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天海给水设备有限公司

郑州天海给水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南坤宇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84民初5090号
原告:郑州天海给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101号10层102号。
法定代表人:冯向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河南胜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桃,河南胜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坤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新村镇中兴大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李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鑫,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天海给水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坤宇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天海给水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王桃,被告河南坤宇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天海给水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116006.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6月8日),共计122006.7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坤宇.凯旋城无负压供水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由原告供给被告价值150000元的供水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设备并安装,被告在2013年11月29日仅支付75000元设备款。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无塔供水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供给被告价值91595元设备,原告依约为被告供应设备并安装,在安装中产生材料费用6411.72元。被告在2014年5月21日付款27000元,2015年3月2日付款3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坤宇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设备使用之后,因无塔供水旋流除砂器不工作,导致水质含泥沙量过大,烧坏热水器,双方一直协商未果,设备也没有完成验收,现在这个设备已经不能使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5月27日,河南坤宇置业有限公司(采购方)、郑州天海给水设备有限公司(供货方)签订了《坤宇.凯旋城无负压供水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第一条标的、数量、价款等1、合同标的物品名及主要技术参数、规格、数量、单价等(详见合同附件)。2、总价合计人民币为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大写)。以上价款均已包括供货及其他合同中约定的事项,包括材料设备费、技术措施费、运输费、机械费、安装就位调试费、检验检测费、操作培训费、风险费、服务费等费用。按图纸供货安装,如所报清单产生漏项,由供货方自行负责……第三条质量保证:1.供货方应保证其提供的货物是全新的,未使用过的,并在各个方面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供货方应保证其货物经过正确的安装、正常操作和保养在货物寿命期内运转良好。在供货方承诺的质量保证期内,供货方应对由于设计、工艺或者材料的缺陷而发生的任何缺陷或故障负责。供货方保证该机组能通过本地政府相关管辖部门的验收,满足坤宇.凯旋城供水设计、质量要求,满足新郑市自来水公司供水验收及移交的要求并通过新郑市自来水公司供水验收并顺利移交……3.供货方设备整机免费保修贰年,保修期自设备调试正常运行之日起算。保修期外提供终身维修和备件服务,供货方适当收取工本费。供货方提供24小时服务,并在接到报修电话后3小时内到达现场,一般维修故障应在4小时内排除……第十二条货物验收及期限:a)安装验收:安装完成后,采购方组织供货方,施工方,监理进行系统初验。b)交付验收:设备调试运行合格后(七日内)由采购方、供货方进行验收交接,移交相关资料……第十三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签定后,稳压罐先送至施工现场,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后付至该批货物价款的70%,全部设备到工地验收合格付至该批次货款的50%,安装调试合格后付至该批次货款的70%,工程竣工经新郑市自来水公司、甲方、监理验收后付至该批次货款的95%,余下5%留作质保金,质保期贰年,满两年无质量问题的,一周内付清余款(无息)……”。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保证、争议的解决等事项,该合同落款处有采购双方的详细信息并加盖了双方印章;合同后附分项报价表一份,载明设备为变频叠压无负压给水成套设备1套,包括不锈钢给水主泵3台、不锈钢给水主泵1台、不锈钢稳流罐1台、隔膜稳压罐1台、变频控制柜1台、卫生级不锈钢阀门管件及槽钢基础1套、不锈钢水箱L*B*H1台、紫外线消毒器1台。2014年5月20日,河南坤宇置业有限公司(买受人)、郑州天海给水设备有限公司(出卖方)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第一条标的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产品名称无塔供水设备规格型号见附件1生产厂家郑州天海数量1批单价(元)91595合计(元)91595交(提)货时间及数量合同签订日期后10个日历天……第三条出卖方的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质保期一年,保修期满后有偿维护……第十二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预付30%,安装调试好付到合同总款的95%,余5%为质保金,满一年后一周内付清。如果非出卖人的原因到了二个月仍不能调试设备的,买受人应在满二个月时向出卖方支付到合同总款的95%……第十五条违约责任: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按《合同法》有关条例处理……”。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检验标准、争议的解决等事项,该合同落款处有采购双方的详细信息并加盖了双方印章,合同后附供水井无塔供水设备清单一份,其中包含潜水泵1台、变频控制柜1台、镀锌杨水管135米、镀锌杨水管(地埋)30米、潜水电缆435米、地埋电缆35米、配套附件1套(配套井盖、夹板、接泵管、出水弯管、螺栓、胶垫等)、下泵费1次、无塔供水罐1台、现场安装费、旋流除砂器1台。2014年7月24日,郑州天海给水设备有限公司、河南坤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现场签证单》,签证单载明:1、9号楼地下室泵房进出水口与设备进出口连接的材料费用;2、变频控制柜槽钢基础材料费;3、固定管道角铁材料费;4、费用总计伍仟圆整(¥5000.0元)。郑州天海给水设备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23日、2017年8月15日给河南坤宇置业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91595元、75000元、75000元、6411.72元的发票4张;河南坤宇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29日、2014年5月23日、2015年3月2日通过银行向郑州天海给水设备有限公司汇款75000元、27000元、30000元。现郑州天海给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余货款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河南坤宇置业有限公司购买郑州天海给水设备有限公司的设备是用于坤宇.凯旋城小区,该小区物业于2014年9月30日接收涉案设备,该小区的整体项目也已经验收,目前业主已经入住。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有当事人的陈述、《坤宇.凯旋城无负压供水设备采购合同》、《购销合同》等相关证据为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被告在《坤宇.凯旋城无负压供水设备采购合同》和《购销合同》中均约定了付费时间,但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下余货款109595元被告应及时支付。被告虽辩称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设备没有完成验收,但鉴于庭审时被告自认原告为其提供的设备是用于坤宇.凯旋城项目,该项目整体已经完成验收,物业已经接收,业主也已入住,且被告在2015年3月2日仍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7月24日施工现场签证单上所涉及的材料款5000元,双方签订合同附件上的分项报价表及设备清单上虽不包含签证单上所载明的材料,但《施工现场签证单》上加盖有被告工程部的印章,应视为被告对该款项予以认可,故对该部分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支付更换原件材料费1411.72元,原告仅向法庭提供增值税发票,未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加之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000元的主张,结合本案案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2017年6月19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设备款、材料款及逾期利息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坤宇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天海给水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1459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6月19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州天海给水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郑州天海给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66元,由被告河南坤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5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晓莉
审 判 员  赵西璞
人民陪审员  白留刚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