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豫1625行初52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49年1月19日,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春,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鹿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725358979487K,住所地河南省鹿邑县真源办事处芙蓉街57号。
法定代表人秦大卿,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该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琼,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鹿邑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725F818109000,住所地河南省鹿邑县城关镇芙蓉街57号。
法定代表人牛保礼,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该中心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琼,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鹿邑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8175698623M,住所地鹿邑县东大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金良。
原告***诉被告鹿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赔偿一案,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鹿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春,被告鹿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杨亚琼,第三人鹿邑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杨亚琼,第三人鹿邑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鹿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鹿邑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提出申请,请求将其工资补发(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并且调整补发为每月1700元。2019年5月29日,被告鹿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申请予以回复:“第一条:…第三条: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豫行申1336号文规定,对***同志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申请应按照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予以审查办理,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章第三条之规定,未纳入基本养老保险之前的养老金不补发,也不参与历次基本养老金调整。”。2019年8月12日,原告***又向被告鹿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鹿邑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提出申请,申请:一、将***的养老保险金基数调整至与本人所在公司同等条件同期参保的同志一致的标准;二、补发***的养老保险金发放前调整的养老保险金差额及养老保险金;三、退回利息15171.32元。同时,原告还要求被告承担未在规定时间内报送***的企业养老保险资料,造成其未能按时退休,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赔偿***的养老保险金损失。2019年8月14日,被告鹿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第三人鹿邑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同时回复如下:1、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务例》第二章第七条之规定: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同志是鹿邑县第二建筑公司职工,鹿邑县第二建筑公司为***同志缴纳养老保险是其应尽的义务。因该单位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为***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单位承担。2、***同志于2014年以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申请参保,因其单位鹿邑县第二建筑公司所提供的档案资料为后补资料,省局审核未诵过,档案资料退回,因此我单位无权按照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规定为其办理参保手续,由此对***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单位承担。3、鹿邑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于2018年6月依据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16行终218号行政判决和郸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1625执494号执行通知书,按照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相关规定为***同志办理了企业养老保险参保补缴手续,补缴时间段为1995年11月至2010年10月,缴费金额为41887.24元,其中个人应缴本金7124.92元,利息3838.32元;单位应缴本金19591元,利息11333元,利息总计15171.32元;单位本金和利息都应由其单位承担。在***养老保险费征缴过程中加收利息是豫劳社养﹝2009﹞5号文件规定,所以不存在退回利息问题。4、鹿邑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依据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16行终218号行政判决和郸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1625执494号执行通知书,按照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相关规定于2018年6月为***同志办理企业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其足额缴费后于2018年7月发放退休待遇。因***档案未通过河南省社保局审核,在法院判决之前并不具备参保资格,鹿邑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为***办理参保补缴手续的依据是法院判决。《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豫劳社养老﹝2009﹞5号)第一章第三条规定,未纳入基本养老保险之前的养老金不补发,也不参与历次基本养老金调整。所以***要求调整和补发待遇没有政策依据。
原告***诉称,原告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参保材料在2015年1月1日前已向被告申报,且通过了被告初审,并加盖人社局印章,但被告却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既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向省人社厅报送原告的养老保险申报材料,更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按豫老社养老﹝2009﹞5号文件规定的标准为原告办理参保手续,直接导致原告于2018年7月前一直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7年12月15日,经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6行终218号行政判决书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且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行申1336号行政裁定书驳回被告再审申请。2018年5月17日,被告函告第三人养老保险中心为原告补办参保补缴手续,第三人养老保险中心开出的缴费通知单显示缴费41887.24元,其中含利息15171.32元,而被告及第三人养老保险中心均断章取义、片面理解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致使2018年7月补办后的养老保险待遇和公司其他同等条件同期参保同志的养老保险待遇差距巨大,而原告的以上损失系因被告不能履行法定职责(履职不完整)、行政不作为(不完整)造成的,被告应依法变更行政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2019年5月15日,原告申请被告完全履行法定职责,并多次沟通赔偿损失事宜,被告于2019年5月29日对申请人给予回复,但被告均拒绝承担责任、断章取义。因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及履职不完整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直接经济损失包括利息损失15171.32元、2010年11月至今的养老保险金损失,同时,被告应变更行政行为,调整提高原告养老保险金基数,达到与原告公司其他同等条件同期参保同志一致的养老保险金标准,同时赔偿调整前的差额损失。综上,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后又履行职责不完整,极大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经沟通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5171.32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0年11月至今的养老保险金损失;3、判令被告调整原告养老保险金基数,达到与原告公司其他同等条件同期参保同志一致的养老保险金标准,同时赔偿调整前的差额损失;4、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鹿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原告诉鹿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属于诉讼主体错误。鹿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依法设立的、行使人力资源调配和社会劳动保障的行政主管机关,不是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也不是办理养老金发放的具体实施机构。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办理企业退休和养老保险的是“鹿邑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该中心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机关。因此,鹿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起诉鹿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诉讼主体错误,应驳回其对鹿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之后,至于享受什么待遇自有相关规定,基于退休人员的年龄、职务、级别、工龄等不同,其享受的退休待遇肯定不会相同。再说,被告的职责是属于行政管理,即使原告对自己享受的待遇有异议,也不是被告的职责。三、原告理由不成立。原告属于漏保人员,其责任是其自身造成的,不是被告的过错,原告依据的是生效的判决书申请的参保,鹿邑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也是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的职责,依据法律不追及过往的原则,鹿邑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按判决生效时的具体情况,为原告办理的退休养老手续是合规合法的。原告用对比的方式,认为自己比别人少领了退休金,是企业养老部门的责任,该理由是不能成立的。综上,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鹿邑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述称,***诉我中心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履行职责不完整,侵犯其合法权益一案,提出答辩意见如下:1、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章第七条之规定: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同志是鹿邑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职工,鹿邑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为***同志缴纳养老保险是其应尽的义务。因该单位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为***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单位承担。2、2009年1月8日,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下发《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其中第一条关于未参保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和漏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处理问题: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未参保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和已参保城镇企业中目前仍与其保持劳动关系的漏保人员,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本金和利息后,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第六条审核事项和工作要求:未参保人员办理参保补缴手续,需提供本人档案等材料。参保时已达到或超过政策规定退休年龄的未参保人员参保,由县级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初审,省辖市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复核,报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准后,方可纳入基本养老保险。2014年6月26日,鹿邑县真源办事处以《关于鹿邑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情况的请示》(真政[2014]36号文件)行文至鹿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按照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为鹿邑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刘魁峰等86名职工(其中含***等41名超龄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补缴养老保险费。鹿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研究同意我中心上报,我中心于2014年12月8日将鹿邑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申请参保的相关资料上报至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准,因鹿邑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凭证为后补的,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审核未通过。因此我单位无权按照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规定为***办理参保手续,由此对***所造成的损失,应由鹿邑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担。3、鹿邑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于2018年6月依据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16行终218号行政判决和郸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1625执494号执行通知书,按照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相关规定为司思臣同志办理了企业养老保险参保补缴手续,补缴时间段为1995年11月至2010年10月,缴费金额为41887.24元,其中个人应缴本金7124.92元,利息3838.32元;单位应缴本金19591元,利息11333元,利息总计15171.32元;单位本金和利息都应由其单位承担。在***养老保险费征缴过程中加收利息是豫劳社养[2009]5号文件规定,所以不存在退回利息问题。4、鹿邑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依据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16行终218号行政判决和郸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1625执494号执行通知书,按照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相关规定于2018年6月为***同志办理企业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其足额缴费后于2018年7月发放退休待遇。因***档案未通过河南省社保局审核,在法院判决之前并不具备参保资格,鹿邑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为***办理参保补缴手续的依据是法院判决。《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豫劳社养老[2009]5号)第一章第三条规定,未纳入基本养老保险之前的养老金不补发,也不参与历次基本养老金调整。所以***要求调整和补发待遇没有政策依据。综上所述,我中心依规完成了对鹿邑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申报资料的初审工作并及时将相关材料上报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准,不存在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履行责任不完整,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人鹿邑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述称,其意见同原告的起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5年11月在第三人鹿邑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作。2014年6月26日,鹿邑县真源办事处向被告鹿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真政(2014)36号文件,该文件是关于鹿邑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情况的请示,鹿邑县真源办事处根据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对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申请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人员的资格进行了审查核实,并于2014年6月10日至16日对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进行了公示,确认刘魁峰等86名同志【其中超龄41人(包括原告***)】符合规定的参保条件,请被告鹿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予以审批。被告鹿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鹿邑县真源办事处提交的文件及参保资料后,责成第三人鹿邑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初审并向河南省社会保障局报请该参保资料进行核准。第三人鹿邑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以所上报的鹿邑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41个超龄人员申请参保资料被河南省社会保障局计划处以不符合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规定退回为由,没有为包括原告在内的申请参保人员办理参保手续。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职责。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的(2017)豫1625行初23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2月15日,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6行终218号行政判决,判决:一、撤销郸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5行初23号行政判决;二、判令鹿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为***办理养老保险。被告鹿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16行终218号行政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7日作出(2018)豫行申1336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鹿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再审申请。第三人鹿邑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依据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16行终218号行政判决和郸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1625执494号执行通知书,按照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相关规定于2018年6月为***办理了企业养老保险参保手续(***补缴时间段为1995年11月至2010年10月,缴费金额为41887.24元,其中个人应缴本金7124.92元,利息3838.32元;单位应缴本金19591元,利息11333元,利息总计15171.32元)。在原告足额缴费后,第三人鹿邑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于2018年7月开始为原告发放了养老金。但原告认为补办后的养老保险待遇和其公司其他同等条件同期参保同志的养老保险待遇不同,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并分别于2019年5月15日和2019年8月12日向被告鹿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鹿邑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提出申请,要求被告依法变更行政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及第三人鹿邑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于2019年5月29日和2019年8月14日对原告的两次申请分别给予了回复,并告知原告要求调整和补发待遇没有政策依据。原告认为,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后又履行职责不完整,极大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
上述事实,有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16行终218号行政判决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行申1336号行政裁定、关于对***同志申请书的回复、周口市个人欠款补(收)缴通知单及***税收缴款凭证、职工离退休养老保险待遇计算表、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鹿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鹿邑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根据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16行终218号行政判决和本院(2018)豫1625执494号执行通知书,为原告***办理了企业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原告为此补缴了自1995年11月其在第三人鹿邑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作以来连续15年(1995年11月至2010年10月)应当补缴的参保费用,缴费金额为41887.24元,其中个人应缴本金7124.92元,利息3838.32元;单位应缴本金19591元,利息11333元,利息总计15171.32元。上述应缴纳费用均由原告个人缴纳。根据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章:“关于未参保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和漏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处理问题。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未参保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含退休人员)和已参保城镇企业中目前仍与其保持劳动关系的漏保人员,按照下列办法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本金和利息后,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据此规定,原告参保时应当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本金和利息。原告所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共计41887.24元中,既包括其个人应缴纳的本息部分,也包括应由其所在单位(第三人鹿邑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缴纳的本息部分。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利息损失(包括其个人应缴纳参保费用的利息3838.32元和其代所在单位缴纳参保费用的利息11333元)总计15171.32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2010年11月至今的养老保险金损失问题。根据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章第(四)项待遇计发。该项中第三目规定:“上述人员的养老金标准按其达到政策规定退休条件当时当地的计发办法计发。…未纳入基本养老保险之前的养老金不补发,也不参与历次基本养老金调整;纳入基本养老后我省再增加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时参与调整。”。据此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政策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调整其养老保险金基数,达到与其公司其他同等条件同期参保同志一致的养老保险金标准,并要求被告赔偿调整前的差额损失问题。根据2017年12月15日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16行终218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判令鹿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为***办理养老保险),被告鹿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及第三人鹿邑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已为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参保手续。至于该判决的执行是否达到原告的上述要求,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况且,在本案起诉之前原告已就上述请求事项两次向被告及第三人鹿邑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提出过申请,上述单位亦分别给予了回复。综上,原告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 静
审判员 李文静
陪审员 王秀平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琛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