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德远电梯有限公司

河南德远电梯有限公司、某某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09民辖终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远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商都路与七里河南路华丰灯饰界D区北楼11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烁,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代理人:**,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远电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902民初14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南德远电梯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住所地和营业地在郑州市××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应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且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与河南德远电梯有限公司就合作中原油田经济适用房电梯设备及安装项目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利润分配方式,现***起诉河南德远电梯有限公司,请求判令支付合作利润及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其经常居住地即濮阳市华龙区为合同履行地,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河南德远电梯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利霞
代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