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新01执2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河北中讯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广川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杨海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新疆银塔通信设施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北京中路149号西部国际超市小区办公楼17栋13层1-2。
法定代表人:张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河北中讯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银塔通信设施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乌仲裁字第0147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新疆银塔通信设施服务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河北中讯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2972080.59元,已执行标的为50413.01元,未执行标的为2921667.58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新疆银塔通信设施服务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2、本院分别于2019年1月16日、2020年2月24日、2020年3月20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新疆银塔通信设施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新疆银塔通信设施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无证券、保险、对外投资、网络资金、车辆等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新疆银塔通信设施服务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有少量存款,本院根据查询结果分别于2020年3月18日、3月22日从被执行人新疆银塔通信设施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扣划案款合计50413.01元,上述款项已于2020年3月26日发还给申请执行人河北中讯钢结构有限公司。
3、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向案外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该公司应支付给被执行人新疆银塔通信设施服务有限公司的租金3004201.59元(租金的具体金额与支付方式以双方签订的新移吐分合同[2018]127号为准),待满足支付条件时及时通知本院,将应付租金支付至本院账户。现因新移吐分合同[2018]127号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尚未到期,暂时无法协助提取。
4、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向乌鲁木齐市自然资源局查询被执行人新疆银塔通信设施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新疆银塔通信设施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5、本院于2020年3月21日前往被执行人新疆银塔通信设施服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北京中路149号西部国际超市小区办公楼17栋13层1-2进行走访、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6、因被执行人新疆银塔通信设施服务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本院依申请执行人河北中讯钢结构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20年3月12日将被执行人新疆银塔通信设施服务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布,期限至2022年3月12日。
7、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限制被执行人新疆银塔通信设施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锋、实际控制人孔凡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行为并发布。
8、因被执行人新疆银塔通信设施服务有限公司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申请执行人河北中讯钢结构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20年3月20日决定对其法定代表人张锋采取拘留措施,因张锋下落不明,本院已报公安机关协助临控。
对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20年4月10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河北中讯钢结构有限公司,其表示无异议且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新疆银塔通信设施服务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北中讯钢结构有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若昱
审 判 员 丁 悦
审 判 员 宋仁伟
二 〇 二 〇 年 四 月 十 四 日
书 记 员 金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