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521民初872号
原告:沁水县嘉峰镇**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1,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山西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纵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大庆路北段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园。
法定代表人:常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李某,北京安理(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沈丘县人,务农,现住晋城市。
被告:陈某2,男,196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务农,现住沁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山西华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某,女,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务农,现住沁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某,山西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男,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务农,现住沁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女,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务农,现住沁水县。系第三人张某配偶。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某,山西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某,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务农,现住沁水县。
原告沁水县嘉峰镇**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周口市纵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陈某2,第三人刘某、张某、杨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通过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对案涉房屋质量及拆除重建费用进行鉴定。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被告纵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被告陈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第三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某、第三人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和原某、第三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按房屋拆除重建费用赔偿原告或第三人655696.61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被告**以周口市公路工程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周口市公路工程公司承包原告村内新区西50米庭院住房工程,共29座。合同签订后**施工19座,另外10座转包给陈某2施工。2013年10月16日,上述工程竣工交付原告,原告将房屋交付给本村村民。2014年5月,包括第三人在内的村民在装修过程中发现房屋存在用工程废料填充墙体、房顶漏水等问题,**和陈某2对存在问题进行维修。自交房之日起,第三人的三套房屋因存在质量问题无法进行装修。三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的质量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
第三人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和三被告连带赔偿其房屋重建费用231064.92元;2.原告和三被告连带赔偿其房屋装修费用112600元;3.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原告和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案涉房屋自交付之日起就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根本不能装修入住;案涉房屋经鉴定需拆除重建,原告及三被告应当赔偿其重建房屋的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装修费及重建后装修费上涨等损失;其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要求原告及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和三被告连带赔偿其房屋重建费用230344.89元;2.原告和三被告连带赔偿其房屋装修费用97000元;3.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原告和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同第三人刘某意见。
第三人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和三被告赔偿拆除重建费用194286.8元。事实和理由同第三人刘某意见。
被告纵横公司辩称,其公司于2002年由周口市公路工程公司更名为纵横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0年由付英勤变更为常某,案涉合同于2013年使用周口市公路工程公司名义签订,该合同主体已不存在,案涉合同系他人伪造手续,冒名所为,为无效合同,且其未委托付英勤、**、张艳秋等人对外签订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未对案涉房屋进行投标,未参与案涉工程的建设和管理、获得工程款,(2017)晋0521民初628号民事判决原告与**、陈某2对接,案涉工程系由陈某2修建,质量问题亦应由陈某2负责,与其无关;原告在招投标程序及施工过程中未尽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明知、串通的严重过错,应当对自身过错承担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要求赔偿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主张依据的事实基础为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应向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主张权利,应驳回第三人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应诉,书面辩称案涉工程系原告指派本案被告陈某2施工,原告指派村内人员对陈某2施工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施工过程中,其对转包工程质量问题提醒原告,并与原告约定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由实际施工人承担,其仅负责支付被告陈某2工程款,未对案涉工程进行过施工,其已尽到提醒义务,不存在过错,质量问题应由被告陈某2承担;被告陈某2系原告直接指定的分包人,原告应当对指定承包人的资质进行审查、审核,原告将案涉工程指定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陈某2进行分包,存在明显过错,原告应当对案涉工程质量缺陷承担过错责任。
被告陈某2辩称,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承包方为被告**,其不是承包合同的主体,不应对工程质量承担责任,原告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被告**扣除80000元后将剩余款项支付其;原告未对施工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对技术责任没有要求,在施工过程中未设监理人员,无监理单位,应当承担责任;鉴定意见确认的工程质量并非其施工原因,原告作为发包方未对案涉工程进行设计,无设计施工图,鉴定机构没有比对性依据认定案涉工程偷工减料,该鉴定意见不能采纳;第三人明知案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继续装修,导致损失扩大,对第三人主张的装修费用和租赁费用,不应支持。
针对双方争议的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原告提交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招标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欲证明案涉原告村委居民住宅工程是由周口市公路工程公司进行承包,委托**进行投标和施工;提交了沁水县人民法院(2017)晋0521民初628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工程承包、施工的情况;提交了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2015)沈民再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纵横公司为原周口市公路工程公司;提交了沁水县嘉峰镇**村招标备案资料,欲证明工程经招投标程序,**代表纵横公司参加招投标活动,纵横公司应承担责任;提交了沁水县嘉峰镇**村庭院房工程审核报告,欲证明案涉房屋施工完成后由监理公司进行审计,核定工程价款;提交了周口市纵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沈丘分公司的工商信息,欲证明付英勤系该分公司经理,付英勤委托**参加本案招投标、房屋修建,构成表见代理,投标函上签字是张艳秋,张艳秋亦担任过纵横公司的经理。纵横公司对工程承包协议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招标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有异议,上述证据中周口市公路工程公司的印章系伪造的,该公司于2002年变更为纵横公司,案涉工程的招投标手续,合同均发生在2013年,且纵横公司自始无建房资质,亦未参与案涉工程的履行,原告未尽审查义务,工程承包协议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对沁水县人民法院(2017)晋0521民初628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其未参与案涉工程,工程款项亦是由原告直接支付陈某2,且原告对其未参与该工程是明知的;对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2015)沈民再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该判决所涉纠纷发生在2010年,2010年10月,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付英勤变更为常某;招标备案资料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中载明刘斗其为原告村委的支部书记,是建设单位的负责人,且招标文件载明,投标单位应当提供资质登记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建造师等资料,但原告并未提供上述资料,可以证明原告招投标程序违法;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均有异议,与其公司无关。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纵横公司意见一致;对工商信息的关联性有异议,该信息仅能证明付英勤系分公司的负责人,案涉合同在招投标时使用的是周口公路工程公司的名称,该公司于2013年变更为纵横公司,付英勤并未向原告提供任何证明、授权手续,证明付英勤系纵横公司工作人员,且该信息中记载纵横公司无建房资质。被告陈某2认为工程承包协议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招标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与其无关,责任主体应由合同签订方和实际承包方承担责任;沁水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可以证明其收到的工程款必须通过**才可支付,其受**委托进行施工,对工程质量不承担责任;对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无异议;认为招标备案资料系原告对工程投标主体选任错误,且投标资料不完整;审核报告审计金额是按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审核的,与工程质量无关,其不承担工程质量的责任;对工商信息无异议,其认为**系纵横公司的负责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为纵横公司,纵横公司在变更登记时如未对公章进行公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其施工过程中,均是受**指派,费用均是由**支付,且其支付**80000元管理费。三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纵横公司不能证明合同中加盖的公章的真假,陈某2对工程质量应承担终身责任。
被告纵横公司提交了资质文件,欲证明其公司2002年变更登记,不具有建房资质;提交了原告村委证明、刘斗其身份证复印件、沁水县人民法院(2017)晋0521民初628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其对案涉工程毫不知情,案涉工程中的10套房屋由陈某2施工,工程款已判决由原告支付陈某2,与公司无关,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系陈某2的责任;提交了企业信息查询单、(2016)豫16民终3798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纵横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0年6月18日由付英勤变更为常某,付英勤不具有对外进行招投标的权限,判决书中涉案纠纷发生在2010年1月8日之前,不能证明付英勤在签订合同时为纵横公司的负责人或工作人员;提交了付英勤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视频,欲证明投标函签字非付英勤,投标函是在投标完成后形成,系伪造的,公章与周口市公路工程公司的章不一致。原告认为资质文件的发证日期为2007年10月23日,不能证明纵横公司无建房资质,但可证明付英勤为周口市公路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村委证明系打印件,刘斗其不是原告村委负责人,无法核实证明上是否为刘斗其本人签字,证明内容不真实,刘斗其应当出庭作证;沁水县人民法院(2017)晋0521民初62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不了纵横公司对案涉工程不知情;(2016)豫16民终3798号民事判决书和信息查询单不能证明付英勤是否能代表纵横公司,是否保管纵横公司公章;对付英勤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视频的真实性不认可,付英勤为纵横公司的工作人员,内容真实性无法确定,且未对笔迹和公章申请鉴定,个人不能证明公章和签字是伪造的,纵横公司应当承担公章保管不严的责任。被告**对被告纵横公司提交的资质文件、村委证明、刘斗其身份证复印件、沁水县人民法院(2017)晋0521民初628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认为刘斗其当时是原告村委支部书记兼主任,村委证明应当代表原告的意思;对付英勤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视频,认为投标时是纵横公司人员老张持公章和纵横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招标函,带领其完成招标和签约流程。被告陈某2认为纵横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应完善纵横公司工商注销时间及签章人是否是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证据,村委证明是无效的;公章应有公安机关的注销证明,情况说明只是个人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刘某的质证意见同原告及被告**的意见一致;情况说明和视频系超过举证期限提交,开庭前纵横公司完全有时间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付英勤以宣读证词的方式拍摄的视频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构成表见代理,且合同已履行完毕,应认定有效。第三人张某的质证意见同原告及被告**的意见一致,同时认为只要有公章就是纵横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纵横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付英勤自2010年至今一直是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有理由让第三人相信纵横公司和**、陈某2之间是转包、分包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刘斗其的证明属于个人行为,证明中明确工程款由**支付,纵横公司和**均有责任。第三人杨某的质证意见同第三人刘某、张某意见一致,同时认为付英勤的证明及视频资料,付英勤未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提交了2013年5月16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3年9月16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刘斗其证明,欲证明质量问题应由陈某2承担;提交了事实说明,欲证明陈某2施工的工程款是由村委直接支付陈某2。原告认为竣工验收报告中施工单位签字有改动痕迹,原来施工单位负责人是付英勤,证明不了陈某2施工的案涉工程是村委直接转包给陈某2;事实说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刘斗其证明内容与纵横公司提交的证明内容一致,但日期不一致。纵横公司认为竣工验收报告与其无关,案涉房屋已验收合格,相应责任应由发包方承担;事实说明可以证明原告违法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承担责任,其公司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陈某2认为其不是合同的签订方和履行方,对竣工验收报告不知情,事实说明不真实,案涉工程不是其从原告处承包的,原告亦未支付其相关费用,其受纵横公司负责人**委托,款项亦是由**支付;刘斗其的证明属无效证据。第三人刘某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村委29栋楼均是**签订的合同;事实说明与工程承包协议书相悖;刘斗其的证明属无效证据。第三人张某的质证意见同第三人刘某的意见一致,同时认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针对的是29栋楼,**作为施工方应当对全部工程承担责任;事实说明是**与陈某2内部对工程款的约定,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借用纵横公司资质,纵横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人杨某的质证意见同第三人刘某、张某意见一致。
被告陈某2提交了晋城市人民政府通知,欲证明农村房屋建设成本过低,不可能在低价下要求高质量。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陈某2陈述可以证明原告仅是介绍陈某2与**认识,具体修建事宜均是**与陈某2协商确定,工程款亦是由**结算,二人之间系分包关系,分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均应承担责任。被告纵横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三第三人认为该证据仅是参考,不能作为规范,陈某2是本案的直接责任人。
针对案涉房屋受损情况及修复费用,原告提交了房屋受损情况说明、张某房屋损坏照片9张、刘某房屋损坏照片7张、杨某房屋损坏照片7张,欲证明案涉房屋受损的现状;提交了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两支,欲证明案涉房屋质量存在问题,房屋拆除重建的费用及鉴定费用。被告纵横公司对房屋受损情况说明和照片有异议,因其未参与案涉房屋的修建,与其无关,应由实际施工人陈某2承担相应的责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与其公司无关。被告**对房屋受损情况说明、照片的质证意见同纵横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陈某2认为照片中无装修痕迹;对房屋质量原因的鉴定第二条有异议,施工不规范存在偷工减料行为的陈述无依据,案涉工程无设计施工图纸,未进行预算,偷工减料无比对,该鉴定意见无事实依据;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三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三第三人提交了照片、收据,欲证明向原告交纳购房款,购买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第三人刘某提交了图纸、收据,欲证明其找人设计装修房屋,支付断桥窗、阳光房定金10000元;提交了田抗胜出具的关于为案涉房屋装修费用产生1600元装修费用的证明、吉宋军出具的关于刘某购买水泥费用为3300元的证明、转账记录、送(销)货单、张春杰出具的关于为刘某铺装线路费用为4038元的证明、照片,欲证明第三人已开始装修房屋,产生费用;提交了刘沁芳关于沁水县嘉峰镇**村紫薇新区房屋房租为1700元/月的证明,欲证明在其现居住小区房屋租金;提交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708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应参照银行贷款利率确定买房人损失。第三人张某提交了过磅单、吉宋军出具的关于张某购买水泥费用为3420元的证明、照片,欲证明第三人已开始装修房屋,产生费用;提交了韩抗修关于沁水县嘉峰镇**村紫薇新区房屋房租为7000元/年的证明,欲证明在其现居住小区房屋租金;提交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708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应参照银行贷款利率确定买房人损失。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纵横公司认为其未参与施工,与其无关。被告纵横公司对三第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均不认可,认为纵横公司未参与施工,证人未出庭说明情况,三第三人应向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被告陈某2认为案涉房屋于2013年交付,不存在逾期交房的问题;收据可以证明三第三人与原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应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购买水泥沙的收据,应当有转账记录、发票佐证,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要件形式。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招标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沁水县嘉峰镇**村招标备案资料、沁水县嘉峰镇**村庭院房工程审核报告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被告纵横公司委托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纵横公司提交的(2017)晋0521民初628号民事判决书,结合被告纵横公司提交的原告村委证明、刘斗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刘斗其证明、事实说明,可以证明被告陈某2与被告**协商后,被告**将案涉三座房屋交由被告陈某2施工的事实;提交的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2015)沈民再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周口市纵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沈丘分公司的工商信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纵横公司提交的资质文件,可以证明被告纵横公司无建房的相关资质,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企业信息查询单、(2016)豫16民终3798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案涉协议签订时,付英勤非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付英勤出具的情况说明、视频,虽付英勤未出庭,对该证据结合企业信息查询单,可以证明2013年6月22日付英勤非纵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情况说明中付英勤的签字与投标函中签字明显不一致,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2013年5月16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施工单位一栏中有明显涂改痕迹,与原告提交的不一致,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提交的2013年9月16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虽为复印件,但结合双方陈述,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事实。
被告陈某2提交的晋城市人民政府通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房屋受损情况说明、张某房屋损坏照片9张、刘某房屋损坏照片8张、杨某房屋损坏照片7张、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两支、三第三人提交了照片、收据,可以相互印证三第三人购买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经鉴定,鉴定机构建议将案涉房屋基础以上主体结构拆除重建,及拆除重建的费用,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刘某提交的图纸、收据、田抗胜出具的证明、吉宋军出具的证明、送(销)货单、张春杰出具的证明、照片,第三人张某提交了过磅单、吉宋军出具的证明、照片,可以证明第三人刘某和张某对其购买的房屋开始装修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刘某提交的转账记录,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转账款的性质,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提交的刘沁芳出具的证明、第三人张某提交的韩抗修出具的证明及二人提交的(2016)川民终708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三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7年10月23日,周口市公路工程公司变更为周口市纵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范围为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贰级。2010年6月18日,被告纵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英勤变更为常某。
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纵横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嘉峰镇**村居民住宅主体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540元等,被告**为实际施工人。2013年6月22日,纵横公司给原告出具投标函、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以纵横公司名义参加投标活动。
2013年5月,被告陈某2通过原告村委原村委主任刘斗其,在被告**手中接手原告村委居民住宅工程中的10套房屋(含案涉三套房屋)的修建工程。案涉工程于2013年10月16日完工。同年年底,工程经原告验收合格,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2014年5月,山西立创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审核报告,沁水县嘉峰镇**村庭院房及车库工程审定金额为5655003.97元。
2016年1月16日,被告**出具事实说明,载明其和陈某2在2013年4月期间,用同一公司资质,在嘉峰镇**村从事村民房建筑工程。原告村委原村委主任刘斗其在该说明上签名捺印。
2017年7月13日,被告陈某2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原告支付工程价款,2017年8月15日,本院作出(2017)晋0521民初628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支付被告陈某2工程款600000元。
2019年8月26日,原告村委原村委主任刘斗其出具证明,载明纵横公司对案涉工程不知情,未承办和参与施工,案涉工程系由原告村村民杨立东介绍陈某2修建民房10套,工程款由纵横公司**负责支付,质量安全问题由陈某2负责。
2019年11月25日,山西基斓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晋城市沁水县嘉峰镇**村刘某、张某、杨某房屋质量鉴定意见书,载明案涉房屋主要质量问题为,上部承重墙体砌筑砂浆强度过低,砌体强度关键指标不满足设计规范中房屋构造结果安全的最小强度要求,承重墙砌筑不规范;上部承重结构现浇混凝土板存在结构裂缝,现浇楼板混凝土抗压强度低,受力钢筋位置不正确;屋面围护结构未做防水措施等。综合评定案涉房屋的可靠性等级为Ⅳ级,房屋上部结构承载功能存在较严重的安全性和使用性方面的质量缺陷。质量缺陷的原因为设计依据缺乏,施工不规范,存在偷工减料行为。处理建议为对案涉房屋基础以上主体结构拆除重建。
2020年5月12日,晋城华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涉案房屋拆除重建费用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房屋拆除重建造价鉴定金额为231064.92元,其中拆除费用鉴定金额为99826.62元,重建费用鉴定金额为131238.3元;张某房屋拆除重建造价鉴定金额为230344.89元,其中拆除费用鉴定金额为99625.44元,重建费用鉴定金额为130719.45元;杨某房屋拆除重建造价鉴定金额为194286.8元,其中拆除费用鉴定金额为84702.16元,重建费用鉴定金额为109584.64元。原告共支付鉴定费用57000元。
另查明,第三人刘某支付原告购房款224081元,购买案涉房屋后,为装修房屋支付断桥铝阳光房定金10000元,支付田抗胜工资1600元,支付水泥款3610元,支付张春杰工资款及材料款4038.8元,共计19248.8元。第三人张某支付购房款224081元,购买案涉房屋后,为装修支付水泥款3420元,沙款3300元,共计6420元。第三人杨某支付购房款184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三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纵横公司给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被告纵横公司认为周口市公路工程公司在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之前已变更为纵横公司,周口市公路工程公司的印章已注销。公司印章是公司对外进行活动的有形代表和法律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章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印章停止使用后,使用单位应当在十日内将印章全部交回上级主管部门或登记机关封存之规定,被告纵横公司在变更公司名称后,周口市公路工程公司印章停止使用,被告纵横公司应将印章交回上级主管部门或登记机关封存。被告纵横公司未提供将印章交回上级主管部门或登记机关封存的相关证据,亦未对周口市公路工程公司印章妥善保管,视为纵横公司授权他人使用该印章,该印章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纵横公司承担,故可认定被告纵横公司授权被告**代表其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被告**代表被告纵横公司在原告村委修建居民楼,有理由让被告陈某2相信被告**具有代理权(即代表被告纵横公司)与其协商的外观表象,被告陈某2与被告**达成的口头施工协议,在被告**手中接手原告村委居民住宅工程中的10套房屋(含案涉三套房屋)的修建工程,实为被告**将含案涉三套房屋在内的10套房屋分包给被告陈某2,被告**与被告陈某2形成分包关系。
关于工程承包协议书、被告**与被告陈某2口头协商由被告陈某2修建10套房屋的效力,案涉工程系先签订协议后招投标,且由无相应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被告纵横公司签订,违反招投标法及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被告陈某2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与被告**达成的口头施工协议亦无效。
关于案涉房屋工程质量缺陷的过错责任分担,原告作为发包方,未履行对被告纵横公司投标时相关资质的审查义务,导致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纵横公司承接其村委居民楼修建工程;且积极促成被告**将含案涉三套房在内的10套房屋分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被告陈某2施工,存在过错,应当对案涉房屋质量缺陷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借用无建房资质的被告纵横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后,又将其中的10套房屋转包给被告陈某2修建,因案涉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损失,被告纵横公司与被告**亦应对案涉房屋质量缺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某2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不规范,存在偷工减料行为是导致案涉房屋质量缺陷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综上,因案涉房屋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纵横公司和被告**连带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2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第三人刘某房屋重建费用231064.92元,由原告承担34659.74元,被告纵横公司和**共同承担34659.74元,被告陈某2承担161745.44元;装修费用9248.8元(不含断桥铝阳光房定金10000元),原告承担1387.32元,被告纵横公司和被告**共同承担1387.32元,被告陈某2承担6474.16元。第三人张某房屋重建费用230344.89元,由原告承担34551.73元,被告纵横公司和**共同承担34551.73元,被告陈某2承担161241.43元;装修费用6420元,原告承担963元,被告纵横公司和被告**共同承担963元,被告陈某2承担4494元。第三人杨某房屋重建费用194286.8元,由原告承担29143.02元,被告纵横公司和**共同承担29143.02元,被告陈某2承担136000.76元。
第三人刘某、张某主张的房屋装修款中包含不能住房的损失及装修建材、工人工资上涨的费用,第三人刘某、张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对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刘某主张的断桥铝阳光房定金,该部分费用虽已由第三人支出,但可在房屋重建后继续利用,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印章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沁水县嘉峰镇**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第三人刘某房屋重建费用34659.74元,装修费用1387.32元,共计36047.06元;支付第三人张某房屋重建费用34551.73元,装修费用963元,共计35514.73元;支付第三人杨某房屋重建费用29143.02元。
二、被告周口市纵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支付第三人刘某房屋重建费用34659.74元,装修费用1387.32元,共计36047.06元;连带支付第三人张某房屋重建费用34551.73元,装修费用963元,共计35514.73元;连带支付第三人杨某房屋重建费用29143.02元。
三、被告陈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第三人刘某房屋重建费用161745.44元,装修费用6474.16元,共计168219.6元;支付第三人张某房屋重建费用161241.43元,装修费用4494元,共计165735.43元;支付第三人杨某房屋重建费用136000.76元。
四、驳回第三人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第三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53元(实交18782元,其中原告交纳10357元,第三人刘某交纳3227元,第三人张某交纳3105元,第三人杨某交纳2093元),由原告负担1800元,被告周口市纵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共同负担1800元,被告陈某2负担7400元,第三人刘某负担800元,第三人张某负担653元;退还原告8557元,第三人刘某2427元,第三人张某2452元,第三人杨某2093元。鉴定费57000元,由原告负担8550元,被告周口市纵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共同负担8550元,被告陈某2负担39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俊豪
审 判 员 段文佳
人民陪审员 王书强
二O二O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慧敏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二百八十二条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第五十五条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
第五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第六十条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
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
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章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印章停止使用后,使用单位应当在十日内将印章全部交回上级主管部门或登记机关封存;逾期不交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收缴。上级主管部门或登记管理机关对交回和收缴的印章要登记造册,并于十日内送备案或批准刻制的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交回和收缴的印章,需预存两年,无特殊情况的,预存期满后予以销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