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民终25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口市纵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大庆路北段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191051457。
法定代表人:常书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平桥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平桥大道4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503006077025U。
法定代表人:任甲辰,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祯,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庭富,河南上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口市纵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信阳市平桥区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2019)豫1503民初3173号民事判决,信阳市平桥区交通运输局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2020)豫15民终4393号民事判决。信阳市平桥区交通运输局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2021)豫民申456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作出(2021)豫15民再271号民事裁定,撤销(2019)豫1503民初3173号民事判决和(2020)豫15民终4393号民事判决,发回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重审。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7日作出(2022)豫1503民初131号民事判决,周口市纵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口市纵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王**,被上诉人信阳市平桥区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祯、熊庭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纵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平桥区人民法院(2022)豫1503民初13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实际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款为960909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一审已经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两座桥没有进行决算(判决书第五页最后两行);其次,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对原审双方已经确认的工程量部分不予认可;第三,涉案两座桥的工程量存在大量变更,且有些变更的项目在招投标清单中并没有;第四,自2016年5月1日起,我国实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涉案招标项目为一路两桥,被上诉人对公路工程款的税点已经按照增值税进行结算,那么对桥梁工程款的税点也应当按照增值税进行结算。综上,在双方没有进行决算,被上诉人对工程量存在争议,而且清单计价的税点没有按增值税进行计算以及有些变更项目没有单价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是如何得出涉案两座桥的工程款为3036686元的?一审认定工程款数额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即使认定涉案工程采用的是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也应当进行鉴定。(1)涉案工程施工图纸是2012年设计,而招投标及开工时间均为2016年,图纸设计时间距离开工时间相差四年之久,图纸设计时所依据的客观环境已发生重大变化。被上诉人依据施工时的客观环境对施工图纸进行了设计变更,变更后的桥梁位置与原设计图纸相比发生了位移,施工主体变更,致使施工地点改变,施工的条件也发生变化,工程的难易程度、施工措施、施工安全、防护措施、工程量的大小、开工时间均发生变化,这是上诉人无法提前预料到的重大变化,更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该重大变化不能归责于上诉人,且发生在涉案合同依法成立后和全面履行前,如果继续按照原合同履行,明显对上诉人不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对原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进行变更,按照实际施工期间的定额价进行结算。(2)因涉案桥梁位置和图纸均发生变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又没有重新签订合同或签订补充合同,对图纸变更后的工程价款等相关事宜没有重新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工程价款结算发生争议,已不具备按原合同价款结算的基础。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又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的规定,应当对涉案两座桥的工程款进行造价鉴定。(3)自2016年5月1日起,我国实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因法律的变化致使上诉人的税费大量增加,必须对税费进行调增。被上诉人已对涉案公路工程的税费进行了调增,那么对桥梁工程的税费也应当进行调增。(4)原审已经查明工期延误的原因是由被上诉人造成的,因工期延误造成了上诉人工程材料、机械费用、人工费用的增加及因停工造成了窝工损失,被上诉人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招投标文件中约定“承包人应当考虑到施工期间人材机价格的上涨而引起工程施工成本增加的风险,合同价格不会因此而调整”,但该条约定只是针对正常施工期间价格波动造成的风险承担,而不适用因发包方即被上诉人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期间造成的上诉人施工成本的增加及停窝工损失,该成本增加是被上诉人造成的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应当赔偿。对于包括“工期拖延期间”的字样,如果包含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工期拖延期间,相当于让上诉人承担了无限风险,该约定明显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且该约定以双方当事人可以预期的合理风险负担调整单方违约造成的损失扩大,显然有违公平、有悖逻辑。(5)上诉人提交的短信记录可以证实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协商调价的事,被上诉人的总工程师李家祯在上诉人提交的工程决算单上写有调价后的单价,但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调的价格太低,所以没有同意。这说明上诉人早已提出调价的请求,被上诉人也已同意。综上,无论是基于何种理由,本案都应当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一审法院无视上述客观事实的存在,毫无根据地擅自计算工程价款,明显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未采纳原鉴定报告而未作出任何处理是错误的。首先,原审判决已经准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其次,委托鉴定机构程序合法;本案鉴定机构的选择,首先经过了双方的协商,在双方协商不一致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技术科通过摇号方式选择了鉴定机构河南百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第三,选取的鉴定机构具有司法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河南百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最高人民法院鉴定机构名录之中,是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鉴定范围包括道路和桥梁的工程造价鉴定,在选取鉴定机构及鉴定过程中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对鉴定机构的资质及鉴定人员资格提出异议;第四,鉴定所依据的材料经过了双方的质证,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材料均有三方签证,是真实可信的,而且被上诉人对鉴定材料所记载的工程量并无异议。综上,上诉人认为鉴定意见是合法有效的。如果一审法院认定鉴定报告的计价方式不正确,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的方式解决,或者进行重新鉴定,而不能直接一句“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就将原鉴定报告全部否决,直接得出涉案两座桥的工程款为3036686元的结论,这明显是错误的。再者,如果因鉴定结论不足无法被采纳,并不是上诉人的过错,但原审却没有对上诉人交纳的鉴定费做出任何处理,这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4.一审计算利息的基数以及起始时间不正确。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上诉人提交付款申请后的42日内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因此,本案利息的支付应当以应付款而未付款的数额为基数,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应付款之日开始计算利息,利息的计算详见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应付款清单。5.本案诉讼费的承担比例不正确。上诉人在原审中共缴纳了诉讼费47242元,该金额是根据原审起诉时的诉求交纳的。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起诉后支付的工程款应当从中扣除,但诉讼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原审确定的诉求数额是根据鉴定报告的结论而定,一审法院未采纳原审鉴定报告而造成上诉人的诉求没有被全额支持,但原审鉴定报告不被采纳并非上诉人原因造成,如果让上诉人承担一审的诉讼费用,明显有失公平、公正。
信阳市平桥区交通运输局辩称,1.一审判决结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维持;纵横公司的上诉没有道理,依法应当驳回;本案涉案的宋庄、罗楼两桥是“村村通”道路上两座小桥,交通局采取“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包工包料进行招投标,纵横公司宋庄桥投标报价1510465元,罗楼桥投标报价1467749元,以合计报价2978214元为中标价,详见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招标书、投标书、中标书;工程完工后,由承包单位向发包单位报工程量,由建设单位核审工程量,并依据“清单报价”所列每项固定单价核定工程款;经交通局核审,纵横公司承包的王岗街至高堰道路改造工程价款6572409元(纵横公司提供的决算价为6572409元,经交通局复核予以认可,详见原一审P80页),宋庄桥工程价款1578511元(详见一审交通局提供的第九组证据审核决算汇总表、宋庄桥复核单),罗楼桥工程价款1458175元(详见一审交通局提供的第九组证据审核决算汇总表、罗楼桥复核单),两桥合计价款为3036686元,加上道路改造工程价款共计应付工程款9609095元,交通局已付工程款900万元(详见向一审提供付款凭证),尚欠应付工程款609095元,故,一审法院认定“两桥一路”工程价款960909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纵横公司上诉称“无事实依据”,完全是无视上述客观事实证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2.纵横公司以“营业税改增值税”为由请求调增工程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无论是营业税还是增值税,无论税金是多还是少,都是纳税人应承担的法定义务;纵横公司承包信阳市平桥区交通局“两桥一路”工程,依照合同约定取得工程价款,依法应当向税务机关纳税,这是纵横公司应负的法定义务,而非双方合同义务;现纵横公司无视合同约定,企图将其应纳税金的法定义务转移至发包人承担,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没有道理,依法应当驳回;3.纵横公司上诉称“涉案的工程应当进行鉴定”,该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1)本案在一审时,纵横公司申请法院对涉案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在审理时,纵横公司明确向一审法院撤回鉴定申请,详见一审庭审笔录记载;纵横公司自己撤回鉴定申请,而又长篇累牍上诉要求“工程价款鉴定”,分明滥用诉权,无理缠诉;(2)纵横公司诉称“涉案桥梁位置和图纸发生变化”,该诉称不是事实,没有根据;罗楼桥、宋庄桥位置没有任何变化,可详查图纸和现场勘验;(3)纵横公司诉称“涉案两桥的工程量存在大量变更,且有些变更的项目在招投标清单中并没有”,该诉称不是事实,且理由不能成立;两座农村道路上小桥,合计中标价才2978214元,不到300万元,平均每座小桥造价仅有一百余万元,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工程量大量变更”!即使存在一定工程量调增调减,针对本案而言,也不是工程造价非得鉴定的理由,因为本案双方合同约定的是固定单价,即工程量清单报价,所完成的工程量,找到清单所列对应固定单价就可以计算出工程总价款;对施工中工程量增减部分价款如何计算,合同约定也十分清楚,如果取消某项工作,则该项工作的总额价款不予支持;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有适用于变更工作的子目的,采用该子目的单价;已标价工程清单中无适用于变更工作的子目,但有类似子目的,可在合理范围内参照类似子目的单价,详见合同15.4.1/15.4.2/15.4.3规定;事实说明,即使合同工程量发生了一定增减变化,也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计算工程量调增、调减部分价款,并非必须委托第三方鉴定才能计算出工程价款;纵横公司对合同价款如何计算约定十分清楚,故此,在一审时提出工程价款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4)至于纵横公司诉称“原审已经查明工期延误的原因是由被上诉人造成,因工期延误造成了上诉人工程材料、机械费用、人工费用的增加及因停工造成了窝工损失,被上诉人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该诉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原(2019)豫1503民初3173号民事判决书因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判决错误已被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5民再27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而归结于零,一份已被撤销的判决书无任何证明效力和约束力;用一份已被撤销的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作为上诉理由,属于牵强附会,强词夺理,依法应当予以驳回;4.纵横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未采纳原鉴定报告而未作出任何处理是错误的”,该上诉理由没有尊重客观事实,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一审判决书P7页对河南百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是否采信问题已作处理,明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理由写的十分清楚,涉案合同属于固定单价合同,即合同单价是固定不变的,而工程量按实结算,且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风险应由纵横公司承担;本案鉴定机构鉴定报告计价方式采取的是2016年定额和2018年市场询价两者组价的方式,这种计价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即鉴定结论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一审法院作出了“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纵横公司上诉称“未作出任何处理”,明显没有实事求是,是典型的无理缠诉,且河南省高级法院、信阳市中级法院裁定书均对该鉴定结论认为“鉴定机构的计价方式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采信存在不妥”,在此情况下,纵横公司仍然振振有词声称“鉴定报告合法有效”,是典型不讲理的表现;关于纵横公司提出“补充鉴定”理由同样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除提供证据证明外,还应当符合以下四项情形之一……,而本案纵横公司既没有提供“新证据”,也汉有申请“重新鉴定”,谈何“补充鉴定”?!典型的无理纠缠;5.关于认定的基数及利息计算起始时间,一审的认定公平、公正,无可厚非;人民法院有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本案涉案工程款余款数额,纵横公司认为“不正确”却未能讲出任何理由,上诉只有主张而无任何理由和依据;关于所欠工程款余额应付利息起始日问题,应当依据合同17.5.1条款规定“承包人向监理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包括相关证明材料)的份数6份(在项目专用条款数据表中约定);期限工程接收证书签发后42天内”;17.6.1条款规定“承包人向监理人提交最终结算申请单(包括相关证明材料)的份数6份,最终结算申请单中的总金额应认定为是代表根据合同规定应付给承包人的全部款项的最后结算”,而本案实际是,纵横公司既没有履行向发包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也未履行提供“相关证明材料6份”,依照合同约定,最后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纵横公司起诉受理本案之日计算利息起始日,对发包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但发包人认为案件相对公平也就认了,并没有为了达到绝对公平而上诉;6.答辩人认为,一审诉讼费分担比例公平、公正,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没有道理,依法应当驳回;《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第1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一审法院系根据双方胜诉和败诉情况确定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并未违反上述规定,故,纵横公司上诉称“本案诉讼费的承担比例不正确”理由不成立,依法应当驳回。纵横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道理,依法应当驳回。
周口市纵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及赔偿原告的损失合计3063253元(已扣除执行期间支付的20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从双方约定的应当支付工程款之日起算,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际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7日,原告周口市纵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市平桥区交通运输局签订《合同协议书》,被告将信阳市平桥区2016年第二批农村公路及桥梁建设项目POEP-1合同段工程发包给原告周口市纵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该工程共含1个县乡公路项目,全长10公里;2座桥梁,共计135.08延米;具体情况如下“X038线平桥区王岗-高堰段公路改建工程,全长10公里,三级公路。路基宽7.5米,路面宽6.5米,22㎝厚水泥混凝土路面;罗楼桥全长60.04延米,桥梁全宽8.0米;宋庄桥全长75.04延米,桥梁全宽8.0米;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等视为合同组成部分;工期4个月,按监理人指示开工,签约合同价12702714元,该工程最终造价以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实际完成工程量决算为准,其中X038线平桥区王岗-高堰段公路改建工程投标报价9724500元,宋庄桥投标报价1510465元,罗楼桥投标报价1467749元。”原告列出涉案两座桥工程增量,被告列出两座桥工程增量、减量,但双方未决算。
工程完工后,X038线平桥区王岗-高堰段公路改建工程经原被告双方决算金额为6572409元;罗楼桥、宋庄桥双方未决算,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河南百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罗楼桥工程造价为2819741元,宋庄桥工程造价为2611103元,以上鉴定结论均有“公司建议该时间范围内价格由双方共同认定”,支出鉴定费60000元。法院依据以上鉴定,作出(2019)豫1503民初3173号民事判决,被告信阳市平桥区交通运输局不服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5民终4393号民事判决,被告信阳市平桥区交通运输局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民申4566号民事裁定,指令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5民再271号民事裁定,裁定书认为“合同的签约价为12702714元,最终造价以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实际完成工程量决算为准,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亦是合同协议书的组成部分,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中约定:价格调整的差额计算,合同条款号16.1.1,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投标时应充分考虑到合同在执行期间(包括工期拖延期间)人工、材料和设备价格的上涨而引起工程施工成本增加的风险,合同价格不会因此而调整”。截止目前,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900万元。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罗楼桥、宋庄桥)的工程款计价方式是否正确的问题。周口市纵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合法招投标程序中标了涉案工程,并与信阳市平桥区交通运输局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该《合同协议书》是周口市纵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和信阳市平桥区交通运输局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合同协议书》第2条约定,投标函及附录、已标价工程量清单等共计十五项文件应视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根据上述《合同协议书》第4条以及合同组成文件的投标函附录、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内容来看,涉案建设工程采用的是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涉案合同属于固定单价合同,即合同单价是固定不变的,而工程量按实结算的,且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风险应由周口市纵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而本案鉴定机构河南百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计价方式采取的是2016年定额和2018年市场询价两者组价的方式,这种计价方式不符合双方当事人合同的约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罗楼桥、宋庄桥合同价为2978214元,依据《合同协议书》第4条以及合同组成文件的投标函附录、已标价工程量清单,罗楼桥、宋庄桥工程量清单计价工程款为3036686元,双方对X038线平桥区王岗-高堰段公路改建工程决算金额6572409元并无异议,因此涉案总工程款为9609095元,已付9000000元,下欠工程款609095元,被告信阳市平桥区交通运输局应当支付。关于原告周口市纵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诉请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本案立案之日即2019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信阳市平桥区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周口市纵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人民币60909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口市纵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06元,由原告周口市纵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415元,被告信阳市平桥区交通运输局负担989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周口市纵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合同协议书》、承包商申报表(部分)、开庭笔录、对比表(附签订单及计量表),拟证明涉案工程量应据实结算;招标工程量清单缺项的事实(河道清淤);涉案工程变更较多;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对涉案工程量已经确认无争议;被上诉人单方计算的工程量错误,单方认定的单价更是不合理。信阳市平桥区交通运输局质证称,所有证据在以前的审理中均提交过,不能视为新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在之前的人民法院审理中已提交。
周口市纵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短信聊天记录两张、平桥区邢集镇罗楼桥新建工程量决算单,拟证明被上诉人同意调价的事实。信阳市平桥区交通运输局质证称,所有证据在以前的审理中均提交过,不能视为新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在之前的人民法院审理中已提交。
周口市纵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X038线平桥区王岗街-高堰段改建工程决算单两张,拟证明同一招标项目中的公路的造价已进行调价,已经将营业税改为增值税,那么涉案桥梁工程也应当进行调价。信阳市平桥区交通运输局质证称,所有证据在以前的审理中均提交过,不能视为新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在之前的人民法院审理中已提交。
周口市纵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拟证明被上诉人同意对桥梁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信阳市平桥区交通运输局质证称,所有证据在以前的审理中均提交过,不能视为新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在之前的人民法院审理中已提交。
周口市纵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平桥区交通运输局提交的“关于罗楼桥、宋庄桥竣工决算征求意见稿的几点异议”、微信聊天记录、关于对信阳市平桥区邢集镇宋庄桥设施工程造价异议做出的以下回复,拟证明被上诉人同意鉴定,且在鉴定过程中全程参与并发表了自己的意见;鉴定机构就其执业范围、鉴定人员及其进行鉴定的依据、方法进行了说明,原鉴定的程序合法,结论合法有效。信阳市平桥区交通运输局质证称,所有证据在以前的审理中均提交过,不能视为新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在之前的人民法院审理中已提交。
周口市纵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短信聊天记录两张、承包商申报表、工程设计变更通知单、设计坐标位置与变更后坐标位置定点图,拟证明2016年12月15日仍在沟通坐标的事情,被上诉人让上诉人去找设计院,直到2017年4月15日被上诉人才最终同意变更新的坐标,是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涉案桥梁设计位置变更,发生位移,其中,宋庄桥前后位移几十米,罗楼桥前后位移相差近三公里,致使施工地点改变,施工的条件也发生变化,工程的难易程度、工程量的大小、开工时间均发生变化,这是上诉人无法提前预料到的重大变化。信阳市平桥区交通运输局质证称,所有证据在以前的审理中均提交过,不能视为新证据;坐标图两张是虚假的,请求法庭依法查实,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2022年6月才制作了一个新图纸,我们原来的施工图纸是公路局勘察设计院设计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除坐标位置定点图外的其他证据在之前的人民法院审理中已提交,坐标位置定点图与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无关联。
周口市纵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付款申请、投标函附录、项目专用条款,拟证明公路工程款应当从2017年8月8日开始计算利息;被上诉人没有支付工程款造成工程停工。信阳市平桥区交通运输局质证称,所有证据在以前的审理中均提交过,不能视为新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在之前的人民法院审理中已提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1.一审判决认定的涉案工程款金额有无证据支持;2.一审判决利息的计算是否适当;3.是否应当采信原来的《司法鉴定书》;4.一审判决诉讼费的负担是否适当。
(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涉案工程款金额有无证据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周口市纵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款为960909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双方没有进行决算,且被上诉人对工程量存在争议,而且清单计价的税点没有按增值税进行计算以及有些变更项目没有单价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是如何得出涉案两座桥的工程款为3036686元的?”经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申4566号民事裁定认为“根据上述合同协议书第4条以及合同组成文件投标函附录、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内容来看,涉案合同属于固定单价合同,即合同单价是固定不变的,而工程量按实结算的,且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风险应由周口市纵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在当事人双方对涉案公路改建工程决算金额6572409元均无异议的情况下,一审依据上述证据和新建工程投标报价复核单等证据确定罗楼桥、宋庄桥工程量清单计价工程款的金额为3036686元,进而认定涉案工程款为9609095元,并无不当,周口市纵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一审判决利息的计算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中,周口市纵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计算利息的基数以及起始时间不正确。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上诉人提交付款申请后的42日内支付……因此,本案利息的支付应当以应付款而未付款的数额为基数,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应付款之日开始计算利息,利息的计算详见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应付款清单。”经查,《投标函附录》第20项约定“最终付款支付期限……监理人出具最终结清证书后42天内”,而周口市纵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监理人出具最终结清证书的时间,且其在本次一审中变更了利息的诉讼请求,原一审提交的应付款清单与其该诉讼请求不一致,同时,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实际交付的时间,故一审判决确定从起诉立案之日起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周口市纵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一审判决是否应当采信原来的《司法鉴定书》的问题。本案中,周口市纵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即使认定涉案工程采用的是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也应当进行鉴定……一审判决未采纳原鉴定报告而未作出任何处理是错误的”,经查,案涉工程《投标函附录》载明“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投标时应充分考虑到合同在执行期间(包括工期拖延期间)人工、材料和设备价格的上涨而引起工程施工成本增加的风险,合同价格不会因此而调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申4566号民事裁定认为“涉案工程合同属于固定单价合同,即合同单价是固定不变的,而工程量按实结算,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风险应由周口市纵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而本案鉴定机构河南百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计价方式采取的是2016年定额和2018年市场询价两者组价的方式,这种计价方式不符合双方当事人合同的约定,生效判决采信了鉴定机构的计价方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存在不妥。”本院(2021)豫15民再271号民事裁定亦认为“故原判决径直采信该鉴定结论欠妥,”加之周口市纵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次一审中撤回了鉴定申请,因此,一审判决未采纳该《司法鉴定书》,并无不当,周口市纵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一审判决诉讼费的负担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中,周口市纵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诉讼费的承担比例不正确。”经查,周口市纵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并未得到全部支持,一审判决依据其诉讼请求被支持的比例和本案的实际情况进而确定双方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当,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周口市纵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但原审却没有对上诉人交纳的鉴定费做出任何处理。”经查,原一审、本次一审均未对鉴定费用作出处理,确有不当,本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鉴于《司法鉴定书》未被采信,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由周口市纵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60000元。
综上所述,周口市纵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对鉴定费用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60000元,由周口市纵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1927.24元,由周口市纵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峰
审 判 员 姚 涛
审 判 员 马 勇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吴彦亭
书 记 员 汪玉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