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豫行申438号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49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南省***真源办事处芙蓉街**。
法定代表人秦大卿,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美礼,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亚琼,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企业养老保险中心,,住所地河南省***城关镇芙蓉街**
法定代表人牛保礼,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伟,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住所地***东大街西段/div>
法定代表人张金良,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企业养老保险中心、***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6行终3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诉讼理由主要是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及因此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一、二审判决依据的事实是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19日给申请人办理企业养老保险手续,申请人诉求不符合豫养老社〔2019〕5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与赔偿不矛盾冲突。(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责任的事实已经经过生效判决认定,实际上给申请人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导致申请人在四年无法参与办理养老保险,应当全面赔偿经济损失。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支持申请人一审诉讼请求。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已经为申请人办理完毕养老保险手续,按照豫养老社〔2019〕5号文件规定,养老金低于400元的按照400元发放,当时给申请人计算的是420元,并无错误。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执行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6行终218号行政判决为***办理企业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办理参保手续时间较晚,与其他完全依照豫养老社〔2019〕5号文件规定办理养老保险的人员相比,享受养老待遇也应自其实际办理养老保险参保手续时开始。而根据豫养老社〔2019〕5号文件关于待遇计发的规定,未纳入基本养老保险之前的养老金不补发,也不参与历次基本养老保险金调整,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后我省再增加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金时参与调整。据上,***关于赔偿其利息损失、养老保险金损失、调整养老保险金标准、调整前差额损失等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判结果正确。***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别志定
审判员 肖海生
审判员 苗春燕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龙
书记员刘慧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