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民终103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卓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窦丽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首一,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天海给水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向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河南胜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平,河南胜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河南卓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天海给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卓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首一,被上诉人天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王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远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天海公司交付设备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且其提供的设备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上诉人为此支出的费用及遭受的损失,理应从剩余价款中扣除。
天海公司辩称,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全部交付完毕,且经卓远公司验收合格。卓远公司在未通知其的情况下将设备转卖,亦未通知其前去安装,且该设备已被投入使用多日。故卓远公司主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其不予认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天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其支付货款3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河南顺鑫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鑫机电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1.顺鑫机电公司从原告处购买商业补水排水排气定压装置2套、变频控制柜2台,共计82000元;2.质保期一年,终身负责维修,提货前结清货款。2013年11月21日,顺鑫机电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0元。2013年10月20日至2013年11月1日期间,原告分批将设备交付给顺鑫机电公司。现因顺鑫机电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遂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2015年7月22日,顺鑫机电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卓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2013年9月2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82000元,付款时间为提货前,现原告已经将合同约定设备交付被告,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2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已经将设备交付被告,而被告至今尚欠3200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请求违约金3000元,未超出法定范围,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32000元、违约金3000元,共计3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卓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天海给水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三万二千元、违约金三千元,共计三万五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五元,由被告河南卓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卓远公司上诉称天海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设备安装义务,且设备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卓远公司遭受损失,损失价值理应折抵部分货款。但卓远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上述事项遭受损失的事实,卓远公司理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卓远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卓远公司拖欠天海公司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卓远公司亦未对该事实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卓远公司拖欠天海公司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卓远公司依法应当向天海公司及时偿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卓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河南卓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相峰
审判员 周 勇
审判员 刘 皓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