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322民初5151号
原告***,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赤峰市元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吉旭,建平县阳光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男,199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
原告张凯,男,199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现住建平县。
原告刘三军,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
原告陈玄震,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现住建平县。
原告乔中山,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建平县。
原告彭立伟,男,199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建平县,现住建平县。
原告马立杰,男,199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
原告樊瑞章,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建平县,现住建平县。
原告贺菲菲,女,198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建平县,现住建平县。
原告于立新,男,199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建平县,现住建平县。
原告宋立军,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建平县,现住建平县。
原告张汉光,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建平县,现住建平县。
以上十二原告委托诉讼代表人***,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赤峰市元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岩,建平县阳光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朝阳合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平县叶柏寿街道柏峰紫域小区12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喜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立峰,辽宁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鑫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七道泉子镇北三家村。
法定代表人张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昊夫,男,198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朝阳鑫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吴昊,男,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双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伟,辽宁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等十三人与被告朝阳合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丰公司)、朝阳鑫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泽公司)、吴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惠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吉旭及其他十二原告的诉讼代表人***,被告合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立峰,被告鑫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昊夫,被告吴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等十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立即支付13原告人的劳动报酬,共拖欠工资201,075元,其中***33,840元、宋立军6,675元、樊瑞章7,425元、张凯12,700元、贺菲菲4,400元、乔中山6,570元、陈玄震32,600元,刘三军4,985元、**16,560元、于立新21,900元、彭立伟4,520元、张汉光45,200元、马立杰3,7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凯、刘三军、陈玄震、乔中山、彭立伟、马立杰、樊瑞章6、贺菲菲、于立新、宋立军、张汉光等13人与被告合丰公司、被告鑫泽公司、被告吴昊因劳动报酬劳动争议一案,劳动仲裁委做出的裁决书认定的事实错误,与客观事实不符。实际是在2016年5月至2018年1月期间,***带班给被告打工,从事安装柏峰金域小区的门窗工程,当时是合丰公司将开发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建筑商鑫泽公司,后来又将门窗工程发包给吴昊,吴昊雇佣***等13人从事安装施工的事实。不是发包给***的,***只是带班的,只是分工不同,负责的工种不同,也是按月给***发放工资的。所以劳动仲裁委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总之,13原告给被告合丰公司开发的门窗进行实际施工是事实,拖欠劳动报酬是事实。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而且被告承认的确是给施工了,并确定了面积。所以请法院判被告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款13人合计201,075元,并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
被告合丰公司辩称:我方作为开发商,经过承包单位朝阳鑫泽公司同意,将门窗的制作和安装发包给了双塔区嘉宇门窗厂,13位原告提供劳务的情况我公司并不知情,同时原告***也不属于农民工。
被告鑫泽公司辩称:柏峰金域小区是我公司承包的项目,至于门窗是跟建设单位合丰公司协商发包给嘉宇门窗厂,其他的情况我方不知情,***及12位工人我方不知情,与我方无关。
被告吴昊辩称:合丰公司将建平柏峰金域门窗制作安装发包给了双塔区嘉宇门窗厂,吴昊是该门窗厂的实际所有人,承包之后吴昊代表双塔区嘉定门窗厂将柏峰金域门窗的安装工程承包给了申请人***,***并非领工,而是该门窗安装工程的承包者,***之外的其他12个原告与嘉宇门窗厂和吴昊无关,吴昊已经将***承包的安装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已经不欠***承包费,***之后的其他12人的工资应当向***主张权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方对吴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2016年4月26日***与吴昊签订塑钢窗、玻璃及副框安装协议书、建劳人仲裁字[2019]82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及劳动争议仲裁卷宗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认,认证,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门窗尺寸表22张、***统计的实际施工面积及费用25页,欲证明劳动仲裁提到被告已全额支付原告工时费和实际施工面积并不属实。因门窗尺寸表无相关单位的盖章确认,且***统计实际施工面积、费用系***单方面形成,同时三被告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本院无法确认斑点据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工资表2页、记工表17页,欲证明2017年和2016年在柏峰金域一期施工期间***记工,负责发放工资,吴昊转给***工资。被告合丰公司及被告鑫泽公司均表示不知情。被告吴昊不认可,因工资表及记工表系***单方形成,无十三原告本人及吴昊的签字确认,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证人董某的证言,欲证明***与吴昊属于雇佣关系。经当庭质询,证人董某与***在柏峰金域的工作期间并不一致;其次,证人在回答“吴昊和***是怎么讲的”问题时,回答为“不清楚,他们商量的时候我没在场。”,同时证实“听说***是带工的,他和吴昊是承包关系我不清楚”。证人的以上证言,说明证人对吴昊与***之间的具体法律关系并不清楚。综上,证人董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柏峰金域一期由被告合丰公司开发建设,由被告鑫泽公司承建。经被告合丰公司与被告鑫泽公司协商,柏峰金域一期的门窗制作、安装工程由被告合丰公司发包给被告吴昊,被告吴昊又将其中的门窗安装分包给了原告***。***分包后,招用其他十二名原告进行施工,工资每日100元至150元不等(除原告贺菲菲每日50元外),***对其他十二名原告的劳动时间、内容进行安排、管理。被告吴昊对***支付工程款,***为其他十二原告支付劳动报酬。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等13人要求各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动报酬,但向法庭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各被告与13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等13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等13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等13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惠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雪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