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湘0302执3606号
申请执行人:湘潭市日鑫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姜畲镇***洞口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路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3)湘0302民初92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执行人湘潭市日鑫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对(2023)湘0302民初92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和解长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本院作出的(2023)湘0302民初92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二、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苏 刚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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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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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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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七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和解协议达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
(一)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
(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的;
(三)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