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邑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鹿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豫行申13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鹿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鹿邑县芙蓉街**。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49年1月19日出生,住鹿邑县。
一审第三人鹿邑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住所地鹿邑县芙蓉街**
法定代表人牛宝礼,主任。
委托代理人**,鹿邑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河南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鹿邑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住所地鹿邑县东大街西段/div>
法定代表人***,经理。
再审申请人鹿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鹿邑县人社局)与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鹿邑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一审第三人鹿邑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6行终2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鹿邑县人社局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参保时已达到或超过政策规定退休年龄的未参保人员参保,由县级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初审,省辖市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复核,报省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事业局核准后,方可纳入基本养老保险。鹿邑县人社局、鹿邑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已经按照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规定对***申请参保资料完成初审,报省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事业局进行核准,省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事业局认为***的资料不符合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规定,退回其申请参保资料。鹿邑县人社局及时将上述情况告知***,已完成履行职责程序。(二)二审没有查明***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企业职工”,是否符合办理职工养老保险的条件。根据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第一条,***所属企业属于未参保企业,没有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利息,尽管其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没有证据证明是该企业职工。二审判决认为***是企业退休职工错误,***离开单位多年,系农业户口,不能断定是否是企业职工,没有证据证明是本单位退休职工。(三)二审判决认为鹿邑县人社局是适格被告错误,依照《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之规定,鹿邑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是独立法人机构,是法定的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辖区内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均由其办理。鹿邑县人社局已行使职权,上级机关及相关文件并未授权鹿邑县人社局为***办理社会保险的权力,不能认定为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判决审理方向错误,混淆了受理与办理的含义。二审判决未考虑鹿邑县人社局的权限和社会后果,上级机关以文件形式规范和取缔鹿邑县人社局办理相关手续的职权。(四)二审判决已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并查明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已经停止执行,仍对一审判决改判没有法律依据。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五)二审法院没有告知鹿邑县人社局救济途径,没有听取鹿邑县人社局意见,直接对案件改判,剥夺举证质证和抗辩权利。(六)二审判决损害国家利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再审并改判维持一审判决。
***答辩称,二审判决已经履行,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鹿邑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答辩称,鹿邑县人社局无事实依据,二审判决生效后已经履行,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对***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申请应按照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予以审核办理。豫人社养老〔2014〕68号文件规定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自2015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但是对2015年1月1日之前已经受理的参保申请,仍应依照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执行。本案***的参保材料在2015年1月1日之前已经向鹿邑县人社局申报,并且经过了鹿邑县人社局初审,因此鹿邑县人社局仍应按照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规定的标准为***办理参保手续。(二)鹿邑县人社局关于***不是企业职工的主张不能成立。一方面,鹿邑县真源办事处文件〔2014〕36号《关于鹿邑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情况的请示》中载明“真源办事处根据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规定,对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申请参保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的资格进行了审查核实,并于2014年6月10日至16日对申请的基本情况进行了公示,确认***等86名同志(其中超龄41人)符合规定参保条件,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予以审批”,该请示下方签有“同意上报”并加盖了鹿邑县人社局的印章。另一方面,鹿邑县人社局、鹿邑县企业养老中心已经按照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完成了对***申请参保材料的初审,在审查时并未提出***不属于企业职工的异议。鹿邑县人社局在诉讼中主张***不属于企业职工,不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该主张不能成立。(三)鹿邑县人社局应承担未在规定期限内报送***企业养老保险申报材料的法律责任。鹿邑县人社局主张***的申报材料被省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事业局退回,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已经向省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事业局提交了有关材料,该主张不能成立。河南省社会保障局综合计划处2017年8月22日的证明系***起诉后形成,且在一审庭审中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鹿邑县人社局因未能在规定时间内上报养老保险资料,造成***不能办理企业养老保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四)与***情况相类似的鹿邑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企业职工已经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并且***补缴了75000元保险金,鹿邑县人社局已经按照本案二审判决为***办理企业养老保险待遇,没有必要对本案再行处理。综合上述意见,二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鹿邑县人社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鹿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别志定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