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6民特15号
申请人:山东远洋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经济开发区黄河六路217号。
法定代表人:张庆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吉镇,山东众成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斌,山东众成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8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申请人山东远洋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远洋塑胶工业有限公司称,***为公司销售人员,级别为业务经理,工资计算方式为基本工资×出勤天数/当月天数+绩效工资,也就是说工资计算必须依据其当月的出勤时间以及工作业绩来确定。我公司实际已经向其支付了12340元工资,因此目前并不拖欠***任何工资,***实际多收到的款项应予以退还。原仲裁酌情认定其工资金额不合常理,一般情况下销售人员工资标准均与其销售业绩挂钩,而以其某个阶段颇高的平均工资予以认定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判决不承担支付***2020年10月份工资3947.37元,请求判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申请人***辩称,仲裁裁决应予以维持。
经审查查明:2021年12月8日,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滨劳人仲案字〔2021〕第540号裁决:山东远洋塑胶工业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10月份工资3947.37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申请人提出的撤销事由系关于***工资发放情况的事实认定问题,不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任一撤销情形,申请人的申请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远洋塑胶工业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山东远洋塑胶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添珍
审 判 员 李海云
审 判 员 王正真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淑梅
书 记 员 芦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