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6民初113号
原告(案外人)***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芙蓉街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8175698914Q。
法定代表人:孙万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被执行人)河南豪瑞斯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产业集聚区今日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80638133759。
法定代表人:张昆鹏,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申请执行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住所地:周口市东新区周口大道与庆丰街交叉口向东150米南昌建MOKO新世界商务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35499025R。
法定代表人:周朝阳,该行行长。
原告***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邑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被告河南豪瑞斯木业有限公司拥有的位于***产业集聚区今日路北侧、吉贞路东侧的厂房及其他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2、依法确认河南豪瑞斯木业有限公司拥有的位于***产业集聚区今日路北侧、吉贞路东侧的厂房的拍卖款,按照查封顺序,优先偿还原告工程款。3、依法判决被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返还河南豪瑞斯木业有限公司拥有的位于***产业集聚区今日路北侧、吉贞路东侧的厂房的拍卖款10000000元(暂定,实际依厂房扣除土地价值为准)。事实及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鹿邑建安公司无论在执行异议阶段还是在本案中,其诉求基于的事实及法律基础为:原告鹿邑建安公司基于兴建了被告河南豪瑞斯木业有限公司拥有的位于***产业集聚区今日路北侧、吉贞路东侧的厂房及其他建筑物的事实,主张依法对该建筑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其提出异议及诉讼的目的不是为了排除执行,而是主张在执行后对案涉房产变现价值享有优先于被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的受偿权。其诉求的本质是对案涉房产变现价值分配方案的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原告鹿邑建安公司与被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均申请执行河南豪瑞斯木业有限公司,执行法院未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原告鹿邑建安公司也没有收到执行分配方案,其径行提起执行异议后又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也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作出(2020)豫16执异44号执行裁定后,如原告鹿邑建安公司对该裁定无异议,不应再提起本案诉讼。原告鹿邑建安公司在其诉状中也认为“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作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显然是不服该执行裁定。本院(2020)豫16执异44号执行裁定告知不服该裁定的救济途径为“如不服该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即使该裁定存在问题,也应通过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予以救济。原告鹿邑建安公司径行提起起诉,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鹿邑建安公司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也与本院(2020)豫16执异44号执行裁定告知的不服该裁定的救济途径不符,本院已经受理后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顺起
审判员 谢 铭
审判员 张海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金舒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