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远洋塑胶工业有限公司

山东远洋塑胶工业有限公司、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91民初86号
原告:山东远洋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经济开发区黄河六路217号。
法定代表人:张庆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斌,山东众成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吉镇,山东众成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原告山东远洋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吉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21年4月份工资8162.73元、5月份工资3002.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20年10月份工资8162.73元、2021年3月份工资差额162.73元、2021年4月份工资8162.73元、5月份工资3002.38元。事实和理由:1.***所称工资标准不实,根据原告《2016年薪酬管理规定》,***所担任销售经理的岗位薪酬结构为基本工资+销售提成,其属于大区经理级别,每月基本工资标准为4000元。2021年1月至其离职,***没有任何销售业绩,销售提成为0,原告实际已经向其支付了26750元工资,因此原告并不拖欠***任何工资,***实际多收到的款项应予以退还。2.***在原告处的职位是销售经理,公司副总,属于公司高管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职工的月平均工资为2730元,***的工资应以此计算,已经实际发放超出的部分应尽快退还。
被告***辩称,支持仲裁裁决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入职远洋公司,2021年5月8日离职。远洋公司支付***2021年3月份工资8000元,2020年10月及2021年4月、5月工资未支付。
***以远洋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滨州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滨州仲裁委于2021年11月8日作出滨劳人仲案字(2021)第230号仲裁裁决,裁决:1.远洋公司支付***2021年4月工资8162.73元、2021年5月工资3002.38元;2.远洋公司支付***2021年3月工资差额162.73元;3.远洋公司支付***2020年10月工资8162.73元。远洋公司收到该裁决书后,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0年6月16日,本院裁定受理远洋公司破产重整案。
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月工资标准。庭审中***提交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一组,拟证明其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同时表示认可其2020年10月、2021年3月至5月工资按照8162.73元/月计算。远洋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亦不认可上述月份工资计算标准。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远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的月工资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8162.73元/月的标准亦未超过***提交的对账单显示的其月平均工资。故认定***2020年10月、2021年3月至5月工资标准为8162.73元/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20年10月、2021年3月至5月8日***向远洋公司提供了劳动,远洋公司应足额支付其工资。故远洋公司应支付***2020年10月工资8162.73元,2021年3月工资差额162.73元,2021年4月工资8162.73元,2021年5月工资3002.38元(8162.73元÷21.75天×8天)。关于远洋公司主张***为远洋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其工资应当按照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涉案工资系发生于远洋公司破产重整受理之后,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故对远洋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山东远洋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20年10月工资8162.73元、2021年3月工资差额162.73元、2021年4月工资8162.73元、2021年5月工资3002.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山东远洋塑胶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郭 芙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魏德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