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624民初5080号
原告:郑州天海给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南阳路**盛地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47420572N。
法定代表人:冯向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万丹杰(实习),河南胜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丘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住所地:沈丘县兆丰大道与金光大道交叉口南约100米v>
法定代表人:张伟。
原告郑州天海给水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沈丘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郑州天海给水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284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74810.6元(自2016年1月2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合计1003307.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9日,原告中标沈丘县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十五标段机电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同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被告为实施沈丘县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项目,向郑州天海公司购买设备合计价款1507500元。后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增加部分设备及配件。2016年1月份,被告完成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验收。2017年1月26日,经沈丘县审计局审计,被告应付给原告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款总金额为1572530元。2015年12月份,原告向被告开具744033元收款发票,被告在2017年1月份将该笔款项付清。对于尚欠剩余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并于2017年11月22日,向被告开具749870.5元收款发票,但时至今日,对于剩余货款828497元(含质保金)被告久拖未付。原告作为一家小企业,本受疫情影响,生存举步维艰,工人工资发放困难,现急需收回欠款,维持企业正常运转。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请求为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沈丘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经向中共沈丘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查询,无此单位机构及编制信息,不具有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天海给水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欣
人民陪审员 李学玉
人民陪审员 王明亮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