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呈**发建材租赁站与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114民初8211号 原告:呈**发建材租赁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121MA6KJLLT8B。住所:呈贡乌龙街道三岔口社区。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12123G。住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8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呈**发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裕发租赁站”)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建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9日受理后,于2023年12月8日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发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裕发租赁站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于2023年7月18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23年7月18日欠付的租金、上车费/下车费、清点费、堆码费等租金费用859981.98元及自2023年7月19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859981.98元为基数,每日按应付租金的1%支付);3.被告返还原告钢管6603.2米(16元/米)、扣件7060套(6元/套)、连接套筒1124个(8元/个)、方管439.5米(16元/米)、钢丝绳576根(10元/根)、吨袋46个(25元/个)、盘扣7.3571吨(8500元/吨)、盘扣基座361根(41元/根)、盘扣顶托647根(42元/根)、木跳板60块(60元/块)、打包带2根(6元/根),如不能返还则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上述租用材料损失279067.55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139049.53元;4.被告按326.75元/天的计算标准支付从2023年7月1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认租用材料返还期限届满之日或实际全部租用材料返还之日或赔偿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租金损失;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 主要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2年7月1日签订了《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位于玉昆钢铁棒线工程十标段、十一标段项目出租钢管、扣件、顶丝等材料。截止2023年7月18日仍有钢管6603.2米、扣件7060套、连接套筒1124个、方管439.5米、钢丝绳576根、吨袋46个、盘扣7.3571吨、盘扣基座361根、盘扣顶托647根、木跳板60块、打包带2根。根据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七条之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费用,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且欠付租金费用已达859981.98元,已属根本违约,故原告诉请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除向原告支付租金费用859981.98元外,还应返还钢管6603.2米、扣件7060套、连接套筒1124个、方管439.5米、钢丝绳576根、吨袋46个、盘扣7.3571吨、盘扣基座361根、盘扣顶托647根、木跳板60块、打包带2根,如不能返还则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上述租用材料损失279067.55元,并按326.75元/天的计算标准支付从2023年7月1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认租用材料返还期限届满之日或实际全部租用材料返还之日或赔偿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租金损失。同时,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资金损失,故应根据租赁合同第八条之规定,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7月19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859981.98元为基数,每日按应付租金的1%支付),及原告因主张本案权益而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综上所述,因被告根本性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故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被告贵州建工公司答辩称:首先对于第一项诉请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对于2-5项诉讼请求全部不予认可,原告签署的合同出租方为裕发租赁站,承租方为贵州建工,租赁方的名称与印章不一致。第二,我公司没有进行材料租赁,不应当承担租赁款本金。合同和结算中出现的人员都不是我公司人员,是我公司下游分包人扬州市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人员。原告起诉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且过高,请求免除。第三,我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本金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相应的对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也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 原告围绕诉请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核实并记录在案,至于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观点应否采纳的问题,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评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22年7月1日,原告裕发租赁站(甲方)与被告贵州建工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资名称、租用单价、计划用量及赔偿单价为: 品名 单位 日租金(元) 计划用量 赔偿单价(元) 备注 钢管 米 0.01 以实际用量为准 16元/米 可按退还时市场价协商赔偿 扣件 套 0.008 以实际用量为准 6元/套 可按退还时市场价协商赔偿 方管 米 0.02 以实际用量为准 16元/米 可按退还时市场价协商赔偿 轮扣式新型快拆架 米 0.018 以实际用量为准 4600元/吨 可按退还时市场价协商赔偿 套管 根 0.02 以实际用量为准 8元/根 可按退还时市场价协商赔偿 顶托 支 0.03 以实际用量为准 18元/支 可按退还时市场价协商赔偿 工字钢 米 0.18 以实际用量为准 120元/米 可按退还时市场价协商赔偿 钢巴网 片 0.06 以实际用量为准 35元/片 可按退还时市场价协商赔偿 木跳板 块 0.4 以实际用量为准 60元/块 可按退还时市场价协商赔偿 钢跳板 块 0.8 以实际用量为准 160元/块 可按退还时市场价协商赔偿 盘扣 吨 9 以实际用量为准 8500元/吨 可按退还时市场价协商赔偿 盘扣顶托 个 0.1 以实际用量为准 42元/个 可按退还时市场价协商赔偿 盘扣基座 个 0.05 以实际用量为准 41元/个 可按退还时市场价协商赔偿 租赁期限及用途:租赁期从甲方库房提货之日起到材料归还到甲方库房时止,以公历天数计算。预计租用期三个月(如租期不到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租金,超过三个月的按实际租赁时间计租)。乙方所承租甲方的租赁××段、十一标段项目建设所用。租赁物资所涉相关费用:甲、乙双方在甲方库房现场交接,甲方向乙方点交租用材料,乙方在现场验收。材料经甲乙双方确认无误后,在发货票据上签字为证视为合格验收。钢管每吨按实际用量搭配扣件。租用材料期间提货及还货所发生的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可委托甲方代办运输,按15元/吨收取上车费,按18元/吨收取下车清点、归类、堆码费。盘扣清点、归类、堆码费按25元/吨收取。结算方式:租金按日计算,据甲方提供的租金费用计算单每月月底结算一次,并由双方签字认可,若乙方未在租金费用计算单上签字,则以甲方提供给乙方的材料发(收)货凭证为准,该发(收)货凭证作为乙方应付租金的有效依据。乙方必须在次月8日前交纳上月租金,否则按本合同第八条承担违约责任。材料的保管:租赁材料所有权属于甲方,使用期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在租赁期间内将材料进行销售、转让或抵押给第三者,乙方必须爱护和妥善保管材料,不得私自将租赁材料锯割、穿洞和焊接他物。如租赁材料有断裂、破损和变形,或其他不能修复等情况甲方有权拒收。若有丢失,应折价予以赔偿。材料回场:甲乙双方在甲方库房进行现场验收,乙方必须按甲方材料发货凭证上所记载的型号、质量和数量退还材料,并经甲方验收入库,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长钢管锯短。退还材料时甲方将收取乙方相关租赁材料维修等费用,以附件为准。乙方在使用或退还期间因租赁材料损坏或损失导致材料退还不足,乙方应按本合同及附件规定的赔偿单价进行赔偿,乙方赔偿款未付(租赁物资未还)之前租金继续计算。终止合同的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资,并按合同第八条之规定追究乙方违约责任:1.擅自将粗赁物资转租、买卖,抵押或擅自调换使用的;2.故意毁坏租赁物资的;3.经催告拖欠租金达贰个月以上;4.租赁期满经催告拒不退还租赁物资的。责任及其义务:1.租赁期间双方必须遵守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都应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未按期支付租金的,自拖付或拒付租金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租金的1%支付违约金。2.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此支出的其它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担保费、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3.吨袋、打包带、钢丝绳仅作为租赁站打捆运输用,不作为吊装、承重使用,租退货发生任何吊装安全事故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双方还对配件、修理费用及重量计算、租赁物资型号及计租换算标准、租赁物资零部件损坏赔偿标准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中包材部分约定:钢丝绳10元/根、吨袋25元/个、打包条6元/条。 2023年6月30日,原告裕发租赁站与被告贵州建工公司对租金费用进行结算,《租金费用计算单》中载明:结算日期2023年6月30日,出租方呈**发建材租赁站,承租方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地点玉昆钢铁棒线工程十标段、十一标段项目,租金结算额为951794.35元。出租方经办人处签字的为原告裕发租赁站的工作人员**实,承租方经办人处签字的为***、***,并加盖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玉昆钢铁棒线工程十标段、十一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 经统计,截止2023年7月18日,被告贵州建工公司未归还原告的租赁物资为:钢管6603.2米、扣件7060套、连接套筒1124个、方管439.5米、钢丝绳576根、吨袋46个、盘扣7.3571吨、盘扣基座361根、盘扣顶托647根、木跳板60块、打包带2根。经统计,截止2022年7月18日,被告贵州建工公司累计租金费用为1059981.98元,已向原告支付租金费用200000元,仍欠付租金费用为859981.98元。 另查明,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709元、律师费28000元。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法律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第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关于合同解除。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事实,原告裕发租赁站于2022年7月1日与被告贵州建工公司签订《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合同中虽被告贵州建工公司加盖的为项目经理部印章,但被告贵州建工公司系玉昆钢铁棒线工程十标段、十一标段项目的承包方,并组建了项目经理部,在施工过程中亦实际使用该枚项目经理部印章。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诚信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被告贵州建工公司抗辩称该合同是无效合同且与其无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被告贵州建工公司作为承租人负有向原告裕发租赁站支付租金费用的义务,被告贵州建工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费用,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解除时间为本院向被告贵州建工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3年11月27日。(二)关于租赁材料的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之规定,结合审理查明事实,截至2023年7月18日,被告尚未归还原告以下租赁材料:钢管6603.2米、扣件7060套、连接套筒1124个、方管439.5米、钢丝绳576根、吨袋46个、盘扣7.3571吨、盘扣基座361根、盘扣顶托647根、木跳板60块、打包带2根。双方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以上租赁物资。(三)关于租金费用的支付。根据审理查明事实,截至2023年7月18日,被告贵州建工公司尚欠原告裕发租赁站租金费用859981.98元,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向其支付租金费用。被告贵州建工公司抗辩称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租金费用,但未对其租金费用的支付情况进行举证,其举证不能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贵州建工公司向其支付租金费用859981.9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四)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被告贵州建工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费用,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对被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若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自拖付或拒付租金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租金的1%支付违约金。庭审中,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申请调减为每日按应付租金的0.3%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7月19日起,以未付租金费用859981.98元为基数,按每日0.3%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五)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上述统计被告欠付租金费用859981.98元的计算截至2023年7月18日,2023年7月18日以后,被告贵州建工公司依然在继续使用原告裕发租赁站的租赁物资,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23年7月19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标准至实际退还全部租赁物资之日或赔偿款全部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进而,本院确认自2023年7月19日起,由被告贵州建工公司按每日326.75元的标准向原告裕发租赁站支付租金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或全部返还租赁物资之日止。(六)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和律师费在双方合同中有约定,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保全保险费发票及律师费发票予以支持原告主**全担保费1709元及律师费28000元。 综上,原告裕发租赁站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呈**发建材租赁站租金费用859981.98元,并支付原告呈**发建材租赁站以859981.98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9日起按每日0.3%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钢管6603.2米、扣件7060套、连接套筒1124个、方管439.5米、钢丝绳576根、吨袋46个、盘扣7.3571吨、盘扣基座361根、盘扣顶托647根、木跳板60块、打包带2根。若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能退还,则以实际不能返还的租赁物资数量按照钢管16元/米,扣件6元/套,连接套筒8元/个,方管16元/米,钢丝绳10元/根,吨袋25元/个,盘扣8500元/吨,盘口基座41元/根,盘扣顶托42元/根,木跳板60元/块,打包带6元/根的标准向原告呈**发建材租赁站进行赔偿; 三、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呈**发建材租赁站自2023年7月19日起按照每日326.75元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或全部返还租赁物资之日止的租金; 四、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呈**发建材租赁站保全担保费1709元及律师费28000元; 五、驳回原告呈**发建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25.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普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