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邑县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执行案外人)、河南豪瑞斯木业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终119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执行案外人):鹿邑县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鹿邑县芙蓉街64号。
法定代表人:孙万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昌,河南吉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燕,河南吉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被执行人):河南豪瑞斯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鹿邑县产业集聚区今日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昆鹏,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申请执行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住所地:周口市东新区周口大道与庆丰街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周朝阳,该行行长。
上诉人鹿邑县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豪瑞斯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瑞斯公司)、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周口分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周口中院)(2020)豫16民初1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建安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周口中院(2020)豫16民初113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起执行异议分配之诉,符合法定程序。本案执行程序中,一审法院并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制作分配方案,而是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直接将被执行人的厂房和土地拍卖款中偿清了被上诉人中原银行周口分行的,这种实际上的分配,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鉴于一审法院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分配方案,上诉人提起分配之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周口中院(2020)豫16执异44号执行裁定告知不服该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属适用法律错误。
建安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其对周口中院拍卖豪瑞斯公司拥有的位于鹿邑县产业集聚区今日路北侧、吉贞路东侧的厂房及其他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2、依法确认豪瑞斯公司拥有的位于鹿邑县产业集聚区今日路北侧、吉贞路东侧的厂房的拍卖款,按照查封顺序,优先偿还其工程款。3、依法判决中原银行周口分行返还上述拍卖款10000000元(暂定,实际依厂房扣除土地价值为准)。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建安公司无论在执行异议阶段还是在本案中,其诉求基于的事实及法律基础为:建安公司基于兴建了豪瑞斯公司拥有的位于鹿邑县产业集聚区今日路北侧、吉贞路东侧的厂房及其他建筑物的事实,主张依法对该建筑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其提出异议及诉讼的目的不是为了排除执行,而是主张在执行后对案涉房产变现价值享有优先于中原银行周口分行的受偿权。其诉求的本质是对案涉房产变现价值分配方案的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建安公司与中原银行周口分行均申请执行豪瑞斯公司,执行法院未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建安公司也没有收到执行分配方案,其径行提起执行异议后又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也没有法律依据。
周口中院作出(2020)豫16执异44号执行裁定后,如建安公司对该裁定无异议,不应再提起本案诉讼。建安公司在其诉状中也认为“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作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显然是不服该执行裁定。周口中院(2020)豫16执异44号执行裁定告知不服该裁定的救济途径为“如不服该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即使该裁定存在问题,也应通过向本院申请复议予以救济。建安公司径行提起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也与该院(2020)豫16执异44号执行裁定告知的不服该裁定的救济途径不符,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建安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中建安公司和中原银行周口分行均是被执行人豪瑞斯公司的债权人,在执行机构对执行标的变价款未制作分配方案的情况下,建安公司主张优先受偿的诉求实质上是对执行标的清偿顺序提出异议,可以通过异议复议程序审查,且建安公司提出异议后,周口中院作出(2020)豫16执异44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建安公司的异议请求,并告知其不服该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建安公司未按异议裁定告知的救济途径向本院申请复议,而直接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闫顺利
审判员  王朝阳
审判员  朱 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高 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