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1623民初544号
原告:鹿邑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鹿邑县东大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地,安徽省涡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鹿邑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鹿邑公司)与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返还鹿邑公司46386元;2.依法判令**承担同期银行利息6957.9元(自2014年6月25日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3.本案一切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8日,鹿邑公司与安徽省烟草公司亳州市分公司签订一份利辛县营业部加层改造施工项目的《施工合同书》,由于鹿邑公司在河南抽调人员不便,就找到朋友**,托**找到工头**组织人员实际施工。同时约定**施工508平方,承包单价为220元/平方,总价款为111760元,工期为20天以及付款方式。2014年6月23日,鹿邑公司支付**5万元,2014年6月25日,鹿邑公司分两次又支付**67386元,三次共计支付117386元。该款用于结算**清工承包款。但**收到上述款项后仅支付**7.1万元,剩余46386元既不支付**也不退还给鹿邑公司。后经鹿邑公司和**多次向***要,**均避而不见,现鹿邑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鹿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证人**证言,证明**仅向其支付工程款7.1万元,仍欠工程款46386元的事实;
2、鹿邑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鹿邑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3、施工合同书一份、利辛县烟草专卖局证明一份,证明利辛县烟草专卖局车库区改造工程项目由鹿邑公司承建的事实;
4、**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3*、收条一份,证明鹿邑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支付117386元且**已经收到117386元的事实;
5、协议书、结算证明、**出具的收款条及仲裁通知书,证明**侵占了鹿邑公司给**支付的工程款的事实。
**辩称,鹿邑公司起诉主体资格不适格,鹿邑公司承包的项目是与**签订的,所以**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鹿邑公司应该将工程款打到**的账户,不应该打给**,**收到的117386元系**与鹿邑公司的其他经济往来,并非本案涉及的工程款。
**针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8日,鹿邑公司与安徽省烟草公司亳州市公司签订一份利辛县营业部加层改造施工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安徽省烟草公司亳州市公司将位于利辛县烟草专卖局院内的利辛县营销部加层改造工程发包给鹿邑公司,后鹿邑公司便委托其朋友**帮忙联系本地施工人员负责具体施工,2014年4月22日,在**的介绍下,鹿邑公司与**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工程结束后,出于对**的信任,鹿邑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23日、2014年6月25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打款117386元至**账户(账号为62×××38),由**将该款转交给**。2014年6月28日,**收到了**转交的7.1万元工程款,余款46386元至今未支付给**,也未返还给鹿邑公司。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受托人**收到委托人鹿邑公司转交的工程款后,未按指示全部将该笔工程款转交至**手中,违背了其和鹿邑公司的约定,属违约,故本院对鹿邑公司要求受托人**返还46386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鹿邑公司要求**支付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做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鹿邑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46386元;
二、驳回鹿邑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元,由鹿邑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67元,由**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苗苗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