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蒙哥马利电梯有限公司

南通蒙哥马利电梯有限公司与西安俊华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16民9474号
原告:南通蒙哥马利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吴林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实践,系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俊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任俊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通蒙哥马利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俊华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蒙哥马利电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实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俊华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蒙哥马利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240000元及违约金50500元(每延误7天支付延误部分金额0.5%的违约金,不足7天按7天计算,违约金总额不超过设备总价5%),共计290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签订《蒙哥马利电梯设备供货合同》,合同编号为MNE029011-陕。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TKJ1000/1.75-JXW型载客电梯5台,合同总价为1010000元,双方约定款项于电梯壹年质保期结束之日7日内付清,任何一方违约的按照每7日(不足7日按7日计)支付延误部分金额的0.5%的违约金,但不超过设备总价款的5%。原告履行完全部义务后,被告拖欠货款240000元至今。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40000元和违约金50500元。
被告西安俊华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签订编号为NE029011-陕的《蒙哥马利电梯设备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南通蒙哥马利电梯有限公司向被告西安俊华实业有限公司提供TKJ1000/1.75-JXW型载客电梯五台,设备的总价款为1010000元,被告应在电梯一年质保期(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结束之日起7天内付清全部价款;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则要承担每延误7天延误部分金额0.5%违约金,不足7天的按7天计算,违约金额不超过设备总价的5%。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5台电梯送至西安市长安区嘉华街嘉华新苑综合楼工地,该批电梯已在2011年7月14日经政府部门验收合同并正常使用。2012年7月20日之前,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计划载明“尚欠电梯款及质保金325000元,于2016年2月6日前支付25000元,2016年7月15日支付50000元,2016年12月15日前支付100000元,2017年6月15日前支付150000元)。据原告自认该325000元其中包含陕西蒙哥马利85000元,南通蒙哥马利240000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240000元。另查,原告南通蒙哥马利电梯有限公司与陕西蒙哥马利电梯有限公司系同一法人,故被告西安俊华实业有限公司只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
以上事实有电梯设备供货合同、电梯交接单、电梯监督检测报告、对账单、还款计划、银行支付回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南通蒙哥马利电梯有限公司严格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且该批电梯已经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正式投入使用已满一年,被告理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500元一节,经本院核实,其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之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俊华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蒙哥马利电梯有限公司货款240000元及违约金50500元,共计290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65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218元,由被告西安俊华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让
人民陪审员  吴 婷
人民陪审员  马荣军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