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远洋塑胶工业有限公司

原告陕西万向远洋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远洋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12民初2269号
原告陕西万向远洋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环园中路39号西北管材型材批发基地C区*排***号。注册号***000010023207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森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森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远洋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经济开发区黄河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6***357795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万向远洋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远洋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与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9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授权其销售被告生产的PVC-U、PVC-M、PE给水管材管件及相关产品。2014年3月17日,被告向其出具《质量保证书》,承诺其生产的管材符合国家标准。同时,保证按合同质量条款执行,如果发现非国标或假冒伪劣产品,愿承担法律责任。自2016年8月起,其多次接到客户投诉,管材出现爆管,无法使用,要求其退货并承担损失。2016年9月,客户委托对被告的管材进行质量鉴定,鉴定结论为产品不合格。由于被告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客户纷纷退货,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和声誉损失。诉请:被告承担其库存管材货物的退货责任,并承担退货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运输费用、装卸费用、仓储费用等;被告赔偿退货款及各项损失合计1353326.6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7月13日至2014年3月8日,被告陆续向原告供应自产的PVC-U、PVC-M、PE给水管材管件及相关产品价值322万余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的交易方式为:被告以国标产品价格的45%-47%的价格向原告供货,按原告出具的“订货通知书”,被告通过物流发货,货款支付有时是货到付款,有时是在原告付清货款后被告发货。原告收货后,支付山东至西安的运费及卸货费,并对外进行区域销售。原告在确定与被告发生业务关系后,就在其销售处打出其与被告的名牌,以示合作。在2016年7月之前,双方未发生质量纠纷。2014年3月17日,被告出具“质量保证书”,承诺其产品符合GB-T13663-2000《给水用聚乙烯(PE)管材》标准规定要求,保证按合同质量条款执行,在质保期内如发现管材有故障,在24小时内赶到现场;保证所供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如果发现非国标或假冒伪劣产品,愿承担法律责任;在质保期内,因货物本身质量问题发生破损的,愿提供相同标准的货物替换破损货物,费用全部由其自行负担。2016年6月25日,原告(乙方)与西安西鼎塑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山东远洋牌PE给水管,产品包装为黑色管身并印有远洋字样。合同所附的“供货清单”型号为:318x18.7、200x11.9、160x9.5、110x6.6、90x5.4、75x4.5、63x4.7。原告于2016年7月向西安西鼎塑业有限公司供货,2016年8月西安西鼎塑业有限公司提出质量问题,并于2016年9月委托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所进行质检。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所对型号为160x9.5的管材进行检测后,作出No:JC201602756W《检测报告》,得出样品所检项目中静液压强度、平均外径、壁厚、碳黑含量不符合GB-T13663-2000《给水用聚乙烯(PE)管材》标准规定要求,其余项目均符合该标准规定要求的结论。在西安西鼎塑业有限公司提出质量问题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8月底9月初至2017年4月14日通过微信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提出产品质量问题,要求解决产品质量纠纷未果。2017年4月20日,原告与西安西鼎塑业有限公司签订《赔偿协议》,约定原告赔偿西安西鼎塑业有限公司临时调货费2万元、运费2000元、使用不合格PE管材造成的人工误工费5000元、直接经济损失1万元,共计9.7万元。
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型号为:318x18.7、200x11.9、160x9.5、90x4.3、75x4.5、63x4.7、50x4.6、40x3.7的管材进行质量鉴定。西安市科技信息服务中心作出***(2018)鉴字第22号《西安市科技信息服务中心关于陕西万向远洋管业有限公司与山东远洋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所涉管材相关问题的鉴定意见书》,结论为318x18.7型号的管材质量合格,其余7个型号的管材质量均不合格。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唯认为检材并非其公司生产的产品。鉴定机构称,检材为现场取样,原、被告均到场,经现场勘察,原告对管材的存放符合要求;被告到场人员对检材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检材上均有被告公司的标识及名称、型号、批号的喷码,除318x18.7型号的管材检材喷有2014年10月9日的日期外,其余管材检材均无日期。
庭审中,原告坚持被告供货截止时间不是2014年3月8日,在此之后,被告仍继续供货,但之后的供货证据其已丢失。对其收到被告的货物后未进行检验的事实无异议。现明确诉讼请求为:被告承担现有库存被告生产的管材自山东运至西安的运费3万元、山东运至西安的卸货费5000元;因管材出现质量问题无法销售,其将货物从销售市场转至储存库房的运费8450元,又因储存库房拆除二次搬运产生的运费5200元,搬运期间产生的餐费54元;库房租金13144元,二次搬迁库房产生的库房租金2.6万元;库管人员工资损失49768元。以上合计为25***16元;库房现有存货,按市场价计算,由被告退还货款282832.6元;被告赔偿与被告产品配套使用的梅花管损失29850元;因产品质量造成其赔付西安西鼎塑业有限公司的损失9.7万元,鉴定费3800元以及因鉴定产生交通费300元;其与被告合作,制作门头等广告宣传产生的费用,以及被告产品质量问题给其公司造成的名誉损失为683628.02元。以上合计损失1097410.62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双方发生业务关系期间,自山东至西安的运费、卸车费合计约4.77万元。原告提交2017年1月13日的“收据”和2018年11月4日的“收款收据”,证明其支付自销售市场转至储存库房的运费及卸车费8450元,二次转移库房产生的搬运费5200元。此外,原告还提交其租赁库房的合同及支付租赁费的收据,支付库房管理员工资的工资表,证明其租赁费及工人工资损失。但,原告对其在租赁的库房存放的货物并非只有被告的产品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广告宣传及名誉损失683628.02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主张因产品质量造成其赔付西安西鼎塑业有限公司的损失9.7万元,鉴定费3800元以及因鉴定产生交通费300元,仅提交《赔偿协议》证明临时调货费2万元、运费2000元、使用不合格PE管材造成的人工误工费5000元、直接经济损失1万元,上述损失合计3.7万元,但《赔偿协议》载明的损失9.7万元,原告并未提交赔偿其余6万元损失的证据。原告称其向西安西鼎塑业有限公司另赔偿的6万元,当时协商赔偿金额时,被告也派业务员参加了。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800元有收据,但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300元无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与被告产品配套使用的梅花管损失2985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库房现有存货的货款282832.6元,系按市场价计算,非自被告处的进货价,且该部分货物还有质量合格的318x18.7型号的管材。原告称由于被告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导致与被告的产品配套使用的梅花管未售出,产生货物积压损失29850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坚持其生产的产品均喷有日期,而原告库房存货因无日期,并非其公司的产品。但未举证证明。对原告主张的产品质量损失问题,因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质保期,其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且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金额均与其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其于2014年3月17日出具的“质量保证书”,是在其向原告供完货之后作出,该保证书不是向原告出具,不对原告货物提供质量保证。
此外,双方应本院要求,对原告库存有被告公司的标识及名称、型号、批号喷码的管材按进货价计算,分别制作了库房存货进价单。双方对其中型号为318x18.7的管材的价值为23519.16元无异议,该型号的管材质量为合格产品;对型号为90x4.3、50x4.6、40x3.7的管材,型号为32x3、25x1.6的盘圆的单价以及总价为33620.1元无异议;对型号为200x11.9、160x9.5、75x4.5、63x4.7的管材,型号为50x4.6的盘圆的单价及总价,双方持有异议。主要争议在折扣,有些是按折扣45%计算,有些是按折扣47%计算,被告在供货时,每批单价有差异。该部分原告计算总价为69765.46元,被告计算总价为64937.56元。
上述事实,有代理委托书,经销委托书,物流运单、订货发货单,发票,电汇凭证,对账单,被告管材产品介绍单,价格表,No:JC201602756W《检测报告》,国家给水用聚乙烯(PE)管材标准,被告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供货合同》(附供货清单1份),微信聊天记录,《赔偿协议》,原告库房存货清单、库房存货照片,库房七孔梅花管清单、照片,原告库房租赁合同及收费单据,库管工人工资表,户县销货清单,《西安市科技信息服务中心关于陕西万向远洋管业有限公司与山东远洋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所涉管材相关问题的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分别制作的库房存货进价单,照片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对自2009年7月起发生买卖关系的事实无异议,该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西安市科技信息服务中心关于陕西万向远洋管业有限公司与山东远洋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所涉管材相关问题的鉴定意见书》,确认被告供应的型号为200x11.9、160x9.5、90x4.3、75x4.5、63x4.7、50x4.6、40x3.7的管材质量不合格。对该鉴定结论,原、被告并无异议,唯被告认为检材非其公司生产的产品,但未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质保期,依据法律规定,质保期应为两年。双方的买卖关系至2014年3月结束,被告最后一批供货时间是2014年3月8日,质保期应截止2016年3月到期,原告直至2016年8月才向被告提出质量问题,已超过两年。但考虑到库存管材并未使用,而原告存放管材符合管材存放的行业要求,其存放未影响管材的质量,足以证明管材系因自身原因导致的质量不合格。故,根据公平原则,原告以管材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退还库存货物,被告退还相应的货款,可以支持。双方对不合格的管材中,无争议部分总价为33620.1元,有争议部分的总价,因各方的计算均有依据,而库存货物的进货批次和单价已无法统计,可酌情取平均值为67351.51元(69765.46元+64937.56元/2),两部分合计100971.***元,此款应由被告退还原告。至于合格型号为318x18.7的管材的价值为23519.16元,原告要求被告退款退货,不予支持。退货手续应由被告自行办理,原告予以配合。被告低于国标价的45%-47%向原告供货,原告对被告所供货物的质量应该是知道的,却在收货时未履行验货义务,未在质保期内提出质量问题,对本案纠纷负有一定的责任。且原告租赁库房,存放的不仅是被告的货物,即使无被告的货物,依原告的经营性质,原告仍需租赁库房,雇佣库管员;销售管材是原告的经营范围,梅花管不是被告产品的专属配套产品;原告对其要求被告赔偿广告宣传及名誉损失,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西安西鼎塑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所约定的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以及其鉴定支出的交通费均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运卸费3.5万元、销售转运存储货物的搬运费损失13704元(8450元+5200元+54元)、库房租赁费39144元(13144元+2.6万元)、库管员工资49768元、梅花管损失29850元、对第三方的赔偿损失9.73万元(9.7万元+300元)以及广告宣传及名誉损失683628.02元均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与西安西鼎塑业有限公司交易的鉴定费3800元,以及本次诉讼产生的鉴定费8.6万元,合计8.98万元,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远洋塑胶工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陕西万向远洋管业有限公司货款100971.***元,支付鉴定费3800元,合计104771.***元;同时,被告山东远洋塑胶工业有限公司自行办理退货手续,原告陕西万向远洋管业有限公司予以配合。
二、驳回原告陕西万向远洋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79元、鉴定费8.6万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4000元、鉴定费8.6万元,合计9万元,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给付原告。原告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129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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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王琦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