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富阳永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某某与申子文、杭州富阳永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624民初919号
原告:***,男,195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程锦,新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申子文,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被告:杭州富阳永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59532002T),住杭州市富阳区胥口镇金慈村。
法定代表人:罗平英,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948358-5),住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龙山路28号。
负责人:王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浩锋,浙江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申子文、杭州富阳永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阳永泰交通设施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因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用药的合理性、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度有异议,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于2017年3月20日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7年5月2日作出鉴定结论。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程锦、被告申子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浩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阳永泰交通设施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申子文、富阳永泰交通设施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2955.7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3日10时49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新昌××北路与××路路口时,与被告申子文驾驶的浙A×××××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俞文达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新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天,出院后建议休养150天。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一直在新昌飞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环机械公司)上班,生活在城镇,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因此,该事故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施救费、修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72955.78元。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申子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向原告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按责任比例赔付。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
被告申子文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为被告富阳永泰交通设施公司所有,其是该公司的员工,其是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具体的赔偿金额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因计算错误多算了1118.6元,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14108.11元后其认可的为45428.77元,医疗费中的伙食补助费应予扣减。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每天20元。护理费按住院天数,每天130元计算。误工费因原告已超60周岁,且根据保险公司调查,原告并没有新的工作,所以不予理赔。施救费予以认可。修理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交通费请法院核定。变更后的残疾赔偿金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认。精神抚慰金过高,本案是同等责任,应以2000元到3000元为宜。超过交强险部分请法院根据责任依法分担。
被告富阳永泰交通设施公司未作答辩。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富阳永泰交通设施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飞环机械公司营业执照、工资清单,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工作,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及相关误工损失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且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本院将上述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调查报告,证明原告从冠龙特钢退休,退休后并未到飞环机械公司工作的事实。原告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并不能达到被告保险公司待证的原告未到飞环机械公司工作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法院重新鉴定的由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对十级伤残没有异议,但对于非外伤用药只有1000多元有异议,根据保险公司的审核有3000多元是用于治疗糖尿病、脑梗等疾病。因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该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56747.59元(其中非医保用药为618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1336元、误工费22234.5元(121.5元/天×183天)、残疾赔偿金66131.8(47237元/年×14年×10%)、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200元、修理费500元、施救费6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63614.89元。另查明,原告出事故前在飞环机械公司工作。被告申子文驾驶的车牌号为浙A×××××的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富阳永泰交通设施公司名下,申子文为富阳永泰交通设施公司工作途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发生事故时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给原告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申子文在为被告富阳永泰交通设施公司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故应由被告富阳永泰交通设施公司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对于责任比例的划分,本院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对双方责任的认定,确定由原告承担40%的责任,由被告富阳永泰交通设施公司承担60%的责任。本院确认的非医保用药数额为6189.91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里由保险公司按照比例承担1060.87元,剩余部分由原告及被告富阳永泰交通设施公司分别承担40%和60%,故被告富阳永泰交通设施公司应赔偿原告3077.42元。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护理费标准按130元计算及修理费不予赔偿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鉴定费系原告确定伤残等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是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必要损失,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不属其赔付范围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由申子文与富阳永泰交通设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被告于事故发生前在飞环机械公司工作较为可信,经计算,原告出事故前一年的日平均工资为121.5元。经鉴定,原告四次住院期间用于治疗糖尿病、高血压的药物费用共计1090.29元,该费用属于原告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不宜列入交通事故赔偿范围,故本院在医疗费用里予以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对该金额不予认可,要求扣减3000元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04702.3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565元,共计115267.3元,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的43218.4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60%赔付原告25931.13元。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富阳永泰交通设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富阳永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077.4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1198.43元,已支付10000元,余款131198.4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计1830元,重新鉴定费2112元,合计诉讼费3942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杭州富阳永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83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负担21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俞芳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蔡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