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石民二终字第005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阳光水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岭分公司,住裕华区体育南大街409号。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柳,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蒙哥马利电梯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越江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连青山,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家庄市阳光水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岭分公司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3)裕民一初字第01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石家庄市乾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2日与被告南通蒙哥马利电梯有限公司订立《电梯销售合同》,2013年1月22日,南通蒙哥马利电梯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乾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岭项目部对位于南岭小区的25电梯及资料进行了验收和交接。涉案电梯系该批电梯之一。2013年4月14日11点18分,原告侧背向进入电梯时,由于电梯轿厢未平层,导致原告摔到,造成原告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入石家庄市第一医院治疗10天,2013年4月24日出院,原告花费住院费医药共计37403.5元。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进入电梯时摔倒致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病案、用药明细、医药费单据足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所接受的治疗均为医疗需要,原告花费医药费共计37403.5元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年事已高,受伤后营养的加强,乃情理之中,原告营养费酌定为500元。原告要求支付2490元护理费和500元复查费的请求无医嘱及有效收入证据和复查票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南通蒙哥马利电梯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将电梯及资料整体交的事实足以证明其对涉案电梯无维护和保管义务,原告的受伤与南通蒙哥马利电梯有限公司无关。涉案电梯轿厢不能平层的故障本身即已证明电梯存在安全运行隐患,石家庄阳光水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作为涉案电梯的管理者和维护者,应当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电梯给乘用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侧背向进入电梯的行为对摔伤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石家庄阳光水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给付原告医药费、营养费共计(37403.5元+500)×80%=30322.8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22元减半收取411元,被告石家庄阳光水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承担328.8元,原告李某某承担82.2元。
判后,石家庄阳光水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岭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李某某提交给一审法院的住院病历、出院病人费用明细中显示同一名病人,在同一时间段,同一家医院,出现了三个住院号,且病例中的住院号与用药明细的住院号不一致,缺乏真实性及合法性。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李某某住院治疗的天数及住院费、医药费数额都是错误的,明显证据不足。2、被上诉人李某某提供的住院病历中显示其除胸椎12椎体压缩性骨折以外,还有重度骨质疏松症、慢性支气管炎、冠状动脉性心脏病等其他陈旧性疾病,在出院病人费用明细中也相应出现了除治疗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疾病以外的用药,一审法院全部予以支持是错误的。3、营养费需要医嘱和相关票据的支持,被上诉人李某某在没有提交任何医嘱及票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营养费予以认定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受伤与被上诉人南通蒙哥马利电梯有限公司无关,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三、被上诉人李某某对其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上诉人作为电梯的日常管理者和维护者已经尽到了必要的维修、养护、管理义务,一审法院要求其只承担20%的责任,剩余80%责任由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并予以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在一审当中被上诉人李某某主张住院天数10天,上诉人明确表示对住院天数没有异议(一审卷104页开庭笔录记载)。其他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庭审中诉称原审法院没有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给与支持是错误的,希望二审法院给予支持,但是因其没有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故其主张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石家庄市阳光水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岭分公司诉称被上诉人李某某的用药费用包括了其他陈旧性疾病的治疗,但是其并没有提供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申请法院向被上诉人李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单位调取相关证据,以证明对于其他疾病的治疗是否能够分开诊治,故对于上诉人所述本院不予采信。其诉称李某某有三个住院号,但经审查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住院天数在一审是认可的,且被上诉人住院费用均在这十天之内,故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住院治疗的天数及住院费、医药费数额都是错误的依据不足。对于被上诉人的营养费,虽然没有提供医嘱和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但是骨折后加强营养应该是生活中的常识,俗话说伤筋动骨100天,对于一个74岁的老人来说,原审酌定判决支持500元的营养费是适当的应当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蒙哥马利电梯有限公司生产的涉案电梯由于早已经交付房地产开发公司,且事故发生时已过生产保质期,在质量保证期内电梯使用人没有提出异议,故上诉人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受伤与被上诉人南通蒙哥马利电梯有限公司无关,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也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李某某在进入电梯时虽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但是造成被上诉人受伤最主要的原因还是由于上诉人疏于对电梯的管理维护而造成。至于说责任分配,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应法律规定说明其不应该承担80%责任的依据。基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2元由上诉人石家庄阳光水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岭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树军
审判员 周玉杰
审判员 刘云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