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蒙哥马利电梯有限公司

***与南通蒙哥马利电梯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港商初字第0020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弛,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蒙哥马利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区长平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鲁学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海燕,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鲁学成,男,汉族,1944年10月2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02194410262512,住南通市崇川区青年路新村37幢201室。
委托代理人孔德娥,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林祥。
委托代理人孔德娥,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南通蒙哥马利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哥马利公司”)及第三人鲁学成、吴林祥公司决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派审判员韩明智独任审理本案。后因案情需要,改由审判员韩明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志敏、人民陪审员陈明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弛、被告蒙哥马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海燕、第三人鲁学成、吴林祥的委托代理人孔德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人系蒙哥马利公司股东。2009年4月,蒙哥马利公司原任法定代表人瞒着大部分股东,将该公司持有的南通电梯安装有限公司的股份作价转让给本案第三人鲁学成和吴林祥。2015年4月10日,被告蒙哥马利公司召开股东会,在公司章程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强行表决追认了上述转让行为。上述表决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违反了蒙哥马利公司章程的规定,故申请予以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4月5日蒙哥马利公司分别与鲁学成、吴林祥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2015年4月10日蒙哥马利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记录、股东会决议、股东会会议选票及蒙哥马利公司章程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蒙哥马利公司辩称,对2009年4月5日本公司将持有南通电梯安装有限公司的股权分别转让给鲁学成、吴林祥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认可在2015年4月10日本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追认上述转让股权的事实。但2015年4月10日本公司召开的股东会无论是召集程序还是表决方式均合乎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且决议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鉴于原告***仅以公司章程未授权股东会对先前的行为进行追认而提出的撤销请求,本公司认为追认制度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同样适用于公司治理。按照本公司章程第16条的规定,股东会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这正是本公司作出本次股东会决议的权力依据。因此,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蒙哥马利公司提供的证据与原告***相同。
第三人鲁学成、吴林祥述称,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有权就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决议;公司章程中所列明的权力是列举式的,不能涵盖公司的全部权力。故2015年4月10日蒙哥马利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并未超越公司章程的规定,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第三人鲁学成、吴林祥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案的下列基本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9年4月5日,蒙哥马利公司将自己持有的南通电梯安装有限公司的股份分别作价转让给鲁学成和吴林祥,并分别订立了《股权转让协议》。后原告***等股东对该转让行为提出异议,蒙哥马利公司即于2015年4月10日召集全体股东开会,就2009年4月5日将公司持有南通电梯安装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给鲁学成、吴林祥的事宜进行讨论,并最终形成决议,同意蒙哥马利公司将持有南通电梯安装有限公司的股份按原股价分别转让给鲁学成和吴林祥,同意追认蒙哥马利公司于2009年4月5日分别与鲁学成和吴林祥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该股东会决议在当天股东会上以74.76%的持股比例获得通过,***等少数股东提出反对意见,并向本院提起诉讼,以公司章程未授权股东会追认先前行为为由,要求撤销该协议。
鉴于本案系股东对公司股东会决议行使撤销权纠纷,本院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原告***本次诉讼的诉因进行了审查和固定。原告***未对本案讼争的股东会召集程序提出异议,只是认为在具体表决方式上蒙哥马利公司2015年4月10日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对该公司在2009年4月5日作出的转让该公司持有南通电梯安装有限公司股份的行为进行追认,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考虑到***先于本案之前已就决议所指向的《股权转让协议》另行向本院提起了确认无效的诉讼主张,本案亦未对协议内容是否有违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审查。因此,本案确定的唯一争议焦点在于蒙哥马利公司能否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追认公司先前的民事行为。
本院认为,理性的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总是通过希望引起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而作出民事行为,但囿于学识、经验的不足,并非每个意思表示均能引起法律效果,故而民事行为存在有效、无效和效力待定等多种情形。为了弥补民事主体在作出意思表示时可能存在的错误或瑕疵,民法赋予当事人以自行补救的机会,如对于先前作出的效力待定的行为自行承认,就可以使得原先的民事行为自始取得法律效力,这就是民法意义上的追认权。本案蒙哥马利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初衷,正是意识到在原先与鲁学成、吴林祥之间达成转让南通电梯安装有限公司股份的意思表示时,缺乏股东会决议的合法要件,可能使得该意思表示的效力发生疑问,因而进行了一种事后补救,这种补救构成民法意义上的追认。
追认被视为形成权,这是法律界的共识。形成权总是在指向另一个具体的权利时才有意义,因为其行使的结果要么使得民事主体的另一权利最终被确定,要么使得民事主体的另一权利最终被否认,从这个意义上而言,单独的形成权与其被界定为一种民事权利,不如被表达为一种民事权利行使的方式或者保障实体性民事权利的一种程序性权利更为恰当,它总是为其他实体性民事权利的获得或灭失而服务的。
在我国既有的公司登记中,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会职权的表述,大多直接援引了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该条规定中所列举的权利大都与公司存废息息相关,应当视为是股东会重要的实体性权利。但对于如何行使这些权利,《公司法》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也无法列明每项权利行使的具体情形,需要公司在具体民事活动中针对不同的权利类型通过创设、撤销、解除等多种方式,使每项权利能够符合其设定的初衷。公司章程中未列明权利行使的具体方式,并不意味着股东会以这些方式行使权利就超越了公司章程的规定,除非公司章程中明确禁止以某种方式行使公司章程已经列明的权利。由此可以说明,判断股东会决议是否超越公司章程的授权范围,关键在于股东会决议所直接指向的具体内容是否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至于是对将要发生的行为进行预先决定还是对已经发生的行为进行追认,都是股东会进行决策的具体方式,只要公司在进行这些决策时符合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就应当予以准许,否则无疑会束缚公司行为,无法调整公司民事行为的多样性,鼓励和促成交易。本案2015年4月10日蒙哥马利公司作出决议所指向的事项,系将其持有的南通电梯安装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本案第三人,是处分公司重大资产的行为,与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有关,对这一事项作出决议当属蒙哥马利公司股东会的职权。本案中原告***未就本次股东会在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中可能存在的瑕疵提出异议,本院无需对股东会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审查,因为撤销权毕竟只是因为股东会在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上可能存在瑕疵给股东带来不利而赋予股东向法院寻求救济的权利,在其未主动就有关瑕疵提出撤销主张时,法院可以推定其容忍了股东会中可能存在的瑕疵,法院不应像确认无效民事行为那样进行全面审查,这是司法权在保障公司自治时应该具有的谦抑性所决定的。因此本院认为蒙哥马利公司以追认的方式来确认先前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与法并无不当。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仅依原告***所主张的理由对股东会决议是否存在瑕疵进行了审查,并没有对决议内容本身进行审查。因此,即便本案原告***要求撤销该股东会决议的主张不成立,也并不当然表明该股东会决议就一定发生法律效力。该股东会决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尚需待对决议内容的实质审查后才能最终确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撤销被告南通蒙哥马利电梯有限公司2015年4月10日关于追认2009年4月与鲁学成、吴林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该院银行账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长  韩明智
代理审判员  王志敏
人民陪审员  陈明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保美娟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