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24民初442号
原告:***,男,1971年3月5日出生,住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亮,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口市纵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大庆路北段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191051457。
法定代表人:常书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晨朋、史济帆(实习),北京安理(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周口市纵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沈丘分公司(以下简称:沈丘纵横公司)、周口市纵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纵横公司)民间借贷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沈丘纵横公司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亮,被告周口纵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晨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2784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1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和油款437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口纵横公司从事公路桥梁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等业务,在沈丘县设立了分公司,负责人是付英琴,沈丘分公司因经营需要现金,在2017年之前向原告多次借款11万余元,拖欠油款6.3万余元。在2017年1月11日被告出具了借支单(约定利息自2017年1月11日起,月息1%,欠62784元)和欠条63705元二份,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沈丘分公司在2020年1月23日偿还10000元,2017年2月14日和2020年1月23日分别偿还10000元。下余拖欠的油款和借款,原告多次找到沈丘分公司的负责人付英琴、焦敏等人催要,均以各种理由推拖,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周口纵横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借款没有发生,依法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2.根据诉状,其所主张的本金应当为96489元;3.利息不应当支持;4.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自2013年起至2017年,原告***与沈丘纵横公司多次发生经济往来。2017年1月1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支单和欠条各一份,借支单载明:“下欠***62784元,利息自2017年1月11日起计算,月息1%”;欠条载明:“今欠到***油款陆万叁仟柒佰零伍元整”,落款处均为纵横公司,并加盖有周口纵横公司财务专用章。后被告通过焦敏对上述两笔款项进行了偿还,其中62784元借款于2020年1月23日还款10000元,欠款63705元于2017年2月14日和2020年1月23日分别偿还10000元,共计偿还20000元,剩余43705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双方为此引发纠纷。
另查明,沈丘纵横公司系周口纵横公司成立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该公司已注销。
本院认为,被告周口纵横公司尚欠原告***款62784元和油款43705元的事实清楚,由被告出具的借支单和欠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其不予偿还,显属不当。关于利息,其中62784元的欠款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1%,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已经偿还的10000元应从利息中予以扣除。沈丘纵横公司已经注销,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周口纵横公司予以承担。被告周口纵横公司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市纵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欠款62784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7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已付利息10000元从中予以扣除);
二、被告周口市纵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油款437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682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3752元,由被告周口市纵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伟
人民陪审员 陈心东
人民陪审员 李可照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