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6民辖终5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路兴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采荷金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7654972237。
法定代表人:包全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富阳永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胥口镇金慈村/div>
法定代表人:罗平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上诉人杭州路兴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富阳永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昌县人民法院(2020)浙0624民初442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未明确提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最高院及各地法院支持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实践中将该类案件适用于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由不动产所在地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新昌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虽然双方签署的《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但是该管辖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应确认无效。本案管辖应从法定。案涉工程位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其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昌县人民法院(2020)浙0624民初4422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新昌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红波
审判员 李丹丹
审判员 谢檬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缪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