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豫1625行初23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49年1月19日,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48年8月20日,住河南省鹿邑县。社区推荐代理。
被告鹿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725358979487K,住所地:河南省鹿邑县真源办事处芙蓉街57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鹿邑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组织机构代码:F8181090-0,住所地:河南省鹿邑县城关镇芙蓉街57号。
法定代表人牛保礼,该养老保险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该养老保险中心工作人员。
第三人鹿邑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7569862-3,住所地:鹿邑县东大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党支部书记。
原告***因认为被告鹿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鹿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鹿邑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鹿邑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77年在鹿邑县建筑公司工作,于1993年10月10日经鹿邑县劳动服务公司批准为亦工亦农,于1995年在鹿邑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上班。2009年1月19日,原告年满60岁,达到退休年龄,根据河南省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被告及第三人鹿邑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应当依据原告的申请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但是被告及第三人鹿邑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以种种理由推托不给办理。综上所诉,根据《劳动法》73条和《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鹿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给原告***办理退休,让原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被告鹿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原告要求对其进行参保资格审核不符合豫人社养老[2014]68号文件规定。关于原告要求我局履行职责核准其参保资格一事,目前连河南省社会保障局已无对各地参保资格核准的职能,我局更无权核准原告参保资格。《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收尾工作的通知》(豫人社养老[2004]68号)文件规定:“从2015年1月1日起豫劳社养老[2009]5号”、豫人社养老[2010]11号文件停止执行,各地不得再按照这两个文件办理参保手续”。因此,我局无权对其参保资格进行核准。2、关于行政诉讼期限的问题。2014年原告曾向我局申请参保资格审核,我局随即作出了行政行为,将审核意见传达至原告本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2014年6月26日已经知道了参保资格不予核准的通知。现在原告再对2014年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我们认为已经超过了行政诉讼时效。3、此前在正式受理原告参保申请核准时,我局已履行法定职责。2014年6月原告依据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向我局申报参保资料,因“无招工、转正手续及人事档案”,我局接受了其参保申请《鹿邑县超龄人员参保花名册》,并将此核准意见上报到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厅。按照《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的规定:“未参保人员办理参保补缴手续,须提供本人档案等材料”原告未提供由县级以上劳动人事部门办理的招工转正手续及人事档案,我局无法认定其基本情况,故上级人社部门未予通过。在诉状中,原告提到申请参保资格核准时,其2009年已满60岁,但是,我局认为,原告在申请参保时已不再与原工作单位保持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终结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因此,即使“原告与第二建筑公司在满60周岁时存在劳动关系”,也不符合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规定的“目前仍与其保持劳动关系”的参保条件,且不符合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关于“未参保人员办理参保补缴手续,须提供本人档案等材料”和豫社会养老局[2009]16号文件关于“未参保城镇企业及职工和已参保城镇企业中目前仍保持劳动关系的漏保人员,参保时涉及视同缴费年限认定或向前追溯补缴的,须提供职工档案。各地不得依据后期证明认定视同缴费年限或向前追溯补缴的规定。”4、关于原告诉状中提出其之后多次申报,我局未予答复的问题。我局在正式受理原告及其单位申请参保资格核准时,都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对其上报的资料认真审核,因原告在申报中所提供的申报材料均不符合豫劳社养老[2009]5号及豫人社养老[2010]11号文件的规定,因此,我局均未核准其参保申请,并给予了书面答复。
之后,我单位曾就工作中的一些特殊问题向省厅进行了咨询,省厅相关工作人员当面答复:应严格按照豫劳社养老[2009]5号、豫人社养老[2010]11号文件规定办理,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如遇政策性问题,可通过当地人社局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请求。此后,我单位将包括原告在内的近百名申请人员上报省厅,经省厅审核,没有通过,因此,我单位尽了职责。5、关于原告向其单位交纳养老保险费的问题。根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收尾工作的通知》(豫人社养老(2014)68号)文件规定:“从2015年1月1日起豫劳社养老[2009]5号,豫人社养老[2010]11号文件停止执行”,各地不得再按照这两个文件办理参保手续”。我局不能越过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现有政策规定,在2015年1月1日之后继续开展参保资格审核工作。能否再次按照豫劳养老[2009]5号文件年报,属于政策性问题,应由上级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请示国务院批准,在新政策和法规未实施之前,我局无权接收其缴纳的保险费。6、我单位只是行政管理机构,不是承担社保的主体,依法应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起诉。《社保法》第八条明确了社保的主体,原告依据《劳动法》73条和(2009)5号文件提起诉讼,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在原告申报参保资格核准过程中,我局严格遵守我省政策规定,已经完成了行政行为,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不履行行政审核职责、行政不作为的问题。原告在已超出行政诉讼期限的情况下,对我局之前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鹿邑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述称,2009年1月8日,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下发《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其中第一条关于未参保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和漏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处理问题: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未参保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和已参保城镇企业中目前仍与其保持劳动关系的漏保人员,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本金和利息后,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第六条审核事项和工作要求:未参保人员办理参保补缴手续,需提供本人档案等材料。参保时已达到或超过政策规定退休年龄的未参保人员参保,由县级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初审,省辖市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复核,报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准后,方可纳入基本养老保险。为落实《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09年4月3日印发了《关于贯彻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豫社养老局【2009】16号文件),其中第一条关于参保补缴问题明确规定:各地不得依据后期证明认定视同缴费年限或向前追溯补缴。
2014年6月26日,鹿邑县真源办事处以《关于鹿邑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情况的请示》(真政【2014】36号文件)行文至鹿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按照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为鹿邑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等86名职工(其中****等41名超龄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补缴养老保险费。鹿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研究同意我中心上报,我中心于2014年12月8日把鹿邑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申请参保的相关资料上报至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准,因该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凭证为后补的,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审核未通过。综上所述,因鹿邑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凭证为后补的,按照有关政策无法为该单位职工(含超龄人员)办理养老保险参保补缴手续,无法为原告办理退休并让其享受退休待遇。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5年11月在第三人鹿邑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作。2014年6月26日,鹿邑县真源办事处向被告鹿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真政(2014)36号文件,该文件是关于鹿邑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情况的请示,鹿邑县真源办事处根据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对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申请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人员的资格进行了审查核实,并于2014年6月10日至16日对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进行了公示,确认***等86名同志【其中超龄41人(包括原告***)】符合规定的参保条件,请被告鹿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予以审批。被告鹿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鹿邑县真源办事处提交的文件及参保资料后,责成第三人鹿邑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初审并向河南省社会保障局报请该参保资料进行核准。庭审中,第三人鹿邑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向本院提交一份河南省社会保障局综合计划处于2017年8月22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证明经查阅超龄人员审核记录,鹿邑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向我局上报的鹿邑二建41人超龄人员申请参保资料,因所提供的资料不符合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规定退回2017年8月22日”。原告***认为被告鹿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鹿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给原告***办理退休,让原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根据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参保时已达到或超过政策规定退休年龄的未参保人员参保,由县级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初审,省辖市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复核,报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准后,方可纳入基本养老保险。本案中,被告鹿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鹿邑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已经按照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规定对原告***的申请参保资料完成初审,河南省社会保障局在审查原告***的资料后,认为原告***的资料不符合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规定,退回了原告***的申请参保资料,故原告***起诉被告鹿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静
审判员***
审判员薛杰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