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16执异44号
异议人(案外人):***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芙蓉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8175698914Q。
法定代表人:孙万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龙,男,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住所周口市东新区周口大道与庆丰东路交叉口向东150米路南昌建MOCO新世界商务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35499025R。
法定代表人:周朝阳,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甜,男,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魁,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南豪瑞斯木业有限公司,,住所***产业集聚区金日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80638133759。
法定代表人:张昆鹏,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刘国庆,男,汉族,1984年12月29出生,,住河南省***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3年6月12出生,,住西安市临潼区
被执行人:王擂,男,汉族,1983年7月16出生,,住河南省***
在本院执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周口分行)与河南豪瑞斯木业有限公司、刘国庆、***、王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邑建安公司)称拍卖河南豪瑞斯木业有限公司拥有的位于鹿县产业集聚区金日路北侧、吉贞路东侧土地厂房及其他建筑物的拍卖款,有优先受偿权,应优先领取拍卖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0年5月19日举行了听证,案外人鹿邑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龙,申请执行人中原银行周口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甜、宋军魁,被执行人河南豪瑞斯木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股东王擂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鹿邑建安公司提起执行异议称,周口中院拍卖河南豪瑞斯木业有限公司拥有的位于鹿县产业集聚区金日路北侧、吉贞路东侧土地厂房及其他建筑物的拍卖款,异议人有优先受偿权,应优先领取拍卖款。事实与理由:周口中院在原申请执行人执行河南豪瑞斯木业有限公司借款案件中,执行案号为(2019)豫16执253号,将河南豪瑞斯木业有限公司拥有的位于***产业集聚区金日路北侧、吉贞路东侧鹿国用(2014)第256号土地及土地上5幢厂房和2幢在建综合楼房地产进行了拍卖,拍卖款为3695万余元,中原银行周口分行领取了执行款2522万余元,至今还剩余拍卖款1165万余元。拍卖的上述标的物,系异议人鹿邑建安公司全部垫资所承建,至今,河南豪瑞斯木业有限公司仍拖欠异议人判决工程款2000万元,对该工程款异议人也正在执行中,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承包人对建筑工程的拍卖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之约定,异议人对上述拍卖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批复》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对此该工程所得的拍卖款应当由异议人鹿邑建安公司先行领取,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支持。
中原银行周口分行称,一、答辩人申请执行的案件现已终结,被答辩人的执行异议未在执行终结前提出。答辩人申请人执行案件所涉抵押物已拍卖,拍卖款也已由答辩人领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完毕的,所涉执行程序早已终结。因而,被答辩人的执行异议未在执行终结前提出,其异议申请应予驳回。二、被答辩人***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之前的诉讼程序中未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不宜在执行程序直接认定被答辩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被答辩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及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具体金额,属于审判权行使的范围,应通过审判程序确认,不属执行程序解决的事项。被答辩人在之前的诉讼程序中未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视为一种放弃,在执行程序中不应被认定。三、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行使期限要求来判断,被答辩人也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及《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包括:存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事实、工程已竣工、未超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因被答辩人未完成施工工程,不具备依据竣工之日起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的条件。退一步讲,即便建设工程未竣工的系因发包人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所致,被答辩人也应从约定的付款之日或停工之日起六个月的期限内提出主张。根据***人民法院(2018)豫1628民初26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来判断,涉案补充协议约定的支付期限,以及停工期限均在2014年下年。由此计算六个月,涉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使期间早已超过。被答辩人在实体上也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综上,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驳回被答辩人的异议申请。
王擂称,应当先支付工程款,我主张把人工费先付了。
本院查明,在本院执行中原银行周口分行与河南豪瑞斯木业有限公司、刘国庆、***、王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9)豫16执253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河南豪瑞斯木业有限公司、刘国庆、***、王擂存款15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后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河南豪瑞斯木业有限公司所位于***产业集聚区金日路北侧、吉贞路东侧总建筑面积63863.984平方米房屋及其所占用土地使用权面积67252.02平方米工业用地。中原银行周口分行领取执行款后,该执行案件以执行完毕于2019年12月结案。后鹿邑建安公司以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一、鹿邑建安公司对执行款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款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本案执行款已由申请执行人中原银行周口分行领取,且执行案件已结案。二、鹿邑建安公司以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执行款提出执行异议。案外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以担保财产、工程款债权的交换价值担保债权的实现,是一种顺位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不可以排除执行,但案外人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对执行标的评估拍卖、变卖后的变价款享有优于其他普通债权申请执行人受偿的权利,可以通过对执行标的提出参与分配申请的途径解决。对财产分配方案不服的,可以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综上所述,鹿邑建安公司的异议申请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胡学智
审判员 胡江涛
审判员 曹纪峰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田亚美
书记员田雨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