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宇海建设有限公司

***与***、江苏宇海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1102民初370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娟霞,新疆中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中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告:江苏宇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友谊河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如,江苏九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九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宇海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娟霞、**,被告江苏宇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宇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未到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劳务费15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材料费18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机械租赁费122315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0655元(以第1、2、3项诉讼请求的合计金额452315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2月19日,为20655元);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以上合计:472970元。事实与理由:青岛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十二师头屯河沿岸综合整治(东岸)绿道建设项目-景观工程(**高速公路-**城段)一期二标段工程,后把部分工程分包给本案被告江苏宇海公司,被告江苏宇海公司承接该工程后并未实际施工,而是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再次转包原告***,双方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虽名为劳务合同,工程的施工、机械设备、材料、工具及辅料均由原告负责。原告2020年4月6日入场施工,后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劳务费、材料费及机械租赁费合计达452315元。原告于2020年5月15日退场,被告***承诺租赁费由其承担。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公正裁决。 被告***第一次开庭时到庭辩称,1.答辩人***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被答辩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十二师头屯河沿岸综合整治(东岸)绿道建设项目—景观工程(**高速公路-**城段)一期二标段工程项目,青岛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是总承包方,其将工程分包给江苏宇海公司,而答辩人***是实际施工人身份,由于答辩人家属突发疾病,在回老家之前,将工程委托被答辩人***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就工程价款的请求权主体为分包人、总包人、发包人。故,答辩人在项目中也是属于施工人身份,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劳务费、材料费、机械租赁费以及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2.被答辩人***就主张诉状中的款项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被答辩人***的施工行为属于违反《民法典》第791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情形。这点从被答辩人自述的诉状中可以证实,其与答辩人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虽名为劳务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退一步讲,即便存在给付相应工程款、劳务费,义务主体也应当是第二被告江苏宇海公司或发包方,同答辩人***无任何关系。由于第二被告江苏宇海公司就前期的工程量及材料设备款项未予确认,且不予结算,第二被告江苏宇海公司也不与第三被告***签订转包合同,导致不付人工费,第三被告***无法继续施工的实际现状。2020年9月底,工人向十二***经侦大队、派出所及十二师劳动监察大队报案,至今第二被告江苏宇海公司仍旧拖欠人工费及材料费。综上,答辩人不负有向被答辩人支付任何款项的义务,恰恰答辩人也是利益受损人,被答辩人应当依法向发包方及承包方(即第二被告江苏宇海公司)依法主张,而不是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宇海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无法看出被告江苏宇海公司与原告有任何合同关系,也无法看出原告是实际施工人。2.依据原告提供的《劳务承包合同》,无论是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是被告***将劳务分包给原告***,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当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3.本案案由是建设合同纠纷,原告无论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还是劳务承包人的身份,都不能向非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建设单位到江苏宇海公司,江苏宇海公司到***,***再到原告,本案涉案工程经过多次转包,不适用现行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江苏宇海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江苏宇海公司与涉案工程项目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2.施工现场门头照片;3.被告***在十二师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询问笔录;4.被告***与被告江苏宇海公司项目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5.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第一组证据拟证明:(1)***是被告江苏宇海公司的项目经理,以公司名义对外发包项目,将项目违法分包给被告***,原告从被告***处承揽十二师头屯河沿岸综合整治(东岸)绿道建设项目景观工程(**高速公路-**城段)一期二标段的部分工程。承包工程范围包括:1号沉淀池,1号泵房,2号泵房,瞭望台,包括设备料;(2)因被告***个人原因2020年4月17日离开施工现场后,由原告直接与***对接具体施工及结算;(3)原告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于2020年4月4日进场施工,同年5月份退场,退场后由被告***继续施工。 第二组证据:1.被告***提交给十二师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十二师头屯河沿岸综合整治(东岸)绿道建设项目,景观工程青岛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人工费和材料费等未付清单》;2.原告与被告江苏宇海公司项目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第二组证据拟证明:被告确认欠付原告***劳务费150000元。 第三组证据:原告与被告***、被告***签字确认的《头屯河沿岸(东岸)综合整治工程材料清单》。第三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被告***于2020年10月9日就原告的材料费进行确认,同意支付原告180000元材料费。 第四组证据:1.原告与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鑫恒湘建材租赁站签订的《鑫恒湘建材租赁站租赁合同》;2.租赁站出具的《青岛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单(租赁费)》;3.被告***出具的承诺书;4.租赁站出具的收款收据;5.被告***与被告江苏宇海公司项目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第四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为实施涉案合同,与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鑫恒湘建材租赁站签订了《租赁合同》,经结算,共计产生租赁费122315元。被告***承诺由其代为支付租赁费。被告江苏宇海公司项目经理也同意支付该费用,但是均未履行。原告已向租赁站支付上述租赁费。 第五组证据: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第五组证据拟证明:***对外以被告江苏宇海公司的名义给被告***发包项目,被告***再包给原告,***曾经承诺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按照***的要求用劳务公司的名义向被告江苏宇海公司开具金额为400000元的发票。说明一下,我方提供该证据不是证明被告江苏宇海公司曾经付过这笔钱,只是证明开具行为,我方第一次庭审时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第2个证据,***和原告在发票开具当天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就400000元发票的事情有说过付款的事情,所以我方提供该证据只是要证明被告江苏宇海公司在这在这个项目中的关系,至于发票的销售方确实是泰州的劳务公司,是因为被告江苏宇海公司不能直接给原告支付劳务费,所以要求原告以劳务公司的名义开具发票。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前四组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江苏宇海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前四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待证事实,这些证据无法看出原告以及本案其他两个被告与江苏宇海公司的关系。江苏宇海公司就没有***这个人,江苏宇海公司也没有参与涉案项目的施工管理。在这里提醒原告方,原告应该是将案涉项目搞错了,被告江苏宇海公司曾经参加了一个项目的施工,但这个项目与本案的案涉项目没有任何关联,被告江苏宇海公司曾经参与了一个名为“十二师头屯河沿岸综合整治(东岸)万亩绿心三标段C区”建设项目,该项目是江苏宇海公司承包的,原告诉状中描述的工程被告江苏宇海公司从未参与过;对于第五组证据,第一,该证据为复印件,对其三性不予认可;第二,开具发票是单方行为,仅凭发票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更不能证明被告江苏宇海公司与***以及原告存在转包关系;第三,该发票开具的销售方是江苏泰州一家劳务公司在新疆的分公司,如果该发票是真实的,也只能说明发票的购买方和销售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是这四张发票都于2020年4月29日即开具发票后的第五天申明作废。换句话讲被告江苏宇海公司没有收到原告今天当庭提交的四张发票的复印件,也未进行抵扣;第四,该发票的作废恰好说明发票的购买方与销售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存在提供劳务及接受劳务的交易,发票的销售方也无法看出与原告以及本案的关联性。对于原告提供的《劳务承包合同》,补充两点质证意见:第一,该合同的总则部分***是甲方,***将该工程以劳务大包(包清工)的方式发包给原告***;第二,该合同第七项双方义务部分的规定也能证明该合同是纯粹的劳务分包合同;对于原告提供的《青岛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单(租赁费)》补充两点质证意见:第一,***、***签署日期为2020年10月18日,而该结算单的制表日期是2020年11月7日;第二,该结算单租赁的期限是从2020年4月13日至2020年10月13日,而据原告诉状陈述其进场日期为2020年4月6日,退场日期为2020年5月15日。退场之后的租赁费不应当发生,因此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至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结合双方的陈述予以确认,但对原告提供前四组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委托书;2.青岛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人工费和材料费等未付清单;3.造价信息表;4.增加项目清单;5.单体建筑支付明细;6.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7.十二师刘经理与***的微信聊天记录;8.照片4张;9.发票4张;10.工程决算书首页;11.人工工资结算单;12.新疆中资银通贸易有限公司**的八钢销售处销售单;13.村镇银行电子回单。以上证据拟证明:在本案中***履行的都是职务行为,其行为代表被告江苏宇海公司,被告***不应向原告承担给付义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委托书,签署日期为2020年9月28日,晚于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的时间,不能证明其与原告签署合同是受托行为;对于人工费和材料费等未付清单认可;对于造价信息表、增加项目清单、单体建筑支付明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无法证明该证据的形成时间以及形成原因,也无相关人员认可;对于投诉书,是被告***单方出具,不能证明其主张;对于被告***与***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该聊天记录进一步证实被告江苏宇海公司应承担相关付款义务,***在聊天记录中承认承诺给原告付款,并就我方提交的400000元增值税发票的前因后果予以确认,另外在2020年10月15日的聊天记录中,再次提到租赁费的事宜,也回答了被告江苏宇海公司代理人对于我方提交的租赁费结算单的疑惑。原告***于2020年5月15日退场,退场后其租赁的相关材料继续留场使用,直至2020年10月15日;对于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也清楚这是***负责购置的;对人工工资结算单的三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八钢销售处销售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当时原告尚未退场,对其购置该钢材的事项清楚;对于村镇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否认其付款义务。 被告江苏宇海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委托书,因为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委托书的委托人是***,受托人是***,无法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更无法看出与被告江苏宇海公司的关联性;对于未付清单,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据代理人本人了解案涉工程的劳务工资多家机关已经处理完毕,结果与被告江苏宇海公司无关系;对于造价信息表的三性不予认可;对于增加项目清单的三性不予认可;对于支付明细的三性不予认可,除此之外我方提出质疑,***提供的这份证据和其自己的抗辩以及原告的主张矛盾,该证据只能否认原告***、被告***、被告***均不是实际施工人;对于投诉书,因为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该证据可以看出***投诉的主体即被投诉人是青岛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投诉事项是青岛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拖欠人民工工资,无法看出***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也无法看出被告江苏宇海公司和投诉事项的关联性,也无法看出与原告以及其余被告的关联性;对于十二师刘经理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因***未提供原始载体,无法确认聊天对象的身份,也无法确认聊天内容的真实性,从聊天记录中也无法看出被告江苏宇海公司与本案原告和其余被告的关联性;对于照片的三性不予认可,也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以及被告***、被告***的抗辩;对于发票四张的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待庭后核实,若是真实的,江苏宇海公司会向法庭作出合理解释,但不论核实的结果如何,该证据不能证明***想要证明的问题,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式三联,第一联是记账联,由销售方保存,第二联是抵扣联,第三联是发票联,第二联和第三联均由购买方持有,第二联用于抵扣,第三联用于计算。由购买方持有并保存的第二联或第三联,偏偏由被告***提交法庭,说明其证据的来源是不合法的,或者也可能没有交易的基础且发票已作废,这些我方都会庭后核实,核实结果即便有交易的存在,也不能体现出被告江苏宇海公司和原告以及其余被告存在转包关系,另外,***提交的该四张发票其中尾号是“7549”和“7550”的两张发票,在被告江苏宇海公司的发票系统中可以查到,但未进行抵扣,再结合***提供的发票原件可以证明被告江苏宇海公司没有收到该两张发票,另外两张发票庭后核实,因为在新疆这边系统无法查到;对于工程决算书首页的三性不予认可,工程量的造价咨询必有委托人和受托人,若按原告的主张或其他两被告的抗辩,尤其是***对其履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的抗辩,该委托人应当是被告江苏宇海公司,而被告江苏宇海公司对该事项根本不知情,对所谓的决算书也是在法庭上第一次看见,与被告江苏宇海公司无关,也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恰好证明***履行的不是职务行为;对于结算单的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看出与被告江苏宇海公司的关联,相反***作为结算人即支付主体与***进行结算,更能说明***不是代表被告江苏宇海公司与其结算;对于销售单的三性不予认可,若这份单据是一份合同,应当由收货单位**确认,而这份证据仅有一家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且是一方单方制作,不能证明***的抗辩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于银行回单,因为是打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是真实的,也无法看出与本案审理有关,也无法证明被告***的抗辩和原告的主张,更不能证明***在履行被告江苏宇海公司的职务,也不能证明被告江苏宇海公司与原告以及其余被告存在工程上的转包关系。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内容不能证明***提供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青岛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十二师头屯河沿岸综合整治(东岸)绿道建设项目-景观工程(**高速公路-**城段)一期二标段工程,被告***从案外人***处分包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2020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将自己分包的工程劳务转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入场施工,后因其他原因,原告于2020年5月15日退出施工场地,退场前,2020年5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愿承担原告***的所有租赁费用。原告退场后,被告***进场继续施工。原告施工期间完成的工作量的劳务费为452315元(包括人工费用150000元、材料费180000元及机械租赁费122315元),被告***、***对以上费用签字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虽没有完成全部施工任务,但其完成的工作量的劳务费150000元、材料费180000元、及机械租赁费122315元经被告***和***签字确认。原告在本案中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其主张的劳务费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劳务费等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愿意承担原告的租赁费用,是债务加入的行为,本院不持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江苏宇海公司承担劳务费给付义务的主张,因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江苏宇海公司应当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劳务费、材料费、租赁费及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金额计算有误,应重新计算为20316.48元(452315元×3.85%÷12个月×14个月,从2020年10月19日计算至2021年12月19日,共计14个月);被告江苏宇海公司抗辩其与本案无关联,不应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的理由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江苏宇海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50000元、材料费180000元、机械租赁费122315元,合计452315元;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中的机械租赁费122315元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20316.4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9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钟家彬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 瑞 书 记 员 张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