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91民初240号
原告:山东远洋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六路217号。
法定代表人:张庆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斌,山东众成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吉镇,山东众成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新,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远洋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吉镇、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8999.61元;2.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21年8月份工资4899.96元、9月份工资4899.96元及10月份基本生活费133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破产重整期间公司聘用的财务工作人员,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远洋公司并不负责为其交纳社保,***在其他单位交纳社保并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仲裁开庭时***自己提交的电话录音可以证实。故远洋公司与***之间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远洋公司于9月9日放假之后,公司复工时通知其到场,***拒不到厂工作的行为,应视为自动离职,其工资计算应截止到9月9日。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并缴纳社保。1.原告在破产重整期间,其用工单位主体并未消灭,被告每天打卡上班,接受原告管理,从事会计工作,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报酬,属于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与其他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仲裁时提交的电话录音不能证实被告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退一步讲,即使在其他单位暂时从事了劳动,被告并未对原告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原告也未要求被告改正,亦未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也不是企业停薪留职人员、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放长假人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过失性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3.二倍工资差额的支付与同其他单位是否建立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劳动合同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应当履行用工单位义务。二、被告的工资以及社会福利原告应支付到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之日。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合同,在合同履行期内原告支付2021年10月份工资并无不当。原告所述被告拒不到厂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用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其所述视为自动离职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20年9月8日入职远洋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工作至2021年9月9日。2021年9月9日,远洋公司通过微信工作群通知“因公司要改高压线路,经公司领导和各部门负责人研究决定,从明天开始暂时放假,具体的统一上班时间另行通知”。远洋公司已支付***2020年10月至2021年7月工资共计48999.61元。
***以远洋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滨州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请求判令解除***与远洋公司的劳动关系;2.远洋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1499.61元;3.远洋公司支付拖欠的2021年8月至10月工资18000元;4.远洋公司支付经济补偿7349.94元。滨州仲裁委于2021年12月8日作出滨劳人仲案字(2021)第535号仲裁裁决,裁决:1.远洋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8999.61元;2.远洋公司支付***2021年8月工资4899.96元、9月工资4899.96元、10月基本生活费1330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远洋公司收到该裁决书后,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自2021年10月1日起,滨州市滨城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9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远洋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远洋公司应否支付***2021年8月、9月工资以及10月基本生活费;三、远洋公司应否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考勤记录等凭证。本案中,远洋公司与***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远洋公司对***进行考勤管理,为***发放工资,且***从事的会计工作是远洋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故远洋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远洋公司主张***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另外,结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提起仲裁的事实,远洋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现已解除。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参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且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2021年8月***向远洋公司提供了劳动,9月份非因***原因远洋公司放假,在此期间远洋公司未与***解除劳动合同,***认可其2021年8月、9月工资按照4899.96元/月计算,该标准亦未超出远洋公司认可的工资标准,故远洋公司应支付***2021年8月工资4899.96元、9月工资4899.96元。另外,因2021年10月21日远洋公司通知***返岗工作,***未按要求返岗,故10月基本生活费应支付至21日,为931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于2020年9月8日入职远洋公司,远洋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结合***的工资数额、仲裁请求以及对仲裁结果的认可,远洋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10月8日至2021年7月31日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8299.6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远洋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21年8月工资4899.96元、9月工资4899.96元、10月基本生活费931元,共计10730.92元;
二、原告山东远洋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8299.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山东远洋塑胶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芙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郭王路
书记员 王学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