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宇海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宇海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205民初58号
原告:**,男,198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柔嘉,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宇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杨庙镇友谊河东侧。
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忠,江苏九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宇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宇海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柔嘉、被告江苏宇海建设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江苏宇海公司之间在2020年9月22日至2021年2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江苏宇海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69,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4,666元、经济补偿金16,000元、未缴纳社会保险损失12,8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173,966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0日,原告**经被告江苏宇海公司经理李军安排,在由被告承包建设的乌尔禾区凤翔小区B03工程施工现场工作。具体负责组织装修班组进行现场施工以及管理该班组人员,包括根据要求组织施工、班组人员日常安全、制作工人名册、工资表等工作。双方约定原告**按照现场管理人员16,000元/月计算工资。2020年9月至2021年2月,原告组织装修班组工人进入施工现场事实室内装修工作,但被告未按月足额发放工资,尚拖欠原告69,500元工资未支付,原、被告双方协商无果后诉至法院。
被告江苏宇海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不是被告公司员工,案外人李军亦不是被告公司员工。涉案工程凤翔小区B03工程是由被告江苏宇海公司承建,并将工程之中劳务部分转包给了扬州华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由该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案外人李军,案外人李军将工程转包给了案外人马瑞,马瑞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本案原告**,本案之中原告是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只能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案由向被告江苏宇海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之中原告的工资存在超领情况,按照原告诉状中陈述,每月工资为16,000元,其应得工资是73,066元,而原告获得工资为87,834元,恰恰说明了原告领取的不是工资,属于工程款性质。原告诉讼请求之中双倍工资计算的起算点有问题,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开始计算,即从2020年10月23日计算。缴纳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应当从行政途径解决。原告诉讼请求中经济补偿金部分,工作不满半年的按半个月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意见各自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现依法认证如下: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1、原告提交微信聊天截图证据一份。欲证明:原告经案外人李军同意、安排,进入凤翔小区工地工作,双方对账、审核、交涉情况,并证明双方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16,000元,证明案外人李军系被告公司员工,代表公司对工地进行管理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江苏宇海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该微信聊天记录不能够证实原告想要证实的待证事实。从聊天记录中提到的案外人马瑞以及马瑞制作的工程确认书、计算书,能够证实本案是劳务转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且从聊天记录中看,原告**已经在工程之中领了200,000元。
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能够真实反应原告**与案外人李军沟通交流的过程,但无法客观证实原告**系被告江苏宇海公司员工的事实,也无法证实原告**的工资标准以及案外人李军身份,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2、原告提交克乌劳人仲字【2021】003号《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欲证明:依照乌尔禾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裁定:原告在2020年8月22日至2020年11月5日期间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质证:被告江苏宇海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裁决结果不认可,认为该仲裁裁决是违背客观事实的错误裁决。
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能够客观真实的反应原、被告双方因劳动争议纠纷前往乌尔禾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可。原告方在仲裁裁决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该仲裁裁决尚未生效。
3、原告提交银行查询明细两份、工人付款微信截图7份。欲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收到工资款87,834元,并从该款中向名下从事施工工作的工人打款81,724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江苏宇海公司对银行查询明细的三性均认可,但认为款项性质不属于工资,而属于劳务费。对工人付款微信截图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实际施工人和劳务分包人应当将工人工资以工资表的形式报发包方,由发包方将工资直接发到工人手里,而不应当使用代领、代付方式进行。
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银行查询明细,且对原告**领取87,834元的事实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工人付款微信截图7份,对微信截图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与10名工人之间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江苏宇海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被告江苏宇海公司提交《建筑劳务清包合同》一份。欲证实:被告江苏宇海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中包括室内装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案外人扬州华瑞建筑劳务公司。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中未签订日期,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合同中工程分包工作内容是“新建住宅楼六层”,而原告施工的工地虽然也在凤翔小区,但B03项目主体是商业项目(宾馆),而非住宅。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建筑劳务清包合同》施工范围是住宅,而原告施工的B03不属于住宅性质,且本案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与工程转包、分包无直接关系,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不予认可。
2、被告提交微信聊天截图证据一份。欲证明:原告**、马瑞、李军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原告**结算的是工程款,而非工资。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与案外人马瑞是两个班组,而不是上下家关系,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该项目之中进行工程管理。
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能够真实反应原告**与案外人李军沟通交流的过程,但无法客观证实原告**系被告江苏宇海公司员工的事实,也无法证实原告**的工资标准以及案外人李军身份,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0日至2021年2月8日,原告**在案外人李军安排下,在由被告江苏宇海公司承建的乌尔禾区凤翔小区B03工程现场工作,内容包括组织人员施工、管理工人等工作。2020年11月5日,被告江苏宇海公司通过凤翔小区项目(1-4期)农民工工资户向原告转账35240元;2020年12月21日,呼图壁县绿洲林业服务中心向原告转账22594元;2021年2月8日,呼图壁县绿洲林业服务中心向原告转账30000元。原、被告双方因结算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2022年3月1日,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克乌劳人仲字【2021】0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支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江苏宇海建设有限公司2020年9月22日至2020年11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在接到仲裁裁决后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有一定人身依附性,且相对固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属于劳动关系。
首先,原告在诉状之中以及庭审过程中称案外人李军为被告江苏宇海公司员工,负责管理该项目,并诉称因案外人李军在工程中负责工程结算、上报工资表、与公司沟通、接洽等工作能够推断、证实案外人李军系被告公司员工。此推断不具有唯一指向性,实际施工人、分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同样也可以完成上述工作。
且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主动查看案外人李军劳动合同、证件等能够证实案外人李军主体身份的证据,亦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原告**认为案外人李军是被告江苏宇海公司员工,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其次,原告主张被告江苏宇海公司在2020年11月5日,通过凤翔小区项目(1-4期)农民工工资户向原告转账35240元的行为是被告对双方劳动关系的认可。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第(八)项:“建立健全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管理制度……”,可知在建筑工程施工领域的农民工保证金账户、专用账户不仅是支付农民工工资,亦包含劳务费。据此,原告**认为江苏宇海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账户向其转款系认可双方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最后,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计算,原告主张其与案外人李军协商其工资为每月16000元,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在收到该工程转账87834元后将其中81724元支付给其手下工人,虽提交了转账微信截图予以证实,但无法证实其与工人之间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亦无法证实该转账就是该工程结算的工人劳务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其未提交直接证据证实其与被告江苏宇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鉴于原告**主张的工资69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4666元、经济补偿金16000元、未缴纳社会保险损失12800元、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均依附于双方劳动关系的确定,原告上述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诗扬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姜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