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91民初241号
原告:山东远洋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六路217号。
法定代表人:张庆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斌,山东众成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吉镇,山东众成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原告山东远洋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吉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21年8月份工资6318.72元、9月份工资6318.72元及10月份基本生活费13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7912.32元。事实和理由:***原为远洋公司修理工,其工资计算方式为基本工资*出勤天数/当月天数,即工资计算必须依据其当月的出勤时间以及工作业绩来确定。远洋公司于9月9日放假之后,***拒不到厂工作的行为,应视为自动离职,其工资应计算到9月9日,仲裁认定错误。另外,仲裁适用法律错误,即便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中“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工资也应当为职工正常出勤所能获得的基本工资,而并非按照职工某个阶段颇高的平均工资予以认定。
被告***辩称,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事实,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远洋公司与***于2021年2月1日签订《员工试用期合同》,约定:试用期三个月,自2021年2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岗位(工种)为电工;试用期工资为6000元/月。2021年2月1日,***入职远洋公司后工作至2021年9月9日。2021年9月9日,远洋公司通过微信工作群通知“因公司要改高压线路,经公司领导和各部门负责人研究决定,从明天开始暂时放假,具体的统一上班时间另行通知”。远洋公司支付***2021年2月、3月、4月、5月、6月、7月工资分别为5750元、6997.74元、7205.83元、6819.18元、5466.67元、5672.9元。
***以远洋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滨州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滨州仲裁委于2021年12月8日作出滨劳人仲案字(2021)第539号仲裁裁决,裁决:1.远洋公司支付***2021年8月份工资6318.72元、2021年9月份工资6318.72元、2021年10月份基本生活费1330元;2.远洋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7912.32元。远洋公司收到该裁决书后,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关于***2021年8月、9月的工资数额。***与远洋公司均认可工作时间为8小时/天,26天/月的月基本工资为6000元/月。***提交的2021年8月份出勤表显示,其出勤26天,均为8小时/天,故8月份***工资应为6000元。关于9月份工资数额。远洋公司提交的9月份工资表显示9月份***出勤9天,均为8小时/天,***对此亦予以认可。结合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以及远洋公司9月9日通知放假的事实,同时参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且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故***2021年9月的工资应为6000元。
另查明,自2021年10月1日起,滨州市滨城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9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参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且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2021年8月***向远洋公司提供了劳动,9月份非因***原因远洋公司放假,远洋公司未与***解除劳动合同,未安排***工作,亦未与***约定新的工资标准,结合***的仲裁请求,故远洋公司应支付***2021年8月工资6000元、9月工资6000元、10月基本生活费1330元(1900元×70%)。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远洋公司与***签订的试用期合同于2021年4月30日到期后,远洋公司未再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自2021年6月起,远洋公司应向***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因2021年10月***并未向远洋公司提供劳动,故二倍工资支付期间应为2021年6月至2021年9月,根据***的工资数额,远洋公司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139.57元(5466.67元+5672.9元+6000元+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远洋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21年8月工资6000元、9月工资6000元、10月基本生活费1330元;
二、原告山东远洋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139.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山东远洋塑胶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芙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王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