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17)苏02民辖终374号
上诉人常州天保宏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恒久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1民初124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本案中,案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因接收货币一方恒久公司所在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宏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牛兆祥
审 判 员 富建文
代理审判员 符 敏
书 记 员 王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