决资金问题,所欠生产及提货资金按月息2%支付给甲方。期限从该批资金支付给生产商到油田支付该批资金给甲方。”物资供应处最后一次向被告付款是2013年10月1日,截止到2013年10月1日,物资供应处共向被告付款17172904.05元(含税价)结清了所有款项,共计供应了54台电梯,其中包括无机房电梯13台和有机房电梯41台。被告与物资供应处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无机房电梯单价为282905元、有机房电梯单价为268291元,物资供应处结算这54台电梯时,实际结算的每台无机房电梯总价为330998.85元、每台有机房电梯总价为313900.47元。
又查明,2011年1月20日,被告与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向该公司支付购买电梯款项共10108800元(含税价)及电梯安装费用1296000元。2012年11月21日、2012年12月19日,被告与河南众望门业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电梯装潢合同》,被告为涉案的电梯进行了装饰,共计花费824240元。
又查明,2011年被告垫付第一批次的电梯款2433600元、安装费用187200元及装修费用215800元。2012年被告垫付购买电梯款3744000元,2012年1月18日原告支付了4302984元。
另查明,在原告起诉前,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30万元的合作利润,原告当庭也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物资供应处向被告支付了原、被告所供应的54台电梯的价款17172904.05元,每台电梯的总价均超过了30万元,被告应该按双方约定的利润分配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润。
关于双方约定的利润分配方式,根据《合作协议》第四条第1款的约定,单台电梯总价在30万元以上利润应按照5:5分成,故原告要求按照5:5分配利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约定利润分成比例是指利润在30万元以内的按照9:1分配,30万元以上的是按照5:5分配。该理解与合同约定不符,且本案涉案的54台电梯进价均在30万元以内,利润也均在30万元以内,如果按照被告所理解的方式分配利润是与市场价格相违背的,明显不公平。故被告关于利润分配的约定条款的理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被告针对涉案项目所得利润的数额,被告购买电梯的费用为10108800元、电梯安装费用为1296000元,被告提交了买卖合同、安装合同及电汇凭证、发票予以证明上述支出,且原告当庭予以认可,故被告主张扣除这两部分资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装饰电梯花费824240元,且提交了与河南众望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电梯装潢合同》该合同约定了装饰价款及数量,该部分费用是被告为履行与物资供应处买卖合同的合理支出,故被告主张扣除装饰费用82424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从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处购买电梯再向物资供应处出卖,支付的增值税金额为1026408.28元【(17172904.05元-10108800元)/1.17×17%】,该部分资金为履行合同的正常支出,被告主张扣除,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二条的约定,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资金,原告应按照月利率2%向被告支付利息,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主张扣除垫付资金的利息351888.64元[(2433600元+187200元+215800元-1500000元)×2%×12个月+(2433600元+187200元+215800元+3744000元-4302984元-1500000元)×2%×2个月],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中54台电梯利润应为3565567.13元(17172904.05元-10108800元-1296000元-824240元-1026408.28元-351888.64元),按照5:5的利润分配方式,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润为1782783.565元。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30万元利润,故截止到起诉时被告仍应支付给原告利润1482783.565元。被告辩称,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5万元,并提交了算账底稿及《结算协议书》,但是这些证据上并没有原告本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的签字,且被告亦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已经支付35万元的主张,故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扣除管理费、验收费、水电垂直运输、换件维修费等支出254690元,维修保养支出135600元,并没有提交相应的合同、支付凭证或者发票等证据证明这些费用的实际支出,故对被告的这些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承担分摊费用,并提交了2011、2012、2013年的审计报告,该部分审计报告是针对被告三年的资产及利润进行的审计,且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并未约定原告应对被告公司经营的成本进行分摊,故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被告应在收到合同款后支付原告应得利润,被告最后一次收到物资供应处的款项是在2013年10月1日,且双方并没有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故原告要求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德远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其应得利润1482783.565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48元,由被告河南德远电梯有限公司承担18146元,原告***承担9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永正
审 判 员 姜雪梅
人民陪审员 李建丽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井梦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