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邑县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628民初533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东,河南永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星,河南永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8年1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军,***文博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8565127981P,住所地***鸣鹿路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孙万庆,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山,男,汉族,1955年10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东、张永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军、***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30万元(暂定具体金额以实际评估为准后者算账后的数字为准)元;2.判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为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内外墙抹灰工程协议书》,双方约定位于***××.森林湖畔小区××#、××#号住宅楼的内、外墙抹灰工程的劳务,由原告承包并负责找工人干活。工程完结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劳务费,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余款,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综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将被告***和***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时列为被告,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与***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及案外人候义晨、刘永杰没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对工程款结算不知情,被告***受刘永杰委托按照其安排和指示转付被告工程款,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3000元,其中19#号楼工程款已支付实际施工人李传友,共计支付抹灰工程款共计8191500元。根据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应当由原告对实际工程量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和刘永杰没有和***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和刘永杰和别人签合同被告不知情。被告***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给侯义晨了。涉案工程款和被告***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原告提供证据分析及认定如下:
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对涉案工程19#、20#住宅楼抹灰工程签订了协议,约定单价50元/平方米,外墙抹灰按32元/平方米计算工程价款。
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认可涉案工程量为30000平方米,工程价款共960000元,原告又雇佣的李传友进入工程干活,仅提供劳务,粉刷了一栋楼,单价为7.5元/平方米,工资由原告给李传友结算。涉案工程量按照图纸,建筑面积实际为29988平方米,工程价款应为959616元。
李传友的收条和借条6份、李洋洋收条两份,证明李传友在工地干活是受原告雇佣的,工资由原告支付,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支付给李传友的费用与原告无关。
位星强、位学习、位星火、魏防云、苗红伟、魏东生的证人证言6份,证明原告每年招被告***等人催要工程款,被告对下欠一致未付。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不具有真实性,原告没有提供原件,对工程协议内容难以辨认。原告没有建筑工程抹灰的资质,被告也没有相应的发包资质,该协议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是无效协议。对证据2,原告是与刘永杰之间进行的对话,如果该对话的内容是真实的,恰好证明了抹灰工程是原告与刘永杰之间的关系,由于刘永杰没有出庭,对双方对话的真实性没有办法得到结论。证据3和本案无关联性,六份收条和借条是李传友与原告之间的经济关系,其中还有收款人冯建党和李刚10000元。李传友已经病故,其是否是本人的签字被告不知情。李洋洋收条与本案无关联性。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证。由于证人未出庭,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和建安公司无关,建安公司是和侯义晨签订的合同,建安公司是按合同履行的工程款。
经审查,依据证据1,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对涉案工程19#、20#住宅楼抹灰工程签订了协议,约定单价50元/平方米,外墙抹灰按32元/平方米计算工程价款事实予以认定。依据证据2、证据3,结合庭审及对李现良、李洋洋的调查,本院对原告***和李传友共同实际施工建筑面积为29988平方米,承包单价外墙抹灰为32元/平方米,工程造价款为959616元。其中原告***已领取工程款523000元,李传友领取工程款393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依据证据4,本院对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1.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一份,证明涉案19#、21#楼工程的分包人是侯义晨和刘永杰,被告***不是该分包合同的当事人,其无权将19#、21#楼的抹灰工程分包给原告。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可原告在19#、21#楼进行了内粉施工,又签订了协议,施工结束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经审查,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2.提供19#、21#楼工程款支付收据一份,证明21#楼是原告组织劳务人员施工的,***受刘永杰的委托转付抹灰工程款8笔,共373000元。由刘永杰直接支付原告是150000元,共计支付原告523000元。其中19#楼抹灰劳务组织人是李传友(已故),在2016年2月4日原告与李传友同时在该工程的实际分包人刘永杰领取抹灰工程款共2笔,李传友领取368500元,原告领取21#楼工程余款50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中有原告签字的原告予以认可,没有原告签字的原告不予认可,不能证实李传友从被告领取的款项与涉案工程有关。即使有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支付给原告以后,再由原告再行支付给李传友。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内外墙抹灰工程协议书》,双方约定位于***××.森林湖畔小区××#、××#号住宅楼的内、外墙抹灰工程的劳务,由原告承包并负责找工人干活。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又找到案外人李传友共同施工,其中19#号楼由李传友组织工人施工。
另查明,原告***和李传友共同实际施工建筑面积为29988平方米,承包单价外墙抹灰为32元/平方米,工程造价款为959616元。其中原告***已领取工程款523000元,李传友领取工程款393500元。涉案工程被告***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已经验收使用。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内外墙抹灰工程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全面履行义务。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因工期急,让李传友进行共同施工,李传友是共同实际施工人,其中李传友领取19#号楼其实际的施工费,应包括在《内外墙抹灰工程协议书》工程款范围内。原告***和李传友共同实际施工建筑面积为29988平方米,承包单价外墙抹灰为32元/平方米,工程造价款为959616元。其中原告***已领取工程款523000元,李传友领取工程款393500元。被告***尚欠原告***43116元(959616元-523000元-393500元=43116元),涉案工程被告***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已经验收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院部分支持43116元。因原、被告一直没有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有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是工程发包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辩称刘永杰、候义晨是实际分包人,并申请追加刘永杰、候义晨为被告,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有权利向被告***主张权利,***清偿工程款后,可依据其与刘永杰、候义晨约定或者协议,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工程劳务报酬4311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833.58元,原告***负担4966.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勇
审 判 员  赵泉舟
人民陪审员  窦永太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文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