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321民初58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龙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丽,辽宁令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工程师,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艳波,朝阳市龙城区龙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朝阳鑫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泽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七道泉子镇北三家村。
法定代表人:张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昶荣,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鑫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丽,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艳波,鑫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昶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31日,被告**从被告鑫泽公司处承包国王花园C1至C5号楼外墙抹灰及保温工程,2014年9月,被告**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外墙抹灰、保温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找人按时进行施工,实际施工了C1至C3号楼。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5,000元,原告多次就剩余拖欠工程款向二被告索要未果,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诉至朝阳县人民法院,朝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就工程量及单价不能达成一致,经由法院委托评估,鉴定机构就双方争议的人工费进行鉴定。2016年11月1日,辽宁诚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此作出了鉴定报告结论为工程总造价为522,208.25元,扣除被告**所付的工程款21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7,208.25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07,208.25元及利息。被告鑫泽公司对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我不拖欠原告任何承包费,双方结算清楚,支付完毕,没有任何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上述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另外,原告在涉案工程中存在单方违约,中途退出的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我方另案诉讼。
被告鑫泽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由人民法院作出了判决。判决书已生效,原告不应再次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其工程款380,080元,本院以(2015)朝民四初字第1335号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辽13民终193号作出裁定,发回朝阳县人民法院重审,发回后本院进行了重审,并以(2017)辽1321民初871号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辽13民终2830号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1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其工程款307,208.25元及利息。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本院(2015)朝民四初字1335号庭审笔录及判决书,(2017)辽1321民初871号庭审笔录及判决书,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13民终193号裁定书,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13民终2830号判决书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6月起17日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作出了(2017)辽1321民初871号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辽13民终2830号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两份判决书均已生效,如原告对上述两份判决不服,可按法定程序申请解决,原告在生效判决存在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不应受理,现已受理,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诉讼费5,908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喜忱
人民陪审员 张宗良
人民陪审员 魏 华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于景皓
书记员杨寒
书记员赵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