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远洋塑胶工业有限公司

山东远洋塑胶工业有限公司、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6民特13号
申请人:山东远洋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经济开发区黄河六路217号。
法定代表人:张庆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吉镇,山东众成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斌,山东众成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申请人山东远洋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远洋公司称,***于2021年3月份之前并非远洋公司职工,***是于2021年1月份作为滨州市和德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来到远洋厂区进行工作的,一直到3月份张庆利取代和德科技有限公司成为投资人才转为远洋公司职工。2021年4月份张庆利作为投资人清理职工欠付工资时,已超付***1-3月份的工资,并口头商定超付款项视为两个月工资,因此截止到6月8日***自愿离职时,远洋公司并不拖欠其工资。请求判决其不承担支付***2021年5月份工资10000元,并判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陈述我在2021年3月份之前并非其职工不属实。因为我是2020年1月25日进入该公司,当时股东是和德科技有限公司和张庆利,我入职远洋公司后,不应该因为股东或法人的变更受到影响。申请人说已超付我1-3月份工资不属实,其实原公司是在2月份才开始发工资,1月份并没有发,我可以提供2月份到5月份的所有的工资表和考勤表。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查查明:2021年12月8日,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滨劳人仲案字〔2021〕第536号裁决:1.远洋公司支付***2021年5月份工资10000元;2.驳回***关于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申请人提出的撤销事由系关于***工资发放情况的事实认定问题,不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任一撤销情形,申请人的申请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远洋塑胶工业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山东远洋塑胶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添珍
审 判 员 李海云
审 判 员 王正真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淑梅
书 记 员 芦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