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邑县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鹿邑县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豪瑞斯木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628民初2626号
原告:鹿邑县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8175698914Q,住所地鹿邑县芙蓉街64号。
法定代表人:孙万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邑县大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豪瑞斯木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80638133759,住所地鹿邑县产业集聚区金日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鹿邑县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豪瑞斯木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豪瑞斯木业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鹿邑县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追回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0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5日,原告鹿邑县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河南豪瑞斯木业有限公司年产两万套酒店套房配套家具建设项目工程,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八条第三项约定原告完成建筑工程量50%,由原、被告双方确认,工程量达到50%且质量合格,被告支付原告30%工程款即3100万元。现原告已将承包的全部工程完成了80%以上,经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只支付原告工程款1100万元,下欠2000万元至今未付。
被告河南豪瑞斯木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补充协议2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施工,被告已完成工程量50%,应付原告工程款30%即3100万元,已付原告1100万元,下欠工程款2000万元。
上述证据,被告河南豪瑞斯木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5日,原告鹿邑县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豪瑞斯木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河南豪瑞斯木业有限公司年产两万套酒店套房配套家具建设项目工程;承包范围:工地原遗留建筑物及一切地上附属物清理。项目图纸范围内全部施工内容、包工包料、包安全(因设计变更取消项目研发中心、体育设施及场地建设、增加上述场地绿化)。所有图纸等技术资料鹿邑县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场一个月内完善,签订正式合同,鹿邑县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建筑工程预算书;合同工期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合同价款暂定工程总价9300万元;付款方式:工程全部由原告垫资进入工地施工,被告不支付进场费用;因工程工地上有原建筑遗留物,清理工程土地遗留物由原告负责,费用由原告垫付,费用不在建筑工程款内,清理地上遗留物等其他附属物原告施工人员由被告按天工支付工资,地上遗留物清理完毕符合施工条件,被告全部支付原告实际费用。原告完成建筑工程量50%,由原、被告双方确认,工程量达到50%且质量合格,被告支付原告30%工程款(总工程款30%即3100万元);原告建筑工程全部竣工,经验收合格一年内被告将工程总价款98%支付原告,2%五年内支付。在合同履行中,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年产两万套酒店套房配套家具建设工程建筑工程量已超过50%,并约定:被告保证按原合同第八条规定,在2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100万元,如不能在20日内全部支付原告,被告按每天支付违约金1‰;原告继续施工,保证工程按期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如果在60日内不能履行上述协议,原告有权停止施工。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100万元,下欠工程款2000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的建筑工程量超过50%,并经双方确认,被告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保证按原合同第八条规定在2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100万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100万元,下欠2000万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豪瑞斯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鹿邑县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