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天海给水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84民初4574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原告:***,男,199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原告:郭霞,女,198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原告:郭焕焕,女,198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原告:郭焕静,女,199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原告:李新兰,女,193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桢,郑州市新郑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
被告:郑州天海给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101号10层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47420572N。
法定代表人:冯向东,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河南胜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济源路与金华路交叉口德宝城墅4号楼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BG7J6X。
负责人:王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辉,男,199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路3号中华大厦一楼101-106、201-209、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1889636R(1-1)。
负责人:黄鑫,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鹏超,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磊,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霞、郭焕焕、郭焕静、李新兰(以下简称六原告)与被告***、郑州天海给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富德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桢,被告***、天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被告富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辉,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鹏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霞、郭焕焕、郭焕静、李新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事误工费等474573.81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8日6时01分许,被告***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在新郑市××××路高寺路口处与原告亲属刘松年驾驶正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刘松年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松年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新郑市中医院抢救,住院5天,发生医疗费55302.89元,终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经评估,正三轮电动车车损为2360元,发生评估费120元。本次事故不仅夺去取了刘松年的生命,也给原告一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原告的损失,被告至今没有赔偿。因此,六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天海公司共同答辩称,被告***在事故中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车辆修护费应当依据事故认定书划分的比例由原告承担相应部分,并折抵被告应承担的相应费用;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双方是同等责任,且被告***在事故中也受伤住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其要求精神损失费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富德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商业险不应由其赔付。
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比例划分没有异议;2、愿意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3、原告已主张丧葬费,再次主张办理丧葬事宜误工和交通费系重复主张,且原告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来主张原告等人为办理丧葬事宜花费误工、交通费5000元违背常理,且没有相应的票据及费用明细;4、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其不应承担该部分的赔偿责任;5、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支付死亡赔偿金,应提供暂住证、居住证、社保证明等材料,原告称受害人城市租房居住,但未提供租房合同,仅提供两份证明,不足以证明受害人生前在城市居住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市;6、评估费和诉讼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7、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8日6时01分许,***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郑新快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路高寺路口处时与刘松年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郑新快速路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受伤,刘松年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4月10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410184120190000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松年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刘松年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新郑市中医院抢救,住院5天,发生医疗费55302.89元,2019年3月5日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其遗体于2019年3月9日火化。2019年4月11日,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对事故发生时刘松年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作出评估,经估价车损为2360元,***为此支付评估费120元。
另查明,1、***、***、郭霞、郭焕焕、郭焕静、李新兰分别系刘松年之夫、之子、之长女、之次女、之三女、之母;李新兰共生育三个子女。刘松年于2017年2月至2019年2月在新郑市××北××街社区迎宾街××巷的周永生家租房居住,期间在新郑市众志石油有限公司液化气站上班,月工资2700元。
2、豫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天海公司,***系该公司雇员,事故发生时为该车驾驶人,该车在富德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华联合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3、六原告认可事故发生后***和天海公司向刘松年家属垫付62000元。庭审中***和天海公司另提交事故当天的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其上显示刘松年的门诊治疗收费为2760.4元,该费用亦由***和天海公司垫付,因该票据原件由***和天海公司持有,六原告在其主张的医疗费55302.89元内并未包含该笔费用,***和天海公司要求对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和天海公司实际垫付总金额为64760.4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居住证明、城镇就业证明及工资发放表,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刘松年对上述事故的发生、刘松年死亡均存在过错;天海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及***的雇主,应当依据***的过错程度对本次事故给六原告因其亲属刘松年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原告***、***、郭霞、郭焕焕、郭焕静、李新兰请求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事误工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55302.89元,***和天海公司垫付门诊医疗费为2760.4元,可计医疗费为58063.2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住院5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元。(三)营养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住院5天,可计营养费为100元。(四)护理费: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刘松年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39522元/年计算护理费,住院5天,按1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为541元。(五)误工费: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刘松年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状况,其主张按照108.28/天计算其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住院5天,可计误工费541.4元。(六)交通费:依据刘松年住院期间其陪护人员交通花费情形,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5天,可计交通费为100元。(七)死亡赔偿金:依据六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刘松年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松年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20年,可计死亡赔偿金为637483.8元。(八)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5997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6个月,可计丧葬费为27998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松年死亡,致使***、***、郭霞、郭焕焕、郭焕静、李新兰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十)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新兰系刘松年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六原告主张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0392.01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李新兰依法计算5年,扣除其他扶养人应当负担的部分,可计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320元(10392.01元/年×5年÷3)。(十一)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误工等费用:刘松年死亡后其亲属为办理其丧葬事宜势必支出必要的交通费并产生误工损失,本院对其主张该部分费用酌定为3000元。(十二)车辆损失费和评估费:依据估价鉴定和评估费发票,可计车辆损失费2360元、评估费120元。以上损失共计777877.49元。
豫A×××××号小型轿车在富德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华联合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富德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刘松年家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刘松年家属因其受伤死亡而发生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及交通费共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其车辆损失费和评估费2000元。不足部分为655877.49元。
中华联合公司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依据***的过错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损失不足部分承担50%即327938.75元的赔偿责任。
鉴于***、***、郭霞、郭焕焕、郭焕静、李新兰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已由富德公司和中华联合公司足额赔偿,本院对***、***、郭霞、郭焕焕、郭焕静、李新兰要求***和天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和天海公司共垫付64760.4元,庭审中***和天海公司要求保险公司将其垫付款退还给天海公司,由中华联合公司在其应支付原告***、***、郭霞、郭焕焕、郭焕静、李新兰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天海公司。关于***和天海公司主张的***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车辆修护费在本案中予以折抵,因其并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其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霞、郭焕焕、郭焕静、李新兰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霞、郭焕焕、郭焕静、李新兰各项损失共计263178.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支付被告郑州天海给水设备有限公司保险金6476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郭霞、郭焕焕、郭焕静、李新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18元,减半收取4209元,由原告***、***、郭霞、郭焕焕、郭焕静、李新兰负担219元,由被告郑州天海给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许俊峰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李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