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豫1625行初19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49年1月19日,住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鹿邑县天平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鹿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鹿邑县东大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第三人鹿邑县企业养老管理中心。
负责人***,该中心主任。
第三人鹿邑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鹿邑县东大街西段。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何思臣诉被告鹿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劳动仲裁一案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对被告鹿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静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