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1)辽13民辖终6号
上诉人徐州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朝阳鑫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曹建平、原审第三人孙威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2020)辽1322民初18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徐州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与曹建平不应是共同被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案涉塔机的生产者,曹建平是购买者,被上诉人自认为是租用者。在案涉事故中,没有法律规定上诉人与曹建平需要承担共同责任或连带责任,因此一审原告将上诉人与曹建平列为共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2、本案是追偿权纠纷,而不是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上诉人既不是涉案塔机的购买者,也不是事故的受害者,不具备受害者身份,本案实际是追偿权纠纷,一审不应当依据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这一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第二个诉请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没有具体数额,其目的是通过虚假诉求争夺管辖权,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认定一审法院有管辖权也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同一纠纷撤诉后没有新的证据的情况下再次起诉,应当按照原告就被告原则将案件移送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审理。4、上诉人为案涉塔机生产者、销售者,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江苏省徐州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朝阳鑫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系侵权法律关系,产品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发生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均为建平县柏峰金域小区建筑工地,建平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另一被告曹建平的住所地也在建平县,建平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管辖争议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过民事裁定,裁定建平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原审被告曹建平的诉讼意见是:事发地在建平,由建平县人民法院审理。
关于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为建平县及原审被告曹建平住所地在建平县的事实,已经有本院(2018)辽13民辖终19号生效民事裁定书予以认定,该民事裁定书属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且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此部分管辖事实可直接适用本案。故原审原告根据曹建平的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的事实向建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上诉人所提上诉人与曹建平不应是共同被告,没有法律规定其与曹建平需要承担共同责任或连带责任,及原审原告第二个诉请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等上诉意见,因属于实体审理范围,需要经实体审理认定,并非确定管辖的审查对象,故在二审审理案件管辖程序争议中本院不予评判。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同一纠纷撤诉后没有新的证据的情况下再次起诉,应当按照原告就被告原则将案件移送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审理的上诉意见,因缺乏法律依据,对此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所提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上诉意见,相比由本案行为发生地管辖而言并不能体现诉讼效率和诉讼效益,故对上诉人的此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经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韩明媚
审判员 路 飞
审判员 孙成波
书记员 刘玉山